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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问题研究

2015-07-28 19: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两起涉及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案例
    案例一:①李先生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车,随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车损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李先生驾驶该新车上路时突然起火,造成车辆被烧毁,产生路面损失赔偿费用、牵引费和清障费等。事后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因汽车撞击起火,但不排除右后轮被棉絮缠绕后发生摩擦而引发火灾。
    因车辆被烧毁,李先生将车辆作报废处理,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按照车价的70%赔偿李先生21万元。2010年11月,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剩余30%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以及事故车辆牵引费用、清障费、事故车辆致路面损失赔偿费用。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不属自燃,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3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故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照折旧车价的70%计算。②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余款的请求。
    案例二:③2008年3月25日,樊先生下班后将车停在住宅小区内。晚11时左右,车辆突然起火燃烧,小区保安发现后立即进行施救,但车辆还是被完全烧毁。樊先生即刻向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经消防部门现场鉴定:该起火灾由外来火种引起,并在火灾现场发现一次性打火机零件残骸。樊先生持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相关材料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经多次勘察后,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定损为5万元。之后,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扣减了30%的保险金额,双方为此涉讼。保险公司根据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火灾的发生存在第三方责任人,在无法找到该责任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应赔付70%的保险金。
    在上述案例中,车主虽然均已投保了车损险,却依然需要自行承担30%的损失率,该30%的免赔率究竟从何而来?保险公司如此理赔以及法院支持如此理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的合理期待是否得到了满足?保险的作用又将如何体现?诸如此类的问题均有专门探讨的必要。
    (二)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的行业格式条款
    2007年3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核准通过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④(以下简称《车险行业条款》),并于当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车险行业条款》包括A款、B款、C款三种,各经营商业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选择直接使用车险行业条款或者自主开发车险条款。而在该《车险行业条款》颁布之前,就家庭自用汽车的车辆损失险而言,就“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各家保险公司规定了不同比例的免赔率(见下表1)。⑤
    
    2007年4月1日之后,《车险行业条款》的A、B、C三类条款均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人均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见下表2)。
    由此可见,《车险行业条款》统一了车损险中被保险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比例。但保险行业使用该统一格式条款的做法,一方面可能发生限制各保险公司通过降低免赔比例的方式展开正常商业竞争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与《车险行业条款》颁布前各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单条款相比,《车险行业条款》(含A、B、C三款)所规定的30%的免赔率,以及将该30%绝对免赔率一律排除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条款》责任范围之外的做法,可能导致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结果,即尽管受损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致害人的信息,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和过失,都须负担30%的损失,这无疑会使已经遭受损失的善意被保险人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而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益,不排除一些被保险人不惜铤而走险虚假报案,将一些不明第三人致损的案件报称为自己致损的案件。如此一来,原本旨在防范和化解车辆损失风险的相关保险制度却沦为诱发道德风险的工具。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样一种赔偿方式俨然被保监会批准生效的《车险行业条款》固定成为一种行业通例。
    二、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分析
    依据保险业行业惯例,车损险包括碰撞险和非碰撞险两类。“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在两类险种中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一)碰撞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
    碰撞险也称车对车碰撞损失险,一般指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时产生的损失,其承保范围限于被保险车辆在意外事故中发生的碰撞和倾覆所造成的损失。⑥碰撞险所承保的损失一般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处于行驶状态的情形中,大多因为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肇事车辆逃逸而引发。此时对于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情形,应当分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讨论。
    一是被保险人能够阻止肇事者逃逸,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去阻止,导致“无法找到第三方”。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出于什么原因而放走肇事者,⑦均可将其行为认定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可在被保险人放弃赔偿金额的范围之内扣减一定比例的保险金,而非适用“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保险公司扣减30%保险金的规定。
