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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大调解”格局中我国行业调解定位及发展

2015-09-21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立足于整个“大调解”的格局,首先从行业调解的功能优势分析入手,进而阐述了行业调解的定位,接着从我国现状分析当前行业调解发展所存在的障碍,最后从宏观和微观两大层面深度阐述了我国行业调解发展的路径及对策。

  [论文关键词]行业调解;功能优势;定位;发展路径

  一、“大调解”格局中行业调解的定位


  (一)行业调解功能优势
  1.调解主体权威性高。行业调解的权威源于行业调解协会的角色。首先,行业协会的成立与存在都是由行业内成员内在的认可与服从,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集体行动,代表着集体意志与力量。其次,行业协会是政府与市场联系的纽带与桥梁。行业协会履行着自治管理权能,是一种国家职能的延伸。再次,行业协会影响力大。行业协会作为同类或相似行业的领导者,是行业集体的表征,属于魅力领导管理型。
  2.调解运作效率高、成本低。行业调解的高效性、低成本符合市场经济运转的内在要求。其一,行业调解灵活简便。由于是自治管理,其调解方式灵活,其程序便捷易行。其二,调解主体之间信息对称性。这能有效减少纠纷双方的心里障碍,降低陌生感与不信任感,从而有利于沟通协商,促进调解的良性运作。 其三,知识专业化。行业协会有该行业丰富的知识性人才资源,包括专家学者和专业从业人员,其大都精通该行业知识,能有效地找到纠纷产生的根结,也能充分利用行业规则解决纠纷,并能根据纠纷现实情况提出更多指南性的解决办法。
  3.参与调解的平等性。行业协会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地位都是相对平等的。“纠纷解决者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更具有亲和性,增大协商调解的可能性。在行业调解等社会力量调解中,纠纷解决机构呈等边三角形,三方之间不存在权力控制关系。
  (二)行业调解定位
  1.行业调解与大调解关系。行业调解归属于民间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并列。其与其他类型调解互相补充互为促进,不断优化组合调解资源,形成大调解格局的整体合力共同推动整个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共建社会的和谐。
  2.典型的民间调解。行业调解在本质上属于市场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修复、自我矫正的机制,其属于民间调解的典型形式。首先,从调解对象来看,行业调解调整的是行业纠纷,该纠纷主要特点在于:存在市场经济中,以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营交易为内容。其次,从调解力量来看,行业协会是一种社会力量,行业调解是利用社会力量来化解社会纠纷的。再次,从调解主体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行业协会与纠纷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行业调解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机制,是一种社会救济类型中的民间调解形式。

  二、当前我国行业调解发展存在的障碍

  (一)缺乏社会基础
  整个社会对于行业调解的程序、功能、实效认知的不足,直接抑制了社会公众对行业调解的需求,使得行业调解在化解社会纠纷的利用率偏低。不少行业协会都没有认识到自身具有化解纠纷的职能与职责,部分协会在行业规章里明确了调解纠纷职能,却并没有设立相应的职能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整体上来说,提供调解服务内在动力严重不足,进一步抑制了社会对行业调解的需求。再加上国家对行业协会调解功能的认知不够,使得行业调解难以有效向社会推行,为更多的社会大众所理解接受。
  (二)调解结果缺乏稳定性
  行业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纠纷主体本身的诚实守信,这无助于行业调解节省司法资源、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虽然2009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后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在司法确认之前,调解协议的效力仍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调解结果的不稳定性,极大地增加了社会和个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三)行业调解程序的不完善
  现在的调解程序却未能充分尊重纠纷主体,例如有的行业调解委员会强行介入、利用社会地位要求被调解人服从、久调不决等不讲程序的情况。现行我国行业调解程序的完善极大地约束了纠纷主体的自由意志,遏制了纠纷主体选择行业调解这一救济方式的积极性。
  (四)行业调解员能力偏低
  当前我国没有对行业调解员实施准入门槛,强行规定从业资质。加之行业协会在对行业调解员的聘任基本流于形式,忽视对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考察。以上种种原因使得我国对行业调解员专业知识普遍偏低,专业技能不达标。行业调解员的素质与能力直接关涉到行业调解纠纷的质量,直接决定了行业调解的运作。

  三、行业调解发展路径

  (一)宏观层面
  1.正确处理行业协会自治与国家干预关系。实现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行业协会充分自治的新型管理体制。一方面从制度上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运作机制,以法定形式规定政府对行业协会干预方式、干预限度及干预范围,确保行业协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相对独立,在内部治理上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结构,实现其良性运作。另一方面,鉴于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不足,国家应积极破除各种障碍,引导行业协会的发展,特别是在政策上大力培育行业协会发展,在制度上提供良好的安排。


