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相对开放的民事上诉启动程序,导致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既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国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设立了上诉许可制度、假执行制度,并通过民事制裁的手段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控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参考。我国也应考虑通过建立上诉审查程序、假执行制度,以及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等方式,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论文关键词 民事上诉权 上诉许可 假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就会自然开启。这种低标准的程序启动设置,尽管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以纠正一审判决、统一法律适用,也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寻求正义的机会。但是,这种几乎不加限制的程序启动方式,也为部分当事人企图利用上诉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之目的提供了可趁之机。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的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 的确,滥用上诉权以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既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伤害,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规制。
一、民事上诉权滥用概述
(一)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和特征
尽管我国学界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予以了较多的关注,在如何对民事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界定上莫衷一是, 但却鲜有学者对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研究。在参阅民事诉权滥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多年来的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所谓民事上诉权滥用是指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判决后,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难以胜诉,但为了达到延迟诉讼债务的履行或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不正当或不合法之目的,故意利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上诉权利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拖延诉讼,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从客观上来看,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因为除时间限制外,我国民诉法并未对民事上诉行为作出过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提起民事上诉不需要具体的理由,甚至只需要表明“不服“二字则足矣。故而,从表面上看,所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的行为,即使没有合法根据,不可能胜诉,也都是合法的。
其二,该行为存在恶意。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当事人,其实往往并非真的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之所以要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将诉讼过程拉长,以拖延债务的履行,甚至利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使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其三,提起上诉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行为人往往也明知不可能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改判与否并不是行为人关注的重点,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以拖延诉讼才是其根本目的。
其四,该行为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实质上的损害。滥用上诉权的行为,或者使对方当事人长时间内陷于诉讼泥潭无法脱身,或者使对方当事人该得而未得的利益迟迟落不到实处,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二)民事上诉权滥用的危害
由于滥用民事上诉权的行为并不在于寻求司法正义,其实质是一种对正常诉讼活动的妨碍。因此,这种行为无论对国家来讲,还是对被上诉人而言,都有着极大的危害。
首先,民事上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入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资源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因此,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机会应受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原则及个案当事人权利保障与公众权利保障的平衡原则的制约。 大量本来无须再审的案件涌入二审法院,严重占用了本来就已经紧张的司法资源,使二审法院不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到真正需要审理的案件中去,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益。
其次,民事上诉权的滥用,更是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权滥用行为使本来可以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本来可以早日获得的诉讼债权因上诉行为而迟迟得不到满足。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要腾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与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进行周旋,真可谓是欲罢不能,无可奈何。难怪有学者曾言:“未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二、规制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域外考察
与我国不加限制的上诉启动程序相比,西方国家对民事上诉权的行使规定了诸多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滥用,对这些制度的考察,必将为我国上诉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总体来看,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民事上诉许可制度
上诉许可是指当事人要启动上诉审程序需经过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的制度。目前,这项制度主要在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推行,其核心问题在于判断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的上诉条件。
英国于20世纪末修订完成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或上诉通知书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上诉许可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上诉具有胜诉的可能;其二,有其它理由需对上诉进行审理,并且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提起的第二次上诉,须有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实务问题,或者有第三审法院进行审理的强制性理由在上诉许可申请里提出方得允许。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的,在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上诉人有权要求其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
德国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改革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价额高于600欧元的,或者尽管少于600欧元但案件涉及法律问题或该案本身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当事人被允许上诉。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该法第467条规定:“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随后,该法第469条对“违背法令”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另外,该法还规定,假如某些事由对法的续造及确保裁判的一致性有利,或者具有重要性的法律见解,尽管该事由处于“违背法令”的情形之外,仍可获得第三审法院的许可而得以上诉。上述立法,既明确了上诉请求提起时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明确了决定程序及其救济,更重要的是指出了审查判断时所应掌握的实质性标准,为上诉审程序启动与否设置了第一道屏障。
(二)民事假执行制度
