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做出了重大修改,本文通过分析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探讨其对公证业务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和启示。
论文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公证业务 公益诉讼条款 增加证据种类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我国民事诉讼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涉及到公证行业的条文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较《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前《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部分公证行业从业人员认为此修改排除了对法律行为公证的证据效力法定性,经此修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将不再被认定为事实根据,而前《民事诉讼法》中认定的买卖合同、委托书、赠与合同等协议都属于法律行为,根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人民法院将有权依法不做此认定,更有甚者提出《民事诉讼法》此项修改是对公证行业的釜底抽薪。笔者现从法学理论、立法沿革和业务时间三个反面进行分析,简析其影响。
一、法学理论
我国民法理论沿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中的“法律事实”(即“民事法律事实”),其所指即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此概念已经成为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但我国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其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律事实”也被改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根据客观现象与人的意志的关系(“有”或“无”),能够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1)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活动,而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事实行为是指主观不存在,但行为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拾到失物,而民事行为是主观想要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买卖商品;(2)事件:又指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活动,如人的死亡导致继承人获得遗产,其中的死亡即是事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能够发现,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而在立法中将二者并列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在以往的1982年版《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具有“……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表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中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删除“法律行为”一次做出了解释:“‘法律事实’中已经包括‘法律行为’这一内容”。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能够发现,此次关于法律条文的修改是使其与法学理论能够保持一致,对法律中不精确和不完善的内容进行修订,并不存在限制公证行业发展的情况。
历史上也出现过类似的修改,2006年《公证程序规定》曾以《公证法》为依据对“当事人”的概念进行过修改,在出体中增加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条规定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定本法”,虽然其中没有写明,但后来规定的“其他组织”也要受民法调整,我们并不能根据以上法规的修改而判断说公证范围得到扩大。
在不同时代,对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对未来的改变兼顾太多,同时法律的修改又要因为决策和程序带来大量的时间成本;法律中的条文会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修改,并且要保证与法学理论保持一致。故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基于上述原则。
二、立法沿革
通过前文分析,我国民事立法中之前的全部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把“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置于相同高度进行表述,同时在《公证法》中也有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的表述,《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另外在已经废止的1982年版《公证暂行条例》中也具有类似的表述,通过搜集资料并整理,笔者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公证暂行条例》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几乎同时颁布,两者在制定过程中必定存在着互相参考的情况,这就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类似表述,并对后来的修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误导性,从而导致这一不合理表述一直沿用至今。
通过搜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法律,笔者有如下发现。日本、韩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台湾地区的公证法中都采取了“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其中日本的《日本公证人法》、《韩国公证人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法”中都有类似的表述: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对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私权的事实进行公证,同时允许公证人根据商法进行关于公司章程的公证。基于以上分析,有理由假设我国的《公证法》在立法过程中参考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我国在建国初期并不承认私法,同时也不主张将公私法区分开来,因为当时的法学家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下,全部的社会活动、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必将有国家的干预,故全部法律都应具有公法性质,不存在私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没有“私法”,“私权”就无从谈起。我国法学理论区分了“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些在我国的公证法立法中均有体现。现阶段我国的《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的相关表述与民法理论能够保持一致,其中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自然人的从出生到死亡包括物的占有、品质以及数量的状况,同时部分事实的概念比民法理论中的“法律事实”包含的范围更大,另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能够以概括的形式包括公证活动中的全部事项。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表述,笔者进行如下假设:我国的《公证法》在立法之初参考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并借鉴了其中关于公证证明对象的表述,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较周全;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涉及到公证行业的表述则在起草过程中对我国的《公证法》立法进行了参考,但同时又要保证其与民法理论的文字表述具有一致性,在不了解公证立法中表述的具体意义的情况下,仅对其文字进行单纯的删减,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与民法理论的不一致;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改正的之前存在的错误。故基于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的修法并没有与《公证法》相冲突,也并没有限制公证行业的发展。
三、业务实践
在公证业务办理中,通常会存在一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这样的公证需要具有法律意义和事实的文书来证明。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委托公证,在民法中是指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意义为委托或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授权另一方当事人以他的名义和费用,从事一定的活动。其中授权的一方被称为委托人,与之相对的一方则被称为受托人。在以上委托行为的基础之上,双发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民法意义上就被称为委托合同。在法律实践中,通过公证机构在办理委托的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第一式格式直接证明委托行为,也可以通过第三十四式,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委托书进而证明其委托行为的法律意义。这两种形式在法律实践中均有意义,是并存关系,使用单位均能够接收,并且达到办理公证的目的。另外,在网页中保存证据的公证活动中,公证员需以电脑操作证明其“公证人员在现场”等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并保存证据的过程,此公证书需经由公证机关审判并判定是否具有法律事实的依据。
四、条款列举
(一)关于证人作证条款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中规定:对案件情况有了解的全部人员或单位都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应支持证人作证。同时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或者法院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后,鉴定人仍拒绝作证的,该鉴定结果则不能作为事实根据,同时应将返还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此条款则引出一个问题,公证人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在国外的法律中,公证人均无出庭作证的义务,仅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在第72条第2款中又有规定:没有正常表达能力的人员,不能作证。故对语言表达有障碍的人则不能靠其点头或摇头进行公证办理,同时在公证过程中必须进行录像存档,以留备用。
(二)证据保全业务的影响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若情况紧迫,证据随时可能消失且以后无法再次取得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此能够判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业务会增加。办理证人证言保全,能够办理律师询问证人的录像保全,或者在纸质的证人证言公证中,附带录像光盘。以使保全证据公证书更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相。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6项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公证员面前具结并公证,因为不具结,不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三)保全电子证据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数据”。在以往《民事诉讼法》中以“电子证据”或“电子记录”进行称呼,但现在进行了统一。之前在办理公证中由于称呼差异的存在导致在公证时存在严重的分歧,在《民事诉讼法》统一称呼之后则能够使这些差异消失。
从新《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开始,对电子数据的公证业务是否会产生波动则完全决定于法官是否充分发挥其作用,同时公证机构的质量、效率和价格也会对业务有一定的影响。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立法法治化、科学化和专业化的体现,其中对于涉及公证行业条文的修改是纠正先前的立法缺陷,并不会对公证行业的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公证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或简化诉讼,因此公证工作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与公证相关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