  2.注重行业调解三大特性。行业调解的良性运行以其权威性、专业性、高效性三大指标为衡量,制度安排及机制设置都需要围绕着以上三大特性进行设计。权威性包括确保调解的中立性和增大社会对行业调解主体的信任感;专业性主要指提高行业调解机构的职业性、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高效性核心在于行业调解机制运作高效、成本低廉及程序的简便易行。
  3.建立行业调解与其他调解的联动机制。(1)协调机制。确立纠纷受理共享机制。行业调解原则上不再受理其他调解已受理行业纠纷案件;行业调解已受理的案件,纠纷双方又申请其他调解的,行业调解应及时告知。建立引导机制,纠纷双方通过行业调解达成协议的,积极引导纠纷主体进行司法确认。行业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引导纠纷主体将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调解或诉讼。(2)互动机制。其一,建立定期交流机制。行业调解可积极与其他调解进行资源共享。其二,建立共促同调机制。行业调解可以邀请行政、司法机关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行业纠纷调解。行业调解人员也可以接受行政、司法调解等邀请共同参与行业纠纷,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对行业纠纷进行调解。
  (二)微观层面
  1.主体维度
  (1)行业调解实施机构。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忽视社会纠纷化解职能,大都行业协会没有内设相关的组织机构。为此,必须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化解行业纠纷的权力与义务,强制规定行业协会自成立起必须内设单独的调解机构。对人员配置,经费保障做出最低标准的法律规定。
  (2)行业调解员。立法明文规定行业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严格设置行业调解员的准入门槛。针对行业纠纷的特殊性,应设置两类行业调解员:一类为普通行业调解员,为专业从业人员,需规定其从事该行业的最低年数,专业技能的最低等级。一类为特别行业调解员,为该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严格行业调解员的聘任程序,保证行业调解员的质量。
  2.运行机制维度
  (1)权利保障机制。其一,自由选择权。纠纷主体能自由启动、退出行业调解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妨碍其行使;纠纷主体有权从行业调解员名单库中自由选择,并在调解过程中更换。其二,处分权。在行业调解中应赋予纠纷主体更多的处分权。其三,建立保密机制。由于在行业纠纷中经常涉及经营秘密,行业调解机构应该严格保密制度,具体包括从业人员的保密培训、保密管理及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
  (2)商谈机制。其一,搭建“平等对话、理性交往的沟通平台。”双方纠纷主体在行业调解员主持下能形成平等、有效地交流。确保双方纠纷主体都有足够的时间表达自己的意见,进而使双方意见有效地交流。其二,建立意见约束机制。该机制主要在于将双方达成合意的意见与分歧点共同记录下来,并不断地促进双方缩小意见的分歧。其三,控制机制。行业调解员根据实际控制双方辩论的次数、时间,并积极通过专家意见为双方提供解决纠纷的指南和方案。
  (3)激励机制。其一,建立激励纠纷主体申请行业调解制度。为了鼓励纠纷主体选择行业调解,行业调解可实行纠纷免费调解制度。其二,建立对行业协会调解的绩效管理制度。为改变当前行业调解服务意识不强,调解动力不足等现状,确保行业纠纷调解的质量,应提供一套良好的绩效管理制度。具体应该包括案件调解比例、案件实际执行率、案件投诉率等相应的指标。政府管理机构应根据这些指标对行业协会建立信用等级,直接与财政投入挂钩。行业协会应将这些业绩指标纳入行业调解员的考核的范围,并直接作为其薪酬的标准。探索建立行业协会与行业调解员的等级制度,对于考核不达标的行业协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达标的行业调解员建立辞退制度。
  (4)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应改变当前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规定,由法律直接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于调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判。调解协议的效力只受司法审查,具体审查标准:1)调解协议内容的依据是否有与法律存在根本性抵触;2)调解协议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3)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4)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侵害纠纷主体权益的行为。
  3.程序维度
  (1)行业调解启动。有三类情形:一是当行业纠纷发生,由纠纷主体直接将纠纷提交给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二是当行业纠纷发生时,由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议,纠纷主体双方同意的调解的。三是其他机构委托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双方同意的。简化案件受理程序,纠纷主体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申请调解,并且无须提供相应的材料。行业调解机构在受理纠纷时建立案件登记制度,及时预约双方组织调解。
  (2)行业调解适用程序。根据行业纠纷案情复杂程度,案件标的大小,涉案人数多少分设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机制。简易程序更注重简易快捷,强调调解协议的及时履行性。简易程序应经过对行业调解的实务进行调研,明确简易程序的期限。对于特别程序,从人员上将设置高级别的行业调解员,还可邀请相关单位协同调解;从流程上将设置更全方面的流程,比如特别调停,双方谈判等制度;从调解方法上更加多样化、科学化。在此之外,还可以开辟纠纷调解绿色通道。对于纠纷特别紧急,调解机构可以立马组织人员进行调解。
  (3)行业调解终结程序。行业调解终结程序有两种:一是成功调解。二是调解不成功。在法定的期间内,双方纠纷主体并没有达成合意,并签订调解的。行业调解程序终结后,行业调解组织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纠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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