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宽严相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克服当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重大的导向功能,而且对检察业务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而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认真贯彻该政策的前提。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宽严相济;对策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学者说法不一,但主流观点体现在: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陈兴良教授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揭示了其基本含义。“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 达到刑事司法的宽严平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丰富的内涵、有着重要的意义,那么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贯彻落实,本文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研究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一)增强检察工作中对政策的宣传功能
检察事业承担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在检察工作中,办案人员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还要向人民群众进行释法说理的工作。人民群众由于对政策的了解不深、理解不透,往往会对检察工作或者检察工作人员产生误解,这就更需要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对政策进行宣传,使人民群众对相关问题有进一步了解,从而在工作中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宽严相济,宽严有度,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结合。
(二)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不是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就能完成的,需要不同的单位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实施。因此,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想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要在不同单位或部门之间相互交流信息,统一思想,形成合力。要从制度上加强和促进政策执行组织之间的协作,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增强其抵抗外部干扰的能力。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一旦发现执行中出现问题,立即协同有关部门尽快纠正,通过强有力的指导和监控,形成上下级各部门的良性互动,有效地遏制人为因素的影响。通过这些措施,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三)加大社会宣传力度
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途径多,传播速度快,这种现状对于一项政策的实施可以说利弊参半。一方面,信息的快速传播可以使政策较为便捷的使受众所知悉,但另一方面,却有可能造成受众的一知半解甚至说对政策的错误理解。因此,要想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必须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同时要保证宣传效果。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的背景、含义、执行要求等进行有效的宣传,使大家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此外,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从社会效益及人性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做到司法公正与人文关怀相结合,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这是从一个方面增强社会宣传的力度,因为毕竟执法办案的目的不是要惩治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人文关怀,也会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
二、强化刑事司法措施
(一)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以严为主、辅之以宽”的方针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要体现法律宽缓的一面,但绝不是法外施恩,不是一味的重罪轻刑。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必须要坚持以严为主的方针,辅之以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的:“‘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既然确立了“严”的范围,那么在办案过程中,就要对这些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从严处罚,坚决依法打击,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但是与此同时,还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后悔罪的态度等,区别对待,这也是宽严相济的体现,对于那些性质恶劣、民愤极大的犯罪行为要从严查处,但如果犯罪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害,被害人也对犯罪人达成谅解,则说明这种被损害的关系已部分甚至全部恢复,在量刑的时候或者说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应该适当考虑这种从宽情节。
(二)对轻微刑事犯罪“以宽为主、辅之以严”,重视人文关怀
一般来讲,体现“从宽”原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从宽处理的案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类案件:一是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避免扩大打击面,激化社会矛盾。二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等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尽量做到和解息诉。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立足教育挽救,慎用逮捕起诉措施。
虽然说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重视人文关怀,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要综合考虑,审时度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宽”不是一味的从轻处罚,对于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如果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也要从严把握,不能从轻处罚,毕竟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仍然要坚持罪责性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进一步探索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目前关于刑事和解学术界尚存在争议,但对于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一般都予以了充分的肯定。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引入刑事和解的解决机制,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会有极大的帮助,因此需要进一步推进。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这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体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应用,在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赔礼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和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等。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启动权不再是像过去公诉案件中那样由有权机关单方面行使,而是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要把刑事和解和诉讼程序之外的“私了”区别开来。特别是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防止“私了”,防止“以钱赎刑”的发生,要发挥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的作用,达到一种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健全相应的协调配合制度
(一)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仅是一个机关的事情,这项政策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需要多个单位相互配合协调完成的。目前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公检法机关缺乏沟通协调,配合意识不强。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都有自己的工作指标和政绩,比如说公安机关追求逮捕数量,就会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提请批捕,对这些案件的审查就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就是因为缺乏对宽严相济形势政策适用标准的共同认识,可能会在一些案件上出现争议、缺乏合作。因此,为了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配合制约。一方面,三机关应该加强学习,在思想上有统一的认识,然后可以在经过会商后制定统一的规范标准,尽量统一认识和办案尺度;另一方面,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在发现问题时,应该及早联系沟通,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扫清障碍。
(二)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实施,不仅仅需要公检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也需要全社会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积极参与,但同时也需要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如果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对落实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认识不统一,缺乏沟通,就可能使政策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各业务部门之间要通过职责分工形成制约,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全过程监控考评和执法监督,确保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贯彻落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理念的体现,要求执法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犯罪虽然不能完全消灭,但是却可以控制,正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所言:犯罪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正常的。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就是符合时代特征的一种选择,它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进程,不可操之过急,只要坚持一定的原则,选择正确的对策,相信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会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