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继承法在我国宪法中占据着一定的地位,可以说与公民的权益紧密相连。继承法的家庭性为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应用提供了可能性,而继承法的伦理特质也决定了习惯法在继承法中应用的必要性。文章针对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贯彻进行了研究分析。
论文关键词 习惯法 继承立 公证
一、尊重习惯法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贯彻的必要性
第一,从家庭关系以及伦理性的角度出发,继承法中应该尊重和贯彻习惯法。从本质上来说,习惯法是一种自治精神的体现,因此民法将其视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另外,习惯法之所以能够被实用,必须要是在交易双方都有些同样的习惯,在这个前提下,双方意见相符,从而形成交易。相反,如果是在没有共同习惯的前提下进行,那么习惯法开展起来难度必然很大,或者说是根本不可开展。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所呈现出来交易特点的相同性,为习惯法的遵循提供了可能。但是因为世界各地在文化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在风俗习惯方面也不尽相同,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习惯法的落实。一个交易往往经过非常繁琐的程序,甚至还要跨国。这样看来,建立世界范围内的交易规则是非常必要的。而国际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习惯法适用空间的萎缩。简单的说,空间跨度与习惯法呈现出反比的趋势。而继承法则与之不同,虽然继承法也存在跨国的现象,但是因为其所设计的范围小,因此使用起来比较方便,并不需要牵涉太多的社会元素。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采用习惯法,与交易中适用习惯法有所区别,并不会导致交易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并不会引起大范围内的社会震荡。另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亲戚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继承制度中的伦理道德性就十分明显,在一个家庭中,家庭伦理的存在维系着人与人的关系,同时也规避了制定法的可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和谐,礼仪这样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在制定法与现代法精神一致,但是却与正常家庭中伦理出现冲突,这个时候,制定法就可能会可能为其所规避因为“如果某人重复不断地违反社交规则,那么很快就会发现自己已被排斥在这个社交圈以外”。
如果政府没有看清这一点,从而强制性的推行制定法时,就会导致动荡问题的出现,社区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安定。继承法额家庭性为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习惯法在继承法中得以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轮理特质决定的。所以说,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对于习惯法原则的确立,是必要的。
第二,在继承法中相应的对习惯法进行规定,并尊重其原则,这是对于习惯法存在价值的一种认可,习惯使人们在长期的生活、活动中总结出来的行为,是社会深层文化观的外部体现,同时也是将抽象的理想具体化的载体,是我国文化秩序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是一个国家的语言,是一个民族生活方式的体现,是民族生存经验与需要的提炼与精华。但是法律本身源于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人们习惯的一种系统化体现。所以说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精神与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不能够随意被破坏。
从大量的实践证明,如果与习惯法背道而驰,那么这些法律的普及也必然不会顺利,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纸空文。这个问题美国学者提出过精辟的理论,其所为大众的习惯与实践同官方解释者的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都是相互影响。而在出奇的色后悔中,法律处于基本形式的状态,就是权利统治者也是不可干涉的。习惯法具有强大的舆论性,对于人们的行为有着无形的约束力,因此也同样具有权威性以及平等公平的特点。
当然,习惯法的执行还必须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使之称为更具强制性的条文,因此一部分的习惯就成为了法律。对于习惯本身来说,其被保留下来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如果在没有计划部署的情况下,将其废除,那么社会必然还为推行新的法令而付出代价,同时以往都消耗的成本也付诸东流。这样看来,废除的代价更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废止习惯对于民众心理上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无法准确估算出来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影响会很大。
二、继承立法中贯彻尊重
(一)关于继承权的男女平等
我国传统思维中,男尊女卑观念非常明显,直到现在,我国很多地区依旧存在这样的观念。这种观念导致了继承权的不平等现象,也就是说很多女子根本无法参与继承,这种显现在我国十分常见。显而易见,这种做法非常不合理,并且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不满,因为继承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征,与该民族的生活方式、思维观念、婚姻制度紧密相连。其余婚姻家庭制度相符合的。从财产继承方面来看,女子没有继承的权利,或者可以分到少部分的财产,这从侧面反映了家庭中男子与女子的地位、权利与义务。