    二是被保险人并不具有阻止肇事者逃逸的能力,或者虽尽力阻止却没有成功。于此情形,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反倒有可能深陷人身和财产两重伤害。依据保险法原理,车损险本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保险赔偿责任。遗憾的是,依照《车险行业条款》的规定,只要“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无论被 保险人有无过错均须自负30%的车辆损失。例如,网友张先生就曾遭遇这样的经历。2010年底,张先生所驾驶的汽车与另一辆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在他减速停靠路边准备查看事故状况时,对方车辆却加速行驶逃离肇事现场。张先生迅速通过手机将肇事车辆拍下,并立即报警。但因肇事车辆车速较快,警方无法从照片上判断该车车牌号码等其他特征,难以确定肇事司机的准确信息。警方经过调查,认定肇事司机负全责。后来,张先生为修理车辆共计花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张先生无法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便向自己投保的车损险公司报案。但令张先生意外的是,保险公司称因其所涉事故属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须加扣30%的免赔率,因此张先生仅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车辆损失70%的赔偿金额(即2800元)。⑧
    (二)非碰撞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
    非碰撞险,一般为机动车提供综合性保障,其承保范围除碰撞或倾覆以及特别除外事故外,还包括发生其他灾难对被保险汽车造成的损失,⑨包括火灾、水害、地陷,以及自然灾害如地震、冰雹、飓风和洪水等。该类危险一般发生在车辆停放状态下,其涉及情形通常如下。
    一是被保险车辆在正常停放状态中因不明致害方受损,如遭碰撞、刮损甚至人为破坏等损害却无法查明致害第三方。于此情形下,无法向保险人提供致害第三方信息的责任并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本人。恰恰相反,因此产生的损失才是车损险应当承保的主要风险。
    日常生活中这类案例十分常见。据《洛阳日报》报道,河南省洛阳市的杨女士就险些因无法提供致害第三方信息而需自行负担30%的保险金免赔金额。2010年除夕夜,杨女士将其家用汽车停放在小区楼下,该车的右车门玻璃被邻居燃放的鞭炮崩碎。多亏邻居当时向杨女士告知了实情,否则保险公司将会以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为由,实行30%的免赔比例。⑩除了节假日期间车辆因鞭炮致损的情形之外,日常生活中也常常会发生车体遭遇莫名致害而受损的情况。以周先生一案为例,周先生新近购买了一辆自家生活用车。为了防范风险,周先生选择购买了较为全面的保险产品,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额13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某一天,周先生一早下楼发现汽车被撞坏,而且保险杠、雾灯、边上的饰条均有损坏。保险公司要求周先生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事故证明,方予理赔。周先生所在区派出所民警查勘事发现场后为周先生开具了立案回执单。保险公司核查了周先生的保险单、车辆的损失情况并拍照留档,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155元,包括更换保险杠、雾灯等项目。一周后,周先生将修车发票、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派出所开具的立案回执单送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以“没有找到肇事者,也就找不到责任方”为由,按照保单条款扣除30%的免赔率。(11)
    二是被保险车辆因无法归咎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导致损害。虽然这类情形发生于被保险车辆的正常行驶过程之中,但保险公司在不能确定致害来源时,便会以“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被保险人因紧急避险而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也会被保险公司列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例如,2010年5月,刘小姐开车穿过公路时因避让一位行人撞到了水泥墩上。事后刘小姐共花费修理费2300元。当刘小姐拿着修理发票及交警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公司表示,因为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原因造成的,而刘小姐无法找到第三者,所以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扣除30%的绝对免赔比例,刘小姐只能获得70%的赔偿。(12)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其一,出现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事实的原因,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和责任。除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事故并协助其逃逸的情形,被保险人擅自与肇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出于人情世故而故意放走致害人的情形之外,最常见的情形还是来自于日常生活中的天灾人祸。而天灾人祸所带来的危险不仅不是被保险人所期待的,而且是被保险人所无法事先预知的。其二,从致害第三方不明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的影响来看,以被保险人因紧急避险而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为例,此类行为对于保证保险标的整体安全以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无疑都是有益无害的,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扣减30%的保险金。因此,《车险行业条款》利用30%的免赔率条款,不加区分地一律排除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
    三、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合法性质疑
    对于车损险这一消费者普遍选择的商业险种,保险公司通过为自身设定保险金扣减权或者免赔率等方式对其承担的风险加以控制。保险公司基于精算法则计算出一定数额的免赔率,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可以承受的损失范围内省去小额理赔而投入的大量劳动;另一方面将保险标的风险的一部分转嫁给被保险人,以此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保险标的的管理。但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希望获取保险标的全面保障的需求,保险公司另拟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供被保险人选择性附加投保。
    以《车险行业条款(A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为例,该条款规定下列九种情形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其中除第一项外,其余八项除外责任事项可以归为以下三类情形:(1)被保险人不能妥善处理或者防范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情形,包括第三、 四、五、六、七项;(2)受制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精算法则而加以排除的情形,包括第八、九项;(3)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情形,包括第二项。事实上,此三类除外责任情形也正好对照了前述保险业设置免赔率制度的初衷。至于第一项情形,因其不同于前述任何一类除外情形而须单独归为第四类,其原因一是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即使是因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导致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况,也非因为被保险人处置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有失妥当;二是保险公司既然能够计算出30%的保险金扣减比例,就说明在致害第三方不明这类状况下,可以适用保险精算法则;三是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本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和侵权第三人处双重获益。加之,作为财产险之一的车损险须严格适用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不论致害第三方是否明确,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均只能获取满足损失填补需要的一份赔偿金。