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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2015-09-15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监督是深化检察改革、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对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内容入手,分析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途径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 强制医疗程序 检察监督 途径与对策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把精神病人犯罪作为特殊程序处理,体现了国家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特殊对待,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强制医疗程序本身属于一种社会本位的程序,其立足点仍在于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那么其必然隐含着侵犯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风险,而检察机关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对这种特殊的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保障人权、强化法律监督和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内容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包含如下两个方面: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以及执行的监督。
  (一)对强制医疗决定活动的监督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人身危险性这三个要件的精神病人才能被申请强制医疗。公安机关作为证据采集机关,其侦查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监督。按照现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主要通过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来实现,具体审查移送的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条件,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于法庭审理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主要对庭审程序、强制医疗决定合法性、审判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情形等方面进行监督,既要对审理活动进行实体监督,也要进行程序性监督。
  (二)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一般包含如下方面:
  1.对执行场所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是否给予了精神病人必要的治疗,是否对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精神病人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等强制医疗执行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2.在强制医疗执行进程中,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的意见,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的控告、举报或者申诉。
  3.对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监督。既包括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事项进行监督,也包括对应解除强制医疗程序而不解除或者对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等违法情形进行实体监督。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制定了更为细化和便于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各区县院也陆续成功办理了很多强制医疗案件,比如影响较大的“朝阳大悦城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初步积累了强制医疗案件办理的经验。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对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和监督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亟待立法上予以明确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在法律上有可以操作的规范或细则。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职权,但是对于监督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却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和执行细则予以规定。同时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新增的特别程序,现有案件较少,办案经验并不丰富,在实践过程中尚有很多内容需要明确,与其相对应的法律监督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仅靠办案经验进行监督违背刑事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价值的实现。因此,需要首先从立法上详细界定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程序,使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能有法可依。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加大检察监督的难度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时,重点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存在“被精神病”等问题,而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需要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治疗手段是否合理,社会危险性评价等内容进行监督。这些都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才能更好的实现对鉴定、诊断评估等环节的有效监督。但在实践中,大部分检察人员缺乏相应的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因此客观上加大了检察机关对该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技术难度。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空间受行政化特点制约较大
  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可以进行抗诉监督,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或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只能提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化色彩致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进行且力度有限,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效力。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现实途径与对策

  (一)完善立法,科学界定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监督权
  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目前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仅是刑诉法第289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展开检察监督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客观上也加大了检察监督工作的难度。因此,建议有关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将强制医疗案件检察监督的启动、运作、限制等必要的程序内容加以具体规定,并对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对象、运作范围、必要措施、法律后果等各个环节都予以立法上的确认。
  (二)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部门的职能与作用,完善相关配套衔接机制
  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
  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任何步骤的进行均应受到检察监督,但刑诉法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进展情况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措施之后是否立即改变刑事强制措施,该情况是否应该通知检察院,如何告知,法律均无规定。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取证过程是否合法,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都不能及时掌握从而发现问题。故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与公安系统、法院建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同步,检察机关可随时查询被强制医疗者的全部信息及强制医疗变动情况,从而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连续性和可针对性。
  2.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衔接
  为保持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的连续性,法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机关也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庭审活动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如下检察监督职能:一是要在庭审前加强评估预判,认真听取被告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充分做好强制医疗案件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工作。二是派员出庭时,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及时提出纠正。三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案件,办案人员认为不符合的,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或者在合议庭审查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行法律监督。四是在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应注意保护被强制医疗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被强制医疗人权利与被害人救济之间的平衡。
  (三)应采用派驻与巡视两种模式对强制医疗执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
  目前,我国专门的强制医疗场所较少,虽然部分地区已经试点对强制医疗场所进行派驻检察,但是仅依靠派驻检察这种单一的方式是不够的,因为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方面的监督经验较少,派驻检察的力量有限;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并提供专业性的支持方可将强制医疗监督到实处,因此建议将派驻检察与巡视检察相结合,组建检察机关、卫生部门、精神病学专家为成员的巡视检察组,定期对强制医疗执行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四)完善检察监督方式,提高监督主动性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方式仅限于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传统方式。笔者认为,在完善传统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应尽快提高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主动性,形成长效固定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一是对于庭审中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莅庭进行检察监督,有效的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的滋生,在一定程度上可遏制腐败和权力滥用。二是各地应尽快完善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的制度设计,通过对强制医疗机构实时、实地的监督,解决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乏力的困境,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三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活动和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必要条件下可以通过审阅各阶段卷宗了解强制医疗变动情况,同时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活动过程中办案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贪腐现象、渎职行为时,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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