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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

2015-09-25 09: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上述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常态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下文拟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公开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公开,这其中包括作为基本证据的证人证言。要做到证人证言的真正公开,单单依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书面证言的宣读是远远不够的。这也跟质证原则联系起来,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询和反驳。控辩双方,通过观察证人作证的语气、眼神、动作以及作证内容等,可以就其证言中的遗漏、矛盾和虚假等内容对证人进行当场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由对方对书面证言进行宣读,将可能导致由于诉讼利益的倾向,使得证言中遗漏、矛盾和虚假等部分难以得到有效的揭露。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也是质证原则的重要要求。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庭审中,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法官很难单单通过看书面的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官可以通过证人的语气、眼神、动作以及回答的前后是否矛盾,作出相应的判断。因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减少冤假错案有重大的作用。

  二、我国刑诉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分析

  据统计,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甚至低至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归结起来,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一)人们缺乏公民意识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作证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公民对国家的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侵犯的不仅仅是受害人,更严重的是它具有社会危害性,正是这种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性涉及到的是每个人的利益,而不是简单的“事不关己”。
  (二)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这主要是因为证人担心出庭作证会受到被告人方面的报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完全统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件。这也跟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足有很大的关系。
  (三)立法上的原因
  正如上文提到,原《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使证人是否出庭变得无关紧要。另外,原《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表明证人的作证的形式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出庭,也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进行作证。由于证人出庭会导致更多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因此检控方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可以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庭审成本。
  三、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在法院的要求下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受到相关的处罚。但法条中也提到,对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两种例外,一是证人有正当的理由,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正当理由是指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常识的行为,这种正当理由是客观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不是主观畏难或不情愿。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或者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患精神病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证言;证人下落不明或者在国外短期内无法回国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同意证人不出庭的,法庭可以采纳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由于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至于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指如果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法律允许他们不出庭作证。这主要缘于亲亲相隐原则,该原则是指亲属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并不予告发或作证,这种做法符合人性或人伦的内在需求,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关系的延续和维系。但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被告人的近亲属虽然可以免予出庭作证,但法律并没有免除
  他们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义务。
  此外,上述法条只规定证人在法院要求出庭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予出庭的理由,该证人将受到相关的处罚,但对于该证人之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法律却没有规定。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则明确指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上文提到,我国的司法机关存在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惯性,这样导致追究相关证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如果像鉴定结论那样,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拒绝出庭将导致该证人证言无效,这将会极大激起司法机关,特别是检控机关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
  四、结论
  要改变我国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首先是整个公民教育的问题。其次要在法律规定上明确证人拒绝出庭的相关责任,这在新的刑诉法上已经有所体现,另外更为重要的应是明确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拒绝出庭将导致该证人证言无效,这才能在法律层面从根本上保障证人出庭的实现。但鉴于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这一规定不宜立刻推行,这估计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在鉴定人拒绝出庭和证人拒绝出庭所导致的证据法律效果不同的原因。但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这一规定纳入刑诉法的体系。最后,为了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司法机关应该充分做好证人的保护工作,新《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司法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做到对证人以及证人家属的保护,例如在保护时间上,既要保证证人及其家属在庭审期间的安全,如果案件需要,还有必要在判决做出后延长保护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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