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也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的一人有限公司又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设立时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法律就允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人以上,但设立后由于出资的转让而剩下一个股东。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虽然股份或出资额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只由一人持有的公司。①
二、一人公司得以在公司法中确立的原因
通过上述我们可知,无论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能否得到合法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市场中一种无可避免的公司形式。之所以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的确认姗姗来迟,是因为一些反对者坚持认为,一人公司破坏了传统公司的法人社团性。另外,一人公司不仅使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也构成威胁,置有限责任制度于合法不合理的尴尬之中。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形式上讲,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必然的。正如笔者前面所说,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其中的一种形式是设立后变成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股东享有有限认购权,设立后由于出资转让而剩下一个股东,这是法律所避免不了的。实质上讲,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出资额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但实质上公司只由一人持有。尤其是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对于法律要求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个人的资本已经足以应付公司的资本投入。另外,会导致人们为了满足公司法规定,出现了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找亲戚朋友挂名股东,出资虽少,然而实质上都是一人操作、一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②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一)独享公司利润
从利益角度出发,在单个经营者有足够的资金和能力从事经营活动,而风险有限且能预见和控制的情况下,股东绝不乐意他人与其分享经营利润。因此,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经营者设立一人公司可以独享经营利润,无限的利润和有限的责任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有利于股东投资
有限责任公室具有人合兼资合性,团结和合作在公司经营中尤为重要。实践中,往往因股东之间的意见不一,经营思路不同而导致关系破裂,公司难以维持正常经营。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又将承担无限责任,面临较大风险。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满足投资者不愿与他人合作经营的顾虑。
(三)自主经营
决策机制灵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简单,股东经营者于一身,省去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执行等繁琐程序。在当今市场中,经营者决策灵活,对市场反应迅速,可以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效益。更重要的是股东即经营管理者www.dylw.net第一论文网,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一切经营活动。
(四)在缺乏相互制衡下,一人公司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缺乏内部相互制衡的机构,所以董事即股东在处理业务上没有监督,个人意见代表公司意见,个人疏忽和认识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利益。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以负有限责任作为屏障,从事投机、冒险的活动,公司盈利时,所得利益全部归股东,如果公司经营亏损,风险则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当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极易造成一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缺乏相互制衡下,一人公司易导致公司人格混用
一人公司之所以刚刚才被法律所确立合法,正是因为其破坏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社团性,这种破坏并非是理论上的严谨,而是破坏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制衡关系,在公司缺乏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性很容易丧失,产生人格混同的问题,给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也增加了交易风险。一人公司只受单一股东的实际支配,只体现单一股东的意志,而使一人公司根本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③
四、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
(一)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纳,但对于一人公司,则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其出资,须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在现实中,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却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其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如此的软弱无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奏效甚微。④但从我国实际经济情况来看,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还是很有必要的,而且有必要建立更为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⑤
(二)设立规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法人,自然人 的社会信用度较为缺乏,承担责任的能力也相对较弱。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自身的一些特性,容易被单一股东滥用其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权利。如果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就可能在各个股东之间从事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等活动,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最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我国对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严格限制,以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公示制度
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条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揭示风险。以使公司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并应承担与一人公司正常交易而产生的风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就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字样。⑥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款所列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四)财务监督
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该透明化制度,使一人公司置于债权人甚至公众监督之下,降低单
一投资者损人不利己的不法交易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对价,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秩序特意保护的良苦用心。⑦
(五)法律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这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五、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及完善建议
第一,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项规定主要是对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做出了限制,目的是防止自然人股东投资转移,阻止单一股东对公司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对于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没有过多限制。尽管这是由于法人的信用和责任能力都高于自然人,另外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作为保障,但是在实际中法人分别设立两个一人公司,或者法人和法人中的主要组织者分别设立两个一人公司,或者夫妻分别设立两个一人公司。再或者,同一自然人可以分别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和一个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述种种情况,仍旧可以规避法律,构成实质上的关联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显然在此规定得并不细致。
第二,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部分主次www.dylw.net第一论文网,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究竟是并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范。但是,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主要是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连带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责任,即该责任的承担以一定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公司不能偿债的情形下,才能诉求公司的股东清偿。
第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是实际中却很难按照法律意图去实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一个股东,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这唯一的股东决定,故其选任的公司会计人员基本都只能对其“言听计从”,作假账、粉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很难避免。因此可以考虑从公司外部的角度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人员的选任加以规范,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人员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对会计人员统一管理。⑧
六、结语
从经济与法学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尤其客观必然性和必要性,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予以严格的法律监督和规制是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正确途径。鉴于一人公司特殊的法律性质,相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其确实存在着更容易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我国《公司法》在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对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制措施,已达到平衡一人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目的。
[注释]
①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84。
②胡果:《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85。
③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45。
④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25。
⑤毛广:《关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现实性思考》,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21页。
⑥赵秉志:《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2。
⑦苗延波:《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载《法学家》,2006,(3):34。
⑧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240-241。
[作者简介]杨文儒(1989—),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