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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从一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5-08-10 09: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从个案出发,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分析,希望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是运用权力而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业且合理谨慎地确认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文关键词]房屋所有权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交付房屋;房屋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由于民事纠纷的类型繁多,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在个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职业道德有密切的关系。

  一、案例

  1988年3月,许某、岑某(二人系夫妻)从王某处受让某县某镇的一块土地,之后许某、岑某便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1990年1月18日,许某的同胞弟弟许某灼与张某签订了争议房屋的《房室转让契约》,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张某,随后许某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张某并于1990年9月通过其姐夫蔡某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房字第xxx号。此后张某一家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了23年之久。2013年5月6日,许某、岑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争议房屋为其建造并借给张某一家使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许某、岑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是:1.许某、岑某通过建造争议房屋原始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许某、岑某只是将争议房屋借给张某居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张某与许某有亲戚关系且无房居住,许某与岑某将争议房屋借给张某使用。由于1990年9月 3日某县人民政府规定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建了私房退出公房的政策,为避免退出所居住的公房,许某与岑某于是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3.张某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张某答辩称:1.其通过买卖关系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2.借用的事实不成立。许某、岑某不可能将争议房屋一借就是23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为原告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因此自争议房屋建好后就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然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一直使用房屋20多年直到现在,但其主张是通过买受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是其与许某灼签订的《房室转让契约》,且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灼转让房屋的行为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许某、岑某的授权和事后追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契约中所述的19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主张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案例分析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得知法院对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许某、岑某对其因建造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对其因买卖关系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
  那么本案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案件的性质,即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确立的,岑某、许某主张的是其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房屋所有权关系,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意即争议双方谁应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任意或随意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认举证责的承担。
  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首先要查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因行为发生在1990年,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审理。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张某在岑某、许某交付房屋后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对交付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直接影响到张某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岑某、许某的诉讼请求,我们知道岑某、许某在诉讼时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事实主张则是:1.其因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2.为了避免所居住的公房被清退于是将建造的房屋借给张某居住并借用其名字办理产权登记。张某在诉讼中反驳的主张是房屋所有权系买卖关系取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岑某、许某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两个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其反驳的事实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许某、岑某与张某承担的证明责任却并不相同,在他们之间需要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具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在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其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即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并将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张某名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许某、岑某要否定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其必须对法定情况的例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主张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许某、岑某应对“法定情况的例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到印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三项的规定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关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还有《物权法》第九条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直接推出张某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因此,张某对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主张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出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即“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此,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了解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那就是:岑某、许某对其两个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张某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时,确切地说当许某、岑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房屋时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事实时,张某对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是先由岑某、许某承担举证责任,在许某、岑某完成举证责任后,张某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结语

  法院在认定许某、岑某因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确认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张某首先要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张某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同样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当张某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不足或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足时,张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显然不是首先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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