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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2015-09-15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学界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多数持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文章在理清相关概念后,从再审的功能及启动主体两方面着力论证了向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改革 再审之诉 再审程序


  虽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不来的正义更会导致着负面的情绪在社会上蔓延。这样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司法的公信力也将会被质疑。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学界很多观点对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加区分,大多是论证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

  一、对相关不同概念进行厘清

  审判监督程序,学界很多学者也称之为再审程序,指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该项程序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例外的特殊审判程序。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特点在于整个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启动方式。再审之诉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等同。审判监督程序为我国所特有,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以司法监督权为权力基础,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再审程序是均衡以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为基础,由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的,主要特点在于不是着重于公权力对再审的干预,而是相对均衡地对待和保障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
  二、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立法上的变迁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仅为法院的职权。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在各国是鲜见的。
  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活跃,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来维护其权益的有着迫切需求。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仅增加了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的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还增加了当事人基于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
  但是此次修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程序设计,司法实践中缺乏公开的、系统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变得申诉化和空洞化。检察监督的外在介入,也使我国再审程序被打上了政策形成型模式的烙印。检察院的抗诉制度更加强化了司法监督权。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初见端倪。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事由增加,申请再审的期限等具体程序有所完善。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大修改,废除了当事人就生效裁判享有的申诉权的规定,从立法形式上杜绝了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权和申诉权的混乱现象。2012年修法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及期限做出了规定。
  然而最新的立法修改并没有很好地完善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添加的当事人救济权在法律上还需完善,经过组装的两种功能模式在原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仍以公权力为重点。这种合二为一的由审判监督程序来承担司法监督和对当事人的救济这两种功能,并没有达到“简约”的制度设计。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规律,即再审模式由公权力的司法监督权为重点向私权利的当事人权利救济转移。此时,以我国再审制度的发展进程、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及再审目的为标准,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与再审之诉进行排列,可以得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再审之诉这样的过程。

  三、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思路

  (一)对再审之诉的质疑与出路
  一方面,如前文论述,再审之诉是以当事人为主的对诉的权利处分。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体现为诉,而且还包含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甚至还包括当事人撤诉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不仅仅是诉讼的“场”,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场”。在这个“场”中,程序是内涵,而诉仅是程序中的一部分。再审程序如同二审程序、普通程序一样,也是程序,因此再审之诉仅仅是再审程序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对于国外再审之诉的提法,不能简单地移植应用于我国的法制土壤。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主要是以当事人救济权为权利基础的再审模式,而我国目前是以司法监督权为权力基础的模式。对于目前就提出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显然是有跳跃性的,不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从形式上确立再审程序,既兼顾了当前立法赋予再审模式的两种功能,又很好地反映了我国具体情况,是当前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方向。


  (二)再审程序在指导思想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审判监督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从司法监督的立场出发,最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该原则的政治背景是在粉碎了“四人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对于立法来说,这一原则有很强的时代烙印。
  再审程序是对既判力的破坏与颠覆,它是对生效裁判一种例外的补救行为,因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笔者认为,当前对于指导思想的改革需要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在兼顾法的公正性的前提下,也要保证法的安定性,确保法律权威。因此对于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要在“依法有限纠错”的理念下确立。
  (三)再审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从功能定位与启动主体上的改革
  1.再审程序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有纠错功能、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但这三个功能并不均衡。因此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及从改革方向来看,需强化当事人的救济权。在改革方向上,应确立再审程序的功能以当事人的救济功能与司法监督权的纠错功能并重,而不应只重视司法监督权却弱化当事人的救济权。笔者之所以提出将两种功能并重,是因为改革既要有所改进又不能走“大跃进”路线。改革之前,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主要以司法监督功能为主,则改革的目标应是将两者并重。   2.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温和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从形式上看当事人是发动程序的主体之一,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未真正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并且三个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条件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院在发现已生效裁判错误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自我纠错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法院的这种自我纠错型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产生的。基于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权力制衡的考量,法院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启动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种途径应当并重,在立法上都应有效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避免因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减少系争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当事人处分权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当事人能够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负有审查筛选的职责,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法院已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及在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其中,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成为检察院抗诉的主要原因。其次,取消检察院的向法院的建议权。建议权一来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来检察院耗时费力作出的检察建议书被束之高阁,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检察院就生效裁判、调解书有严重错误非经再次审判不能纠正的,直接提起抗诉。再审程序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例外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应当是慎之又慎。

  四、结语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不会一蹴而就,是逐渐完善的一个过程,不能操之过急地直接建立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基于诉权的再审之诉可以借鉴应用,不能照搬。有的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有的案件可能需要追加当事人等不同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可仅用诉的方式来解决。法院这个“场”中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定必须是判决。再审程序是再审之诉过渡的一个环节,不可或缺,因此是当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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