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民生的关注以及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广大农村牵涉的物质利益越来越多,这也使得村领导班子特别是村委会委员权力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也日趋严重,并呈现出暴力、威胁手段猖獗、欺骗花样翻新、贿选数额巨大等特征。但是,现阶段规制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两个法律规范,并且这两个法律规范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和治安处罚。危害与打击不相对称,违法成本太低,打击力度太轻。为此,笔者结合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关于破坏选举罪的罪责构成要件,建议引入《刑法》,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破坏选举罪调整范围。
[论文关键词]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所谓“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是指在选举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自1988 年6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式施行以来,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平均完成了8到9轮大概300多万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在已经进行的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由于农村物质利益的增多,村委会权力的增大,各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越来越多,且日趋严重。
笔者经过梳理,在过去的300多万次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暴力破坏选举。具体是指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近年来,暴力破坏选举比较典型的案例有2005年3月28日河南省灵宝市某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的伤人事件,以及2010年浙江省洞头县某村恐吓威胁村主任辞职事件。2.欺骗破坏选举。是指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采用伪造选票、虚报票数等方式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进而破坏选举的行为。典型案例有2001年11月辽宁省某村主任候选人伪造印章和500张选票事件。3.贿赂破坏选举。是指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进而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典型案例有2004年陕西关西村发生的50元一票贿选村官事件,以及2010年浙江省苍南县郑某等人利用中华烟贿选村支部委员事件。
目前,我国农村有58.9万个村委会。今年,河南、河北、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浙江等11个省份的村委会都要进行换届选举,如果不加大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力度,形势非常严峻。
二、现阶段规制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法律规范
虽然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侵害了我国基层农民的村民自治权。但多年来规制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法律规范却一直不够完善,且打击力度太轻。
首先,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同时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显然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规定的过于简单、无力。一方面,从规定本身来看,有权处理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部门或者单位较多且不明确,这在实践当中就往往导致村民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知该向哪个部门举报或反映,也不能明确哪个机关有最终处理权。况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各有关部门对于问题也容易相互推诿,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对于该规定中的“依法处理”也不明确。这个“依法”到底依什么法,该怎么处理,没有具体的依据。那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事立法,这个法不可能是刑法,因为我国没有任何刑事法律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然,这条规定对于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也不是一点约束力都没有,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那就是一旦发现有采取破坏选举的行为当选的,当选无效。
其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对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虽然这条法律相对于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可以给予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对于采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明显处罚太轻,震慑力较小,所以也很难起到很大的作用,进而也很难达到阻止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目的。
上面两条法律规定,分别是从行政和治安管理处罚的角度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实施多年以来,对规制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村委会权力的增大,牵涉物质利益的增多,再加上打击力度太轻、违法成本太低,所以其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缺少了刑法的介入,即刑法规制多年以来存在空白和漏洞。
三、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应纳入破坏选举罪调整范围
针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峻形势,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规制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不足,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刑法必须介入。同时,从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破坏选举罪的调整范围最为恰当,也最为经济。具体理由如下:
(一)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行为的特征
1.严重影响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
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体现了村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目前,我国有9亿农民,58.9万个村委会。可以说村委会选举是我国最直接最广泛的民主。但是在已经过去的300多万次村委会选举中,很多人为了当选村委会成员,不惜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各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来达到当选的目的。这不仅破坏了村委会选举制度,严重影响了我国广大农村民主政治建设。
2.严重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
村委会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很多行政管理工作,承担着较多的政治任务。同时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如果村委会成员不是由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带头实干,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担任,而是通过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方式取得,那么农民的意愿肯定得不到体现,国家的职能也无法发挥,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农村的发展和国家政权的稳定。
3.容易导致违法犯罪和重大信访事件
村干部虽小,却掌握着土地发包、惠农补助等与村民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力,这也是很多人不惜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违法手段,参与村委会竞选的一个原因。由此,在竞选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另外,一些人一旦当上村干部则运用手中权力收受贿赂、贪污挪用等行为,严重损害村民的利益,导致村民上访、告状等重大信访事件。
(二)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应纳入破坏选举罪调整范围
1. 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在客观表现上基本相同
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在选举村委会成员时,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通过比较,两者在客观表现上基本一致,唯一的也是最关键的区别就是一个是对村委会选举的破坏,而另一个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破坏。这个区别也是一直以来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无法纳入刑法调整的最大原因,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当时考虑到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体现的是村民自己当家作主,刑法不好太多干涉;也可能是当时村委会选举与利益较大、级别较高的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相比,选举环境较好,不需要刑法介入;亦或是其它原因。事物是发展的,随着农村物质利益不断增多,村委会委员职权也在慢慢变大,很多情况下他也像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一样,代表国家履行公职,参与管理。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被认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比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由此,村民委员会不仅仅是一种自治组织,很大程度上是国家政权进行社会治理的基层延伸。所以,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都表现为对国家公职人员选举活动的破坏,客观表现基本相同。
2.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相同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都是宪法赋予的。很多人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因而村委会的选举权利不等同于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权,不属于基本的政治权利。笔者认为这些人只看到了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人员选举与村委会人员选举在选举形式和选举级别上的不同,但却忽略了我国的国体是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本质,因为不管是什么级别和形式的选举,其本质都是人民参与选举,都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方式,所以从这个本质来看,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3.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主体和主观表现也基本相同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而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在主体和主观方面与破坏选举罪一致。
(三)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破坏选举罪的具体设想
考虑到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相似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笔者建议直接在《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中增加“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有关内容,条文可修改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等法律规定的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