因此,以扣减30%的保险金作为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做法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有理由认为,设置免赔率这一做法所暗含的深层次意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虽然不明致害第三方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难以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意,但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事实无疑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构成了重大威胁。如此一来,唯一能对《车险行业条款》作出解释的理由就是,保险人打着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与减少小额理赔之不经济的幌子,巧妙地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30%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成功地转化成了绝对地、无条件地不予赔偿的法定结果,进而保护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13)《车险行业条款》于此情形下赋予保险人的这一保险金扣减权,至少在法定的保险金扣减情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前提、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保险制度原理等四个方面极易受到诟病。
    (一)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定要件
    为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须就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负相应的协助义务。在英美法中,这是法律默认的义务,以保证被保险人不妨害保险人作为求偿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与第2款为此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除了对被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要求之外,我国《保险法》第63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积极协助义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除此之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在获得保险金之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以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过早罹于诉讼时效。而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障碍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14)
    显然,我国《保险法》仅仅在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时,才允许保险人行使保险金扣减权。这一规定来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须负担的协助义务。而此协助义务自当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限。(15)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其及时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即可。然而,《车险行业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扣减条件则明显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即“无法找到第三方”替换了法定扣减权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件。纵然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妨碍行为会导致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但若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原因统统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一概扣减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则明显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显然,《车险行业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及其背后的保险业行业协会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违背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律规定,通过扩大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方式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二)违背了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通说认为,但凡损失填补型保险,其保险人均享有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也不例外。保险法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在被保险人损失得到填补的前提下,避免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进而构成不当得利。基于此,代位权的行使须遵从一定的前提条件,比如只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的保险赔款之后,保险人方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英国曾经发生过一起案例,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由于疏忽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牌轿车一并损坏。罗尔斯罗依斯牌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最初拒绝了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修理费,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则抗辩称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我不认为保险人在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16)由该案例可知,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与其行使该项权利是两个并不等同的概念。虽然学界对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渊源、(17)保险代位权的合理性等均存有争议,(18)但这并不影响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既有事实。而保险人若欲行使其代位追偿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到车损险中,只有保险人首先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才能获得与所支付金额相对应的代位追偿权利。
    但就《车险行业条款》的这一规定而言,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状况下就预先扣除30%的保险金作为自己实现保险代 位利益的“担保”,显然是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实现保险代位之间形成了逻辑上的本末倒置,有违保险代位权的逻辑前提。
    (三)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车辆遭受侵害时,其可以通过保险来填补损失。在普通保险消费者看来,这一结果并不因致害第三方是否可知而有所不同。基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特征,保险合同成为一种典型的不完全合约。(19)北京市保监办披露的一份市场调查文件表明,高达75%的投保人不清楚自己所购买保险的保单条款的具体含义,对于自己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甚明了。(20)而近年来车险行业发展出的车险电话营销方式以及网上投保方式,则进一步淡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使得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然而大量案例的判决结果显示,即使在这种不平等的缔约状态下所产生的保单条款,仍然被认定为有效且须据以执行。
