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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2015-09-29 08: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西方,对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之谓。在我国当前的调解方式中有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社区调解、人民调解等。而这其中法院调解的功能及我们对于法院调解的总体期望已经完全超越了20年前甚至10年前。与此同时,世界范围内ADR运动正在蓬勃发展。现代ADR运动的策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均在美国。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即是法院附设ADR的一部分。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且在纠纷解决中都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基于此,文章试图通过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分析两者的相同之处与相异之处,以期为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一点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司法ADR;法院附设调解;调审分离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关于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表述。但是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比如说,都有法院的参与、都强调当事人的自愿、都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最终目的都是解救纠纷。
  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对于法院调解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法院调解,指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按照自愿原则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条纹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主体
  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同时又吸收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参与,调解主体出现社会化倾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弥补法官的专业知识,缓和纠纷主体的冲突,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2.法院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以及第92条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法院调解方式
  既可以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调解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主持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当事人参考。
  4.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法院调解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先行调解的案件以及不得调解的案件。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5.调解的适用阶段
  法院调解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各个审判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均可调解。
  6.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效力
  即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仍然享有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权利。对于法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一)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概念界定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是美国法院附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简称)的一种。法院附设调解,顾名思义,即附设在法院内的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上是借助于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争议。
  (二)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规则
  1.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分为两种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一般而言,下列案件适用于强制调解: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或简单纠纷,以及其解决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ADR机构及专家的专门性纠纷。除了上述案件以外,当事人可以自愿调解或者由法院提议调解,当然,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2.调解时间
  法院附设调解通常在证据开示进入尾声时开始,因为此时,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已大致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情况,此时进行调解更有可能双方妥协。至于具体时间一般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3.调解员的选任
  在美国,当事人有权自己选定调解员。法院会指派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秘书来协助当事人选定调解员。调解员一般由法官以外的人员担任,社会调解机构、或经过调解专门训练的律师担任。双方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各挑选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第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4.调解程序
  首先,当事人在调解日期到来之前,应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要点和争点的相关证据材料。
  其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先听取律师对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简短陈述。调解员在听取简短陈述及各自的主张之后, 对案件进行初步评估。其间调解员可适当地进行私下询问。
  5.调解结果
  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后,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那么调解决定就此具有了法律效力。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案件将转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审理。
  6.调解对诉讼的影响
  调解过程与诉讼程序既相互衔接又各自独立。调解不成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
  一方面,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中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续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审判法官也不能接触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三、中美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对两种制度的基本考察,本文将试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找到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之处,并期望通过对比能够找到各自的优缺点,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提供借鉴。
  (一)两种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
  1.均以自愿原则为基础
  首先,对于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调解,法院只享有建议权,最终决定权依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其次,对于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方案,只要未生效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另外,调解协议或调解方案的内容也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   2.都具有一定的司法性
  无论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还是中国的法院调解,都有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参与,表现在:一般调解地点都设在法院进行,法院对调解有一定指导作用,调解结果经法院确认具有司法性等。


  3.均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
  对于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两种制度对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及小额标的的诉讼等案件都规定了先行调解程序。即对于类似案件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才可以进行诉讼。两种制度的实践也表明对于这些案件实行强制调解有一定合理性而且效果也很好。
  4.都强调调解的保密性
  我国确立了调解的保密性原则。在立案后的庭前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中披露对其不利的证据,也不得要求调解人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
  美国调解法案规定:调解保密的程度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能满足当事人对在后续的调解进程中的保密的期望即可。可见,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保密性是其调解的主要原则之一。
  (二)两种调解制度的区别
  1.调解员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主要由法院审判法官进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吸收部分社会团体或者人员,但依然是以法院审判人员为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是后续诉讼程序的审判法官。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调解员一般由律师担任,法院仅在选任调解人员时发挥一定的指导作用。而且,调解人员的选择由争议当事人自行从调解人员名册中选择。如果调解不成,诉讼程序则由审判法官进行,参与调解程序的调解人员不得参加诉讼程序。
  2.调解适用的阶段不同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只要有调解可能,法官都可以从审判者转化为调解者。从答辩期满后到裁判做出前,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期满前都可以进行调解。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一般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进行,调解不成才进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就意味着调解的结束。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并不隶属于审判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分离,但同时又相互衔接。
  3.调解的保密性程度不同
  虽然,经过历次司法解释我国逐步确立法院调解的保密性原则,但是审判公开使当事人的调解信息保密性大大降低。而且在我国,诉讼过程与调解过程往往可以随时转换,调解并不限定在庭审前,只要有可能都会调解,审判者与调解者也是同一人的不同角色变化而已。如此很难真正做到调解的保密性。
  在美国,负责调解的秘书在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时将调解材料完全密封,而且审判法官与调解人员不是同一人,法官不能了解到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等信息。
  4.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与审判常常糅合在一起,调解不成就审判,审判过程中如果有调解可能,只要未作出判决,都可以中止诉讼进行调解。因此,法院调解并不独立。这种做法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调解失败后法官在调解中掌握的证据和观点会影响到调解的后续审判活动。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与诉讼既相互分离又相互衔接。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在庭审前先进行调解,调解属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过程与方案并不会影响诉讼的进行。而且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当事人不得再要求进行法院附设调解,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自行和解。
  5.调解生效条件不同
  在我国,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并经登记后生效,该调解决定即具拘束力。

  四、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一)建议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这项原则出现的原因是司法历史上曾经出现的调解书仅有协议结果,没有案件事实的现象,以及针对法官无原则的“和稀泥”、不认真审理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又不高的现象。现在伴随着法律规范的健全、法官专业水平的提高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如果事实清楚、法规明确,当事人及法官未必选择调解结案。
  而且,调解毕竟不同于判决,调解协议作为合意的结果不同于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的判决,调解本质上要求当事人的合意与妥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程序,并对纠纷解决达成了协议则没有必要一定得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为了有效贯彻法院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迅速、简便的功能,建议取消此项原则。
  (二)建议建立当事人庭前申请调解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正当性源泉和基础。调解的自愿原则涉及内容的合意与程序的自主选择。同时,为了防止调解与审判的不断重复,拖延诉讼,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拒绝调解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进行调解,法院也不得在审判过程中中止诉讼而进行调解。
  (三)建议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
  1.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独立出来,可以规定如果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则先调,不成,就进入审判程序。
  2.负责调解的法官不能是审判法官,审判法官也不得接触调解材料。坚决排除法官身份对当事人造成的隐性强制,营造良好的、较放松的调解氛围。至于调解人员,可以设立调解人员名册,调解人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或者律师担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不得参与后续诉讼程序。
  (四)建议限制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
  我们在立法上可参照美国的做法,明确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旦经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经法院确认后,应当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对法院调解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当然,要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要改革的方面还有很多,比如说规范调解程序、经费保障、加强对调解过程及调解人员的监督、对不按时参加调解程序的当事人施以处罚措施等等。因此,要真正健全法院调解制度需要牵扯很多制度,但我们不能气馁,要一步一步不断朝着完善的方向前进,而且值得欣慰的是我们已经走在这条路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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