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监听作为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强制侦查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监听一旦被滥用又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隐私权,因此有必要在监听程序中引进司法审查机制来制约监听程序的启动和实施。
[论文关键词]监听;司法审查;批准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对于丰富和提高了侦查机关惩治犯罪的手段和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总体而言,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技术侦查适用的决定和种类、程序等未有明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和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具体的批准程序应当由哪一级机关批准、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执行等,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说明,以致监听措施的实施难免有“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味道。技术侦查作为一种公权力,它的发挥必须得到限制。
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把秘密监听视为国家机密,只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由于相关法律的模糊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运用监听手段拥有完全不受审查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
监听作为典型的技术侦查措施,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侦查措施。在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能够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但监听的滥用又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由于侦查机关的追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往往显现出监听措施被滥用的趋势,因此为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就需要一个公正、中立的机构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通过在监听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不仅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过分扩张,而且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
一、我国监听司法审查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却没有对技术侦查的适实施程序和权利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缺乏有效制约机制。从实践操作过程来看,侦查启动和实施监听措施的随意性很大,根本不受相应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救济原则等原则的制约。
(一)监听措施的启动由侦查机关内部批准
为了保障公民人权、维护监听合法性,监听的启动必须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程序制约机制的缺位,使监听的采用处于“脱轨”、“失控”的边缘,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造成了威胁和隐患。《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规定有关侦查机关采用秘密侦查措施,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为监听技术的使用提供了法律基础。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具体程序较少,没有可操作性,造成对监听的启动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经由其他机关审查批准的尴尬局面。依据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监听措施的审查与执行必须相分离,虽然法律规定侦查人员采取监听措施之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领导的审批并签发相应的证状,但这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审批机制,审查和执行程序并未分离,并且这种制约在性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制约,其结果只能是使权力更加集中于侦查机关手中,权力得不到限制,必将导致滥用。
(二)侦查机关依据内部性文件启动监听措施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在程序上行使刑事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只能享有刑诉法明确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否则即属越权。监听措施的启动与实施涉及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监听的采用必须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身通过制定内部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制定内部性文件的形式来规范监听的启动与实施的行为于法无据,值得商榷。
(三)人民检察院没有在监听程序中发挥好监督作用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好公安机关启动和实施监听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常常使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但要经过同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在这里检察机关反而成了被监督者。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往往“默契配合”。检察机关这种监督者角色的错位,难以发挥好法律监督作用。
二、关于构建监听中司法审查程序的建议
对于监听程序的批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由法官作为监听的批准主体。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必须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及其辅助官员决定;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机关的命令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确认,否则该命令便失去效力。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够公正独立地制约侦查机关启动监听程序,完美地体现了“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要求。虽然在紧急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批准启动,但是必须事后及时打到法院的确认,否则批准无效。
对于是否引进西方的法官审查机制,我国学者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状况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将监听的审查权赋予法院未免过于浪漫,作为折中的方案,可以由检察机关暂时行使监听措施的批准权。而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决定了其难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审查权,应当由法院对监听程序进行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实行法院批准制有其现实基础。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和审查起诉被
看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由侦查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犯罪追诉职能。依据“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理,监听程序的批准应该由超脱中立的法院来行使。在我国由于错案追究机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害怕被追究责任,往往不愿意承担该项审查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状况下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监听审查权赋予检察院。遇有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可以进行监听,但必须在实施监听措施后24小时内报请检察机关批准,若未获得批准的,应立刻停止监听。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案:以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机关,但是如果被采取监听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异议,可以法院作为复议机关,并且该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另外,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异议权,可要求其提供保证。
当然,由检察机关行使监听审查权只是在目前司法体制下的一种过渡措施,这一权力最终必须由中立、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这才是监听法治化的最终目标。
三、结语
我国现阶段监听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不足。因此,监听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适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在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下,监听程序的启动与实施才不会被滥用,才能合理合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