    1970年,美国保险法学者基顿(Keeton)教授在总结美国从19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保险案例的基础上,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的著名文章,提出了一项新的保险法原则——合理期待原则。(21)这一原则包含了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理念,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22)依据合理期待原则,首先,应当否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非合理优势;其次,投保人或者预期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即使未包含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也应当得到满足。(23)
    虽然合理期待原则与传统的合同解释方法并不相符,但这一新兴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却具有显著的正义性基础:其一,保单条款的冗长、复杂与投保人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得投保人很难独立读完且读懂整个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其二,如前所述,保险业的发展带动保险营销方式的多元化,除了车险电话与网上营销方式之外,包括人寿保险在内的诸多保险险种的购买流程也决定了投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费之后才可能看到保单条款;其三,保险人为某些险种所制定的名称也会使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实际承保范围产生合理的期望,例如,“一切险”、“综合险”、“不记名保险”等等。
    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的共同特点就是企图以全面投保车险的方式来实现充分防范车辆风险的目的。然而,作为基本险种的车损险,在被保险人根本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而无法提供致害第三方的信息时,保险业行业协会统一确定30%的免赔率,并将该情形列入《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除外责任,这无疑使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化为乌有。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时,寻求全面保障的心理显而易见。遗憾的是,车损险中基本险不能保障的风险损失,依然被附加险列入了责任除外的范围。
    (四)破坏了保险制度的风险转移规则
    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保险已经成为风险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人们需要保险的原因除了厌恶危险的本性、在人寿保险中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于相当多的危险损失无力自留或者不愿自留。(24)因此,通过特定的机制构建来分散各种突如其来的风险和灾难并弥补由此产生的损失成为个人和社会的必需,而保险所具备的风险分散与损失补偿的功能,恰好满足了被保险人的相关需求。发挥这一功能的前提,便是切实而又充分地实现保险风险的转移与分配目的。因此,人们在购买保险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已将保险标的物的未来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其所转移的风险本身就包含了无法求偿或者求偿困难的部分。然而《车险行业条款》中的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一律扣减30%保险金的单方规定,无疑是将原本应当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又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其在本质上违背了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理。
    四、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校正
    如果不考虑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进而拥有保险保障的情形,当被保险人遭遇不明致害方的侵害且被保险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寻找致害方的责任就转移给了公安机关。能够找到致害第三方时,被保险人可直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不能找到第三方时,被保险人损失自负。在保险行业稳步发展并逐渐参与到社会风险管理的今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对象不仅限于公安机关还包括保险公司,其根本目的就是当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须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失填补的义务。但《车险行业条款》却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责任不加区分地归咎于被保险人,并规定高达30%的免赔率,确有校正的必要。
    (一)在现行条款中增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定要件
    改造《车险行业条款》中扣减权格式条款最简单的方案,就是严格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无法找到第三人时,保险人才能行使30%的扣减权,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不能因致害第三方不明而变相加重被保险人提交理赔材料的负担。除了与一般责任事故相同的报案、勘查、定损、索赔等理赔流程外,对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份额外的证明,即报案证明或者警方认定确实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证明。因此在车辆出险且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应先向警方报案,在取得警方认定无法找到肇事者的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是只要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并协助调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公安机关,并协助各方调查致害方信息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履行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如果保险人不能有效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就应当排除适用30%的保险金扣减条款。
    (二)以全险形式对车辆损失予以全面承保
    实际生活中,机动车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人为损害,其中对有些损害能够确定致害方,对有些损害则不能确定。对后者这种不测风险,由于被保险人自身无法防范,因而需将其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在保 险基金中进行分摊。因此,以风险管理为职能的保险公司理应出具就机动车受损提供全面保障的保险条款类型,哪怕是将该风险因素列入保险费的厘定因素之内,继而由投保人承担高出部分的保险费,而不能以不满足大数法则或精算技术有限等各种看似合理的理由,武断地剥夺投保人的选择权。同时,现行《车险行业条款》也并未在保单中就保险费厘定过程中是否考虑了扣减权因素作出提示。(25)
    就可适用于家庭自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而言,我国《车险行业条款》A、B、C三款规定的承保范围与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构成显著的承保范围梯度(英美法中将此情形称之为umbrella),这样的保单条款设计既不能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其他国家的保险行业惯例不相符合。
