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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

2015-08-10 09:1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离婚救济制度是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均对其作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十分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当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但在其具体内容措施上仍存在很多不足。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更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离婚救济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在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离婚率也越来越高,对离婚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救济制度应运而生。离婚救济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一方对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离婚救济制度,相当部分国家的规定已经比较成熟。目前,我国具有较为完备的离婚救济制度,但仍然比较粗糙、简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还十分落后,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故此,笔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深入探讨、解读离婚救济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合理建议,令其更好地服务当事人,促进社会和谐。

  一、国外离婚救济制度立法例

  国外立法中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由于其主要目的和作用基本一致,各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扶养费给付
  扶养费给付主要是对那些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贫困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各自作出的牺牲往往不对等,尤其是一些女性婚后为了孩子的成长与家庭的和睦,选择做全职太太,丧失了很多学习、就业的机会,一旦离婚他们很容易遭遇经济困难。也有些人因为生病或者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个人收入无法自给自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经济状况较好的另一方对其负有扶养义务。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当一方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求,或者不能通过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抑或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的,另一方应当向其提供扶养费。英国《婚姻诉讼法》亦规定,一方不能自我扶养,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支付扶养费。德国《民法典》则赋予了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一方,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一般是指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赔偿责任。大多数国家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的过错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方对另一方配偶因解除婚姻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难看出,在法国法下,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无过错方,而义务主体只能是另一方配偶。瑞士《民法典》第151条亦有同样的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一方配偶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另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到第三人。如美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失,致使夫妻一方的配偶权遭受严重侵害,受害方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可见,在美国,离婚损害赔偿也可以使用第三人。
  (三)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是在离婚时,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对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的补偿,包括给付补偿金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倾向性补偿。有些国家仅规定了补偿金,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是,在因离婚而终止夫妻间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因婚姻终结引起的生活差异的补偿金。而有些国家不仅规定了补偿金,还规定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经济条件差的一方予以适当的补偿进行双重保护。如《瑞士民法典》除规定了补偿金外,还额外规定,如果一方配偶对另一方的财产的收益、改善和维护作出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

  二、我国离婚救济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自2001年修订后,确立了较为完成的离婚救济体系,包括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三项措施,这三种措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离婚过程中权利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法律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相对比较完善,但其在内容上却过于粗糙、简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下面笔者就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所包含的三项具体措施的现状及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略作探讨。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及相应司法解释,我国离婚经济帮助适用于离婚时一方配偶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直至生活困难方再婚、死亡或者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当前,该制度的适用并不十分理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断配偶一方是否生活困难的标准是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后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人越来越少,根据这一标准来判定一方是否要对另一发给予经济帮助实有不妥。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过于单一。当前,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仅限于短期的或者一次性经济帮助,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配偶可能因为生病等诸多原因将长期陷入生活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生活困难方的利益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第三,离婚经济帮助缺乏变更、终止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情况都会发生改变。生活困难的一方可能因为导致其经济困难的情形消失而不再困难,也有可能再次遭遇变故使生活变得更困难。因此,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进行规定是相当必要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规定,因法定情形致使离婚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然而,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极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过错情形,然而实际生活中,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恶习给另一方配偶所带来的伤害不亚于上述法定情形。仅就四种情形给予损害赔偿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无过错一方配偶取得另一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困难。实践中,像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很难取得证据。而通过跟踪、偷拍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又可能因为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因此,对于无过错方而言,取得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相当困难。
  第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参考标准。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未对其赔偿的数额、范围作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获得支持的也寥寥无几。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也十分少见。究其原因,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目前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还很少见。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上文已经分析,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体系上虽然较为完善,但仍相对粗糙、简单,存在很多问题。为此,笔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抛砖引玉,促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日趋完善。
  就离婚经济帮助而言,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应扩大至离婚后,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即使可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与我国加速发展的经济相衔接。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方面,应当体现出灵活多样性,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例如增设长期性的经济帮助,以保障那些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患病的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而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个人财产和就业能力以及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可以在规定了具体变更情形后,增添兜底条款如下“一方或双方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者其他情况发生重大变故,使经济帮助无法继续履行或显失公平,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已经不能跟上实际情况,扩大适用范围已势在必行。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和概括式规定并举的方式,在列举式规定后增添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无过错一方取证过于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在适当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而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伤害的程度以及过错方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
  就离婚经济补偿而言,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夫妻共同财产制。将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夫妻间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并不利于家庭和睦。而将其适用于共同财产制,也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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