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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古印度法对吐蕃法律的影响探讨

2015-07-23 11: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松赞干布继任吐蕃赞普王位之后,坚决镇压叛乱,对为首者断然尽行斩灭,令其绝嗣,使叛离之民复归治下,同时征服苏毗等部族,基本统一了青藏高原。松赞干布着手建立了吐蕃王朝后,首先划分各种行政区域、设立各种机构、完善职官制度、创制文字等,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立法律制度。
  随着文字的创制和大量佛经的翻译,佛教深入西藏人民生活,它刚好在当时西藏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变化中适应了统治阶级在政治方面对于新的宗教思想的需要,并不是光靠佛教本身的力量突然间发展起来的。正如伟大的革命导师恩格斯所说,唯物史观是从一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上,说明历史的变化和一切意识、政治、哲学及宗教的。只要能够从赞普松赞干布规定的法律内容(条文),和从史书上了解那时西藏社会经济所有制概况,我们就能够发现佛教除了自身的魅力之外,当时西藏已经具备了传入佛教的客观条件。 1①
  一、对基本制度的影响
  1、所有权。
  吐蕃赞普王室是最大的土地所有者,赞普将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分封给功臣,领主们再以同样的方式将土地和牧场分配给小领主,小领主再把土地交给“庸奴”耕种。2②当然土地的分封是以交纳赋税和服劳役为前提条件的。这与古代印度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国有制或王有制为基础,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是村社制极其形似。
  2、婚姻制。
  在婚姻上,吐蕃法律规定的是一夫一妻制,但实际上还是存在一夫多妻的现象,比如《狩猎法》体现贵族不仅有妻,而且可以纳妾、媵作为一夫一妻制的补充,③特别是地主或者贵族男的有多妻的较多,这点跟印度法中高等种姓一夫多妻,低等种姓一夫一妻的现象极为相似。不过根据十善法中“不淫”的精神,对破坏家庭婚姻关系的“奸非”行为,吐蕃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比如《法律十二条》规定:“通奸者,断其肢体,流放异方”。
  3、诉讼制度
  缺乏统一而固定的法院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却尺母”,可称“教法”,是规范僧侣的戒律,凡僧侣犯法,都由寺院处置。另一种是“甲尺母”,即王法,是各部落成员都应该遵守的法律,最高司法权由国王直接控制,并神明裁判广泛运用。④3
  4、赔命价制度。
  这是吐蕃法律明显区别与其他的法律的独特之处,“命价”依据的是西藏地区相沿已久的传统规制,是藏族社会重要的制度,直到今天,藏区很多地方还在使用,并对这个制度以习惯法的形式继承的很好。所谓“赔命价”就是行为人致人死亡或受伤后,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只需要赔钱财就可以了结。松赞干布时期曾规定:“杀人偿命”,但是后来随着古印度法中吠陀文化和佛教文化,尤其是受等级制度的影响,在建立官僚等级和身份等级的过程中,杀人偿命的性质逐渐发生了改变,后面法律无法做到一视同仁,开始根据不同的地位和身份确定是否可以赔命价或所陪命价多少。
  二、特点的相似性。
  1、与宗教密不可分。
  吐蕃社会跟印度一样是一个宗教社会,宗教的强烈光芒覆盖一切。赞普松赞干布让吞米桑布扎创制通用文字后,首先将二十一种佛经译成藏文,把古印度法中早期佛教的主要内容“十善”写入法律条文,规定吐蕃所有臣民都要崇奉佛法,如,争斗者罚金,杀人者赔偿命价,通奸者断肢流放,谎言者拔舌等等,这些与十善佛律的内容密切相关。⑤4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宗教的附属物,它缺乏独立的规范体系,没有独立的作用范围。
  2、种姓制度。
  种姓制度在佛教没有传入西藏以前是不明显的,甚至在没有被古印度文化影响之前在西藏不存在四种社会等级制度现象,只有奴隶和奴隶主之分。但是随着通用文字的创制,大量经典婆罗门文献四部吠陀和无数佛经文献三藏等的翻译,受这种文化的影响,等级制度在吐蕃法律制定中也有所规定,不过还是没有印度那么明显,如对大小犯罪分子,都按各人的阶级地位高低进行判决。法官判案时,即便遇到下等人所犯罪行为较轻,犯有轻微过失,上等人犯有严重罪行,也得判本文转自www.dylw.net第一论文网得“上等人不丢面子,下等人不伤心”。“勿放奴仆为武士”即规定不得将奴隶归入上等臣民和士兵中。同样在《十五条法律》中,规定“奴隶毋为人主”即不准委任奴隶做官。⑥5总的来看,当时属民划分为“豪民”和“奴民”两类,前者是属民中可以入行伍参加战斗的人员,后者是从事农牧业或服务行业的属民,并很多的文献记载来看,他们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地位高低之别。
  3、是法律、宗教、伦理等各种规范的混合体。在吐蕃不少习惯法作为政治组织制度和人们行为准则,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法律二十条》几乎每一条都贯穿着佛教道德精神和教义宗旨,直接规定崇信佛教的内容有:“要虔信佛、法、僧三宝”(第5条),“要行笃厚,信因果,忍耐痛苦,顺应不幸”(第12条),“要处世正直,是非难判断时,对神发誓”(第20条)。又如在《人法十六净法》里规定,要“尊敬高族、耆老”即对种姓高贵的人和年长者都要恭敬。在政治组织上,保留着“贵族会议制”和“部落联盟大会”的制度,在社会生活中保留着“同态复仇”;在司法审判中保留着“起誓”等神明裁判习惯。⑦6
  吐蕃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注意吸收和效仿周边邻国的先进法律,主要是印度佛教法文化和唐朝律令制度,并将其融入自己的法律中去,使吐蕃法律带有很强的多元文化交融的特点。尤其是古印度法对吐蕃法律的影响深而广,如果列宁说的:“基督教是犹太教的私生子”的话,那么我们也许可以说:“吐蕃法律是古印度法的私生子”。
  注释:
  [1]《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汉文)第10页。
  [2]徐晓光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第91页。
  [3]徐晓光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第96—97页
  [4]徐晓光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第85页。
  [5]所谓十善佛律,是佛教的十大根本戒律,指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两舌、不恶口、不绮[6]语、不贪、不嗔和不邪见。
  [7]《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汉文)第11页。
  [8]徐晓光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第91页。
  参考文献:
  [1]王云霞,张彩凤,崔林林著.外国法制史[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5
  [2]徐晓光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4
  [3]东嘎·洛桑赤列著,王玉平译.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M].西藏人民出本社,1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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