    在美国,以其私人汽车保险(PAP)(26)中的车损险为例,在碰撞险中,凡是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汽车与其他汽车或物体相撞造成的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非碰撞险的承保例外则涉及:(1)导弹或空中坠落物;(2)火灾;(3)偷窃;(4)爆炸或地震;(5)暴风;(6)冰雹、水害或洪水;(7)故意破坏;(8)暴动或内战;(9)与飞鸟或动物相撞;(10)玻璃破碎。可以看出,PAP保单中所列出的诸项除外责任,无一是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有关。也就是说,无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车辆损失发生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发生在停放状态下,PAP保单均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日本,其汽车损失保险的不保事项包括四大类:(27)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酗酒驾驶、无照驾驶、受麻醉药物影响的驾驶等;二是天灾、战争、辐射污染等巨灾损失;三是公共权力的行使或欺诈、侵占等;四是汽车机件的故障损坏,如磨损、腐蚀、自然耗损及轮胎的单独损失。除此之外,日本车损险保险中也没有关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情形下,保险人享有保险金扣减权的相关条款。
    参阅美国和日本的保险行业条款可以发现,“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这一情节不但未被科处免赔比例,而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范围。在以全险形式全面承保车辆损失这一模式下,排除天灾与恶意破坏车辆致损的情况,无论是在车辆停放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还是车辆相互碰撞所致损害,车损险均予承保。当然,根据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原则,车损险全险模式必然需要支付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作为对价,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漫天开价的理由。事实上,基于车损险的不定值保险属性、机动车的消耗品属性,以及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即便放弃被保险人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30%保险金的扣减权,也并不能给被保险人留下多少以恶意制造事故的方式进行保险诈骗的空间。
    (三)以基本险除外责任配合附加险方式提供选择性承保
    在我国保险精算行业足够发达的前提下,保险行业协会或者各保险公司可以推出承保范围递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并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选择性地列为责任免除范围。我国台湾地区“自用汽车保险定型化契约范本”就“车体损失保险”即规定了甲式、乙式、丙式三种类型。其中,甲式俗称全险,丙式俗称车碰车险。从承保范围上看,甲式>乙式>丙式。从承保危险的类型看,甲式和乙式属于非碰撞险,丙式属于碰撞险。其中有关“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条款集中在该乙式条款第3条规定的“不保事项”,即“因下列事项所致被保险人汽车之毁损减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七、被保险汽车‘停放中’遭遇不明车辆或物体碰撞、刮损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毁损减失。上述所称‘不明’系指被保险人无法提供造成被保险汽车毁损灭失之对造或车牌资料。”
    有理由认为,根据条款本身承保责任范围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自用汽车保险乙式定型化契约明确排除了“停放中”不明损害的承保责任,可以满足不同保险消费者的投保需求。同时,以苏黎世保险公司为例,其所开发的“汽车车体不明车损险限额损失保险”,(28)则是以附加险的形式在一定限额内补充承保了乙式定型化契约中被保险汽车在停放中所遭受的车体损失。应当说,我国台湾地区“自用汽车保险定型化契约范本”的承保范围梯度化设计,无论从节约保险成本的角度而言,还是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而言,都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运营模式。
    一般来说,由于碰撞险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多数可被对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保险覆盖,因此该选择性承保模式仅仅针对静止状态下的车辆损失。在保险精算规则的支持下,保险公司可以将非碰撞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状况列为除外责任,以此满足较少遭遇此类风险的被保险人的投保需求。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专项附加险投保选择模式,无疑是将被保险人的投保选择作为险种设计考量的一大因素。这样的经营理念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五、结语
    保险合同是一种“金钱换承诺”的特种契约,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未来(包括或然性保险金赔付在内)的保险风险。如果缺少对相关保险条款的公正审核,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天秤必然发生严重的倾斜。依据现行《车险行业条款》的格式化设计,“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公司一律扣减高达30%的保险金,其做法不啻为对保险保障功能的极端异化。
    笔者注意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新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29)“征求意见稿”在强化车险的保障能力、提高车险消费者保护水平等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本文所讨论的论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作出任何改动。
    据统计,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9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首次突破1亿辆。(30)2010年全年和2011年上半年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平均每个月的接报道路交通事故都在30万起以上。(31)在如此众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当中,因《车险行业条款》这一规定遭遇30%免赔比例而不满于损失自负的车主并不鲜见。为了真正保障广大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利益,修正《车险行业条款》中有关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的格式化条款,无疑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注释:
    ①参见《无第三者责任车险理赔30%属绝对免赔》,http://www.hshfy.sh.cn/shfy/gweb/xxnr.js p?pa=aSUQ9MTY3MjU0JlhIPTEPdcssz,2011年6月15日访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路面损失属第三者责任范围,其中部分应在交强险中理赔,牵引费和清障费均属必要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②排除责任第三人致损,按车辆折旧的70%赔偿,与本文论题似乎不完全吻合。实际上,法院对新车的赔偿如果按照新车的保险价值来判断,显然不应当有所谓70%的折旧。从报道的内容看,似乎是假借车辆折旧条款来达到致损原因不明时实现合同约定的30%免赔率(即保险公司扣减30%)的目的。
    ③参见《第三方责任人不清,保险赔偿莫名少三成》,http://xinpu.678114.com/Html/zazhi/cdbx/2010042763EEAA24.htm,2011年7月10日访问。
    ④参见http://www.circ.gov.cn/tabid/106/InfoID/43779/frtid/3871/Default.aspx,2011年6月16日访问。