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目的通常在于延迟履行诉讼债务或者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因此,有效的程序设置应当起到使当事人上述企图落空之效果。于是,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设立了假执行制度。一般认为,所谓假执行是指在终局判决确定前就赋予其执行力而对其强制执行。 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法官认为有必要假执行,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假执行。假执行得以附加设立充分的物保或人保为条件,以备任何返还或补偿之需。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不服声明的部分,控诉法院可根据申请,裁定作出假执行宣告。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假执行的控诉审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上诉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起上诉或超过期限才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可就原判决宣告假执行。由此可见,在假执行制度中,假执行的启动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通常针对上诉人无异议之部分,假执行的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不得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人往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备二审改判后可以充分保障上诉人权益。
(三)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制裁
民事上诉许可制度不可能把所有的上诉权滥用行为都事先控制到二审程序之外,假执行制度也未必能完全阻止上诉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针对一审判决的全部提起上诉。因此,我们必须在上诉许可制度和假执行制度之外寻求其它补充措施。于是,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便产生了专门针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制裁措施。
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9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上诉或者滥诉的,法官可对上诉人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若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并提出了证据,还可要求损害赔偿。 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1款也规定,控诉人的请求被驳回后,控诉人为拖延诉讼而提起上诉,法院可命令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且对此项的裁判,应当记载在判决的主文里。比利时《民事诉讼法》第1072条规定,法庭认为当事人提起的上诉仓促或无意义,可对其处以5000至10万比利时法郎的罚款。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规定:“第二审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时,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以延滞诉讼至终结为目的者,得处新台币6万元以下之罚款。”此外,还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滥用上诉权的律师进行相应的处罚。如,在英国,如果一个律师怂恿没有理由或报复性的诉讼,将遭受纪律处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对当事人明显无理由的起诉、上诉或抗告律师不得代理,否则将面临惩罚。
三、对我国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构想
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日益严重的上诉权滥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给国家,尤其是对方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损失。一项初衷良好的司法制度,在具体的运行中,若对这一良好的初衷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和冒犯,那么,这一制度就必须被改良或废止。当前,对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尤其是二审启动程序进行改良,已经刻不容缓。笔者以为,我国应参照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在我国建立民事上诉审查程序、设立假执行制度,并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通过事先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的方式,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全面规制。具体论述如下:
(一)增设民事上诉审查程序
我国民诉法对民事起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都规定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启动条件,唯独对上诉程序持开放态度,由此带来了民事上诉权的滥用。对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上诉许可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上诉审查程序,从而使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有可能进入二审程序,将那些不着边际的滥用上诉权行为尽早控制在二审程序正式启动之前。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具有以下实质性条件之一的,方得启动二审程序:其一,上诉人须具有上诉利益, 只有通过上诉程序有可能获得比一审更为有利结果的当事人才具有上诉的权利,并且上诉状中不得存在明显牵强的上诉理由;其二,上诉案件具有重要的、普遍性的法律意义,对其予以审理将有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统一适用;其三,在一审诉讼中审判人员具有违法行为(包括违反诉讼程序和违反职业准则或要求等),不纠正该违法行为将严重有损司法权威。原审法院审查后,若准予上诉的,应依法将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没有启动二审程序必要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上一级法院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若仍有不服的,可通过再审程序向作出最终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增设民事假执行制度
如前文所言,民事假执行制度的推行,可使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人企图利用上诉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落空,因此,我国可考虑将民事假执行制度增设在二审程序中。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可规定:一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被允许的,则对方当事人可就上诉方无异议的部分向二审法院申请假执行,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上诉方在二审中胜诉的可能性较小、具有滥用上诉权嫌疑的,可依法批准启动假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若认为有启动假执行程序必要的,也可依职权启动假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启动假执行的同时,可根据情况责令被上诉方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担保人。被上诉方对法院驳回其假执行申请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但上诉方不得就假执行的决定提出任何异议。假执行既可以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也可以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
(三)对滥用民事上诉权行为进行制裁
如果说民事上诉审查程序属于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事前防范,民事假执行制度属于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事中控制,那么,对滥用民事上诉权行为进行制裁则属于事后救济,尽管假执行和民事制裁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事先防范作用。笔者认为,一旦某上诉行为被认定为滥用上诉权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当由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人承担,人民法院也可酌情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人进行一定的处罚,且司法处罚和相关费用的承担不需要另行诉讼,可直接在判决书中的写明。如果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还给被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被上诉人还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律师法或律师执业规范应规定律师不得怂恿或代理明显无理由之上诉。惟其如此,才能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有力的控制。
四、结语
笔者深知,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都难免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浩大工程,改革者不仅需要对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运行的法治环境进行客观而细致的考察,更需要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状况进行全面而谨慎的研究。在本文中,笔者虽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若干也许有益的改革构想,但囿于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双重限制,必定难以对这一问题的消除提出一个完美而周全的解决方案。但是,我国民事二审程序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已经对司法公正提出了严重挑战,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正通过合法方式遭受着非法践踏。希望笔者的探讨,能够为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有益参考,也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