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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2015-09-29 08: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论文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

  一、证人保护概念

  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 ,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

  (一)国际方面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 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 年联合国召开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号召各国在本国立法中规定惩治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有组织犯罪的条文,在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和证人保护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等。1996 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为了更有效地对付犯罪,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2000 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简称UNDCP)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其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
  (二)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注重证人保护,并在以后的证人保护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完善。
  1.证人保护立法
  1997 年英国工党执政后,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new deal)得以实施,在政府各部门间的通力合作下,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很大程度的进步。英国于1998年发布《呼唤正义》和《迈向正确的结论》两份报告,提出了保护证人的100多项建议。部分建议被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所吸收,这些规定是对英国证人保护措施实施的经验性总结。2002年7月英国内政大臣、大法官和总检察长向上下两院提交了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旨在重新调整司法制度,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报告指出:“在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的待遇,因为这将影响他们对整个案件甚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是否愿意提供证据和出庭作证。”意在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同年,苏格兰发布了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的《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
  2.证人保护机构
  证人保护的官方组织主要是警察部门。后来,随着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成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在侦查阶段出现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共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局面。
  英国保护证人的民间组织虽然发展时间相对于其他国家较为短暂,但是,其证人服务制度却是最为完善的。1985年英国成立“被害人援助组织”,起初只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后来逐渐对证人也进行保护。1989年设立7个试点,旨在为被害人和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1991年内政部将其试点范围扩大,到1996年“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先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法院运行。后来在其他地区也先后出现了保护证人的类似组织,使得证人保护得到长足发展。
  英国为适应证人保护现状的需求,设立一种官民合作的部门间组织保护证人权利。例如:由地方居委会和警察局合作组成的社区和警局执法计划、萨尔弗德证人援助组织等。其中萨尔弗德融合了法院、市住房管理部、社区和社会服务部、警察局、缓刑处、国家健康信息服务处、被害人援助组织和地方市民咨询局等,为证人保护提供了全方面保护。
  3.证人保护条件和对象
  证人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其有可能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负责侦查的警察认为应当对证人进行保护,应当由其提出请求,然后由证人保护计划的官员进行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证人保护,再由高层管理管理会进行批准。证人保护对象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证人及其亲属。   4.保护手段
  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变更证人住所和身份、派专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隐蔽作证方式进行作证。例如: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警察机构负责实施提供认识保护措施。同时,根据《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8种证人隐蔽作证方式:向被告人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线作证、秘密作证、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通过中介询问证人和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和现状
  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即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要求较高的上海市,其实际出庭率也不超过30%。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涉及的条文较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条:《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对妨害作证行为和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关注和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1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多项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其中也包括证人保护制度的多项措施。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些规定还不完善。
  1.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其职责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应分别承担哪些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公、检、法三机关虽分别在本系统有关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中重申了上述规定,但是除了极少数条文外,并没有能够指导实践操作的规定,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有组织地落实和开展。
  2.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方面看,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证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保护证人安全可以采用什么措施等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3.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方面看,不够全面。就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尽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安全的保护没有规定,致使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不受侵害,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通常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不容忽略。
  4.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方法方面看,仅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导致证人受到威胁、恐吓、伤害时求助无门,而同时会导致犯罪人权衡利弊,铤而走险,不惜代价地阻止证人,以达到有效阻止正常诉讼的目的。
  5.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责任后果方面看,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规定不明确。一旦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不到位,出现伤害等后果,由谁来承担保护不力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追究机制。这也容易造成一些部分之间互相推诿,从而更加不利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
  建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法定职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实。同时,即使各个机关分阶段负责证人保护,也仍然存在着程序过于烦琐、保护缺乏连续性的弊端。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非行政机关,而公安机关则为典型的行政机关。在能动性、灵活性、针对性和前瞻性方面,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侦查、公诉和庭审阶段可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刑事侦查职能的机构负责证人保护,在审结案件后,如果仍有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证人保护。配备日常工作人员,负责证人安全保护的总体协调,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证人提供出庭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全程服务,避免由于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上的衔接不畅对证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与恐慌,有效防止犯罪组织的干扰、破坏活动。该机构中应有专门的保护人员负责对具体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而对保护人员要进行专业化的特殊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执行任务。
  (二)要扩大证人保护的保护对象
  我国证人保护仅仅规定了保护证人本身的安全,而疏忽了证人的近亲属安全,其结果往往导致证人的近亲属受到伤害或者威胁,造成证人极大的心理负担,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使其他证人怯于作证,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建立良好的诉讼环境。因此《刑法》要进一步对于侵害证人近亲属及其身边的人的行为做出惩罚性规定,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严密一致的体系。此外,在对于证人的保护范围上,应当不仅限于对其财产权的保护,要进一步把保护扩大到其财产权和名誉权的范围。
  (三)为使证人能及时安全出庭,在公诉案件移送审判前,侦查机关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排除危害证人安全的隐患,直到证人如期出庭
  对于具体保护措施的采取,可由侦查机关主动实施,也可由证人自动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在指定地点会见证人,尽量避免在证人单位调查取证;将证人姓名以代号代替,证人对其证言是否真实的保证以按手印代替等等。同时建立证人身份、隐私保密制度。任何人在接触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后,不得向他人披露有关内容,尤其是证人的有关身份资料。司法机关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严格的保管,并加强保密工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外披露证人的身份材料,给证人造成损害的,有关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式开庭审判前,法院可以设立独立的证人候审区域,防止证人在此时受到侵害。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之二的规定:当证人表示作证时不愿有被告人在场或被告人在场会使证人作证产生压力或担心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时,法庭应让被告人退庭,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内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证人作证完毕后,被告人再次入庭,由法官告知其作证内容或播放证人作证录音。证人在庭作证时可以采用“只闻其声,不见其人”的方式,即用幕帘把证人围起来避免被看见。这种作证方式在伊拉克特别法庭审判萨达姆时得到了采用。可以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使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作证,而且还可以接受对方的质询,即采用同步视频连线的方式。一方面证人可以不出庭,另一方面可以对证人进行同步质询。当然,在此种方法中,还可以通过遮盖证人面部、对证人声音进行处理为证人提供更周密的保护。作证完毕后的证人更要保护,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信息;转移证人的住所(迁往另一城市甚至海外);为其安排新的工作等。具体使用哪种措施,可以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是恐怖主义或者有组织犯罪等标准而定。
  以上所有的一切保护的基点在于立法,如若立法,证人保护之类便有法可依。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进行单独的证人保护立法,如制定《证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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