    ⑤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http://www.fayang.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9482,2011年6月16日访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http://www.circ.gov.cn/tabid/106/InfoID/39296/frtid/3871/Default.aspx,2011年6月16日访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http://www.hx2car.com/bao/chebao/taibao.htm#11,2011年6月16日访问;华泰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及费率》中基本险部分之“车辆损失险”条款,http://www.hx2car.com/bao/chebao/huatai.htm#13,2011年6月16日访问。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所制订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均未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的免赔率列入责任免除范围。
    ⑥参见王云鹏、鹿应荣主编:《车辆保险与理赔》,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⑦故意放走肇事者的情形大致包括:其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迫于面子等不追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其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的参与擅自与致害人达成和解;其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
    ⑧参见《交通第三方逃逸理赔加扣30%》,http://china.findlaw.cn/jiaotongshigu/jiaotongshigu/jycs/bxlp/20994.html,2011年7月1日访问。
    ⑨参见[美]贝纳德·L·威布、亚瑟·L·福利特纳、杰罗姆·特鲁品:《商业保险》,于小冬、英勇总译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⑩参见武逸民:《爱车被炸伤,难找肇事者》,《洛阳日报》2011年2月1日第3版。另据《中国之声》报道,河南省郑州市的张女士的爱车被鞭炮炸“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参见董国昌:《保险公司“免赔率”是无稽之谈》,http://www.cs.com.cn/bxtd/04/201102/t20110210-2770326.html,2011年7月1日访问。
    (11)参见《无法找到事故第三方,保险公司只赔偿70%》,http://www.shchexian.eom/show.aspx?id=219&cid=13,2011年7月10日访问。
    (12)参见《找不到第三者保险赔偿要打七折》,http://insurance.jrj.com.cn/2010/08/2511218020970.shtml,2011年7月10日访问。
    (13)而这一揣测也得到了保险行业业内人士的肯定。“一家大型保险公司的营销经理坦言,订立这种条约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怕担风险。”参见《第三方责任人不清,保险赔偿莫名少三成》,http://xinpu.678114.com/Html/zazhi/cdbx/2010042763EEAA24.htm,2011年7月1日访问。同时,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角度看,保险公司擅自规定免赔率的做法是否合法,也值得思考。
    (14)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两相比较,现行《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一般过错或轻微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一修改变化本身就体现了《保险法》限制保险人滥用扣减权的立法初衷。
    (15)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或者通常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可以判定有过失。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如同处理自己的事项一样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该注意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参见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16)See Page v. Scottish Insurance Corporation(1929).转引自陈欣:《保险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17)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追偿权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衡平法院所给予的。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1748年英国衡平法院大法官哈德维克审理的Randal v.Cockran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是基于法律给予保险合同的默示条件,即被保险人有义务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以减少他的损失,并将其减少损失取得的利益交给保险人。因此代位追偿是一项普通法原则。再有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认为,代位追偿更可能是从放弃原则发展起来的。详见上注,陈欣书,第213页。
    (18)详见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239页。
    (19)不完全合约是指,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不完全因素的存在,合约双方不可能详尽准确地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及相应情况下的职责和权力写进合约。参见[美]艾伦·施瓦茨:《法律契约理论与不完全契约》,载[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20)参见左顺根、左挥师:《论保险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履约障碍》,《商业经济》2004年第1期。
    (21)See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PartsⅠandⅡ), 83 Harv. L. Rev 961(1970).
    (22)参见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 期待原则”评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23)同前注(21),Robert E. Keeton文,第963~964页。
    (24)同前注(18),韩长印、韩永强书,第3~4页。
    (25)在我国,保单中保险费率的设定普遍不提示相关险种的保险费厘定因素,而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保险理赔方面的纠纷之后,保险人就会认为所谓被保险人的特定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或者危险程度,进而让人产生特定的危险因素是否真正列入了保险费厘定范围的疑虑。因而,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费率项下增列特定险种的保险费费率的厘定因素,是将来设计保单时应当推行的做法。
    (26)自从1977年美国保险服务办公室(Insurance Service Office)将私人汽车保险引入美国保险市场以来,该保险单进行了多次修订,目前已成为美国私人汽车投保的首选。执行的标准是1988年的“ISO 1988 Personal Auto Policy” PAP保单,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险、未投保驾车人保险、汽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汽车损失险又分为碰撞损失险和非碰撞损失险两种。参见前注⑥,王云鹏、鹿应荣主编书,第279~299页。
    (27)同前注⑥,王云鹏、鹿应荣主编书,第101~103页。
    (28)参见2011年1月6日(2011)台苏保行展字第125804号函,http://www.zurich.com.tw/ZurichWeb/home/products/car.htm,2011年6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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