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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2015-09-25 09: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该不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还包括乔装侦查、使用线人、卧底侦查等措施。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如建立专家顾问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规则等。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诉讼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但是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和采信?对技术侦查对象的侵权救济等。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规定和列举,我们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端倪。笔者注意到该法第151条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卧底侦查、乔装侦查等隐瞒身份的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是列入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范围之内的,但使用前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为了查明案情,经常需要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比如为了查找行贿人,侦查人员常常隐匿身份,乔装成销售人员;为了查找某一证人,侦查人员也常常需要隐匿身份才能找到证人,否则,一听到检察机关反贪干警来询问,有的人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避之不及,根本不会给侦查人员面见。那么,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为了方便查找某一证人、犯罪嫌疑人,而隐瞒身份进行的一次侦查行为也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吗?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实际,与我国刑诉法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庭审中质证程序,明确所有作为证据的材料都要在庭审时公开出示并经过质证,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搜集的证据的直接证明力。又规定只有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笔者理解,这是指使用线人、卧底等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作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式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大部分情况下都需要经过庭审中的调查、辩论、质证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中,包括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密搜密取、网络侦查等有相当部分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之一。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其证据效力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能代替的,但它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赖程度极强,而且在提交审查认证之前,视听资料在其产生、收集、保管过程中极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所以,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
  (一)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
  由于技术侦查证据科技因素较多,一般人对其原理、来源不甚明了,在庭审中,可能会提出一些疑问,需要专家从技术以及原理上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对用于技术侦查的仪器设备等提出疑义,需要做相关科学鉴定的,应当予以鉴定。
  (二)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法则
  技术侦查不是万无一失的,如果仅凭个别科技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法,难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也难以让被告人认罪伏法,特别是对于其可靠性有争议的技术侦查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三)建立技术侦查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至第152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采用时限、使用中的限制等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将其列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技术侦查的侵权救济

  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侵权者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侵权者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
  也缺乏有力的监督。
  1.为了侦查工作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对嫌疑人保密,那么在实施以后,是否应该告知嫌疑人?何时告知妥当?有学者认为,应该赋予侦查对象知悉、异议权。被侦查者有权获知秘密侦查结果的内容,以保证秘密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如果被侦查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要求复议。笔者认为,既然技术侦查措施是由于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由于侦查工作需要而采取的技术性侦查措施,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获取、使用、资料的销毁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侵犯的情况都做了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限制。侦查人员事后不必向被侦查者进行告知,因为一切侦查行为均依法进行,而且,被侦查者通过律师阅卷和法庭审理还是能够知晓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的内容,如果对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有异议,可以进行辩护。
  2.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50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使用中的限制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一旦技术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法治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只是由于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出于公共利益优先性的权衡,对公民的隐私权可以限制。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诉法的限制规定而执行技术侦查行为,应该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由于是违法办案,对该侦查人员应当处以纪律处分;而且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还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侦查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嫌疑人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但是经过法庭审理,被判决无罪的情形,应该实行国家赔偿。
  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内容包括:一是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划分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并对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具体归哪一级检察机关审批?)、适用范围(何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在审判环节,对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三是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比如,加强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明确侦查人员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法律责任等。通过补充规定,进一步完善立法,使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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