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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5-08-04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国际上,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s of Folklore)的概念经过UNESCO和WIPO的多年发展已变得越发成熟。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出任何定义,仅在《著作权法》第六条中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乌苏里船歌一案,暴露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法律实践与立法现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思考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 艺术作品 非物质文化遗产 著作权

  一、乌苏里船歌案案情简介

  1999年,歌唱家郭颂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晚会上演唱了《乌苏里船歌》,央视主持人在该晚会上强调该歌曲由郭颂原创而非赫哲族民歌。之后,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发售了标明郭颂为该歌曲原创作者的出版物。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由此以郭颂、中央电视台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乌苏里船歌》侵犯了赫哲族民歌的著作权,对三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判决《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歌而来的改编作品,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指出乡政府的原告资格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肯定了乡政府的原告资格,维持一审判决。至此,乡政府在本案中胜诉。

  二、乌苏里船歌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以乡政府作为原告所存在的争议
  本案中,乡政府是否拥有原告资格十分值得探讨。一审法院将乡政府视为有资格的原告。二审法院则就被告的上诉理由具体阐述,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乡政府可以作为赫哲族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民歌作为一种精神文化财富属于赫哲族群体利益的一部分。故乡政府拥有原告资格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乡政府确实是为了赫哲族整个民族的利益而提起了诉讼。但乡政府在法律上是否能作为原告,法院没有提供具体的条文依据。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况,相关法律大致如下,但在适用上大多都存在不妥之处: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规定了两种形式,区分依据是诉讼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无论是哪一种集体诉讼,都以推选代表人作为诉讼进行的基础。根据1992年的司法解释,对代表人的人数进行了规定,因此推断此处的代表人一般认为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作为乡政府原告资格的依据。
  2.《民法通则》就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
  暂且不论赫哲族民歌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使该“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法院仅以乡政府代表了赫哲族的利益而疏于对乡政府原告资格的确认,从法律程序上而言不够谨慎。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乡政府才可以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
  (二)以著作权作为保护手段所存在的困境
  一审法院认为,赫哲族民歌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两个法院都没有就这个问题提到其受哪个或哪些法律保护。从判决书最后所列的适用法律来看,引用的依据应该是《著作权法》第六条,即“另行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法院明显是引用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及改编权的规定而判断被告侵权。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迟迟未出台的状态下,其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法院一直回避的一个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所作出的陈述,法院通常不会正面评判,而是改为判断争议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仅在张正等与马卉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出,“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国务院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之后二审法院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任何的解释,也没有再提及第六条,而认为所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至此,可以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始终存有保留态度。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仍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就本案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只能是那些具有确定创作主体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民歌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权利人为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权利人是赫哲族整个民族,无法将其归属于任何一类权利人之中。即使允许乡政府作为整个民族的代表,在民族分布不那么集中的情况下,确定代表也会变得尤为复杂。而且,对于既得利益的分享,也难以形成公正有效的制度。其次,在保护期限的问题上也存在冲突。无论是著作权、商标还是专利,都规定了固定的保护期限,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点。但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性使得其无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此外,著作权法也不能体现民间文学艺术所体现出的公共利益。基于以上原因,也不难理解为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需要另行规定。

  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思考

  (一)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正如之前所述,随着越来越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如果相应办法没有出台,将使得类似作品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保护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得不到落实,法院就无法在判决中直视当事人以此提出的抗辩。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集意见,目前意见征集已经结束,正等待有关方面进行最后的修改及审议。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不乏许多亮点,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开放式定义、允许保护外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群体、明确了权利内容及保护期、使用授权机制、专门机构与著作权人对使用报酬的共同管理等制度。在意见征求阶段,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建言献策,就权利归属应归于传承人还是群体以及使用报酬的管理提出了诸多意见。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各有利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集体性、地域性、继承性等特点,其本身便存在一定的立法难度。采取何种模式并非关键,重要的是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以及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能够保证权利的实现。希望国家版权局能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推动该条例早日得到落实,以填补法律空白,一些补充或改进可以在试行之后得到修正。
  (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2011年我国开始施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可谓一大进步。其中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定义,其中包含了传统音乐、戏剧、曲艺等,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有交叉,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应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还规定,非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因此,乌苏里船歌案若放在今日,饶河县文化局就可以作为具有资格的原告对赫哲族民歌进行维权。除此之外,加强《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即将出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才能有效地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法和私法的保护,避免法律的形同虚设。
  综上,乌苏里船歌案中乡政府的胜诉其实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结果,从上述分析来看判决在很多细节的处理上不够严谨。但是,法律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判决,说明我国法制观念还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旧式观念中。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更好的保护,不仅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理念,更需要细致的法规对其保驾护航,两者并驾齐驱才能使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之路更为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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