从大的方面来看,也是整个社会生活状态的一种体现。所以说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与地区民族制度相连的继承习惯,我国法律是给予充分考虑的。实际上,女子对于这种惯例也是认可的,明知与继承权相违背,但是依旧不会采取反抗的态度,而是接受,这个时候国家公权力就不应该强行干预,那么如果反过来说,就必须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情况酌情进行处理。另外,还应该明确一点,那就是默许不是放纵,对在当今社会,大力宣传法律意识,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帮助和引导那些不了解法律的人,称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法定继承人方面,侄子女、外甥以及外甥女应该被确定为法定继承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我国家庭中存在侄子继承这一习惯;其次,是有利于保障财产不外流;最后则是我国在供养机制方面还有所欠缺,在实际的生活中很多没有孩子的姑、伯、叔等通常会由侄子女、外省子女来赡养,或者是经济上的支援等。所以说,他们也应该具有一定的继承权,这样做与权利义务的一致原则相符合。
(三)关于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的确立食欲旧社会“父债子偿”观念对立而言的,也就是说我国之所以确立这则法律条文,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现象。限定继承虽然是合理的,但是从某个程度上来讲,与一些乡村习俗会有所冲突。在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社会中,债务是不可以同死者一些消失的,也就是即便这个人不存在了,但是他所欠的债务应该由他的子女偿还,如果他的子女不偿还,那么在信誉以及人格上往往会受到影响,虽然本质上来说这种观念是不合理的。但是很对地区,只要是子女可以承受的债务,基本也都会偿还,尽管清偿额有可能超过其所继承的遗产。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承认这一做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继承人反悔而要求返还财产时不予支持。
(四) 关于法定继承顺序
在法定财产的继承顺序上,习惯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顺位继承方面,我国法律应该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礼让,尊重长久以来人们既定的习惯,合理的安排财产的继承次序,尽量避免继承冲突以及问题的出现:
1.关于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的继承顺序。从习惯上来看,最前顺位依旧是子女,也就是说如果死者有自己的子女,那么的死者的父母是通常是不参与继承遗产的,简单的说,就是在继承顺序上,父母与子女是有一定差别的。我国民间习惯是父母只可以继承没有死者的直系血亲的财产。因此,将子女及其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关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在这个方面,父母的继承顺位应该被视为第二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如果与祖父母等人相比,父母的继承权利应该更近一些。
3.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在第三顺位的继承方面,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合法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则被视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同样的道理,在血亲方面,祖父母以及外族父母都属于二等寻亲。
4.关于丧偶儿媳和女婿只要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论其是否再婚,均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这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我国公民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从而确保老有所依。不过如果死者的父母、子女都一死亡,或者是不具备继承的资格,并且子女也无直系血亲,那么丧偶儿媳或者是女婿,因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有可能获得其全部的财产,进而将第二、第三顺位继承人排除在外。那么如果是再婚,这个问题则另当别论了,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死者的财产落入“外人”之手,这当然食欲我国社会发展的传统习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习惯。因此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对公婆和岳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
(五)关于配偶应继分上的先取权和使用权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能参加继承。为了保障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法定继承人的生活不受影响,有必要赋予其一定的遗产使用权。因为使用权会随着继承者的死亡而消灭,因此对于直系血亲继承遗产并不会有所影响。故不会导致死者的遗产流向家庭外部。
本文针对习惯法与继承权之间的问题进行了几方面阐述,碍于篇幅有限,只针对其中比较关键的部分进行了论述,从中可以看出,在行使继承权的过程中,我国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礼让,也就是要遵从当事人本身的意愿,酌情处理。习惯法体现着鲜明的地域性,民族性,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观念,因此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这点,尊重习惯法,这样才能够体现法律的合理性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