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引发的纷争
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案中"红月"是一款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公司职员李宏晨发现自己游戏装备丢失,希望游戏公司找回装备,结果被拒绝,于是他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游戏运营商恢复李宏晨的虚拟装备。本案是网络游戏中因发生装备、金币丢失被盗而产生纠纷的典型。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在虚拟环境中游戏和工作,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互联网的一个特殊的产物,接着网络市场逐步形成。然而游戏产业在创造着市场价值的同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应运而生。近年来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有几何级增长的趋势。面对大量的案件,我国法律不能有效的解决。目前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一般都是行政法规甚或行政规章,不仅法律阶位较低,且主要还是从行政管理方面制订的,许多方面仍不完善,阻碍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李宏晨案的发生,在学界引起了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由于在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何为网络虚拟财产?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是现代法学对传统法学的新挑战。现阶段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
(一)物权说
它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的函释。该函释认定虚拟物品属于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可看作动产。 随着科技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局限于有形有体的范围,这些电磁记录应属于物的范畴。
(二)债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反映了网络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提供平台,玩家按照合同可享有运营商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因其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可复制性,应列为知识产权的范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现阶段学说的评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游戏币等。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是通过网络服务器产生的,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物品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指网游中的,还包括收费的邮箱、QQ币、网站积分、网站贵族特权等。
以上学者的观点尽管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不能概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稀缺性和期限性,它与许多法律概念一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来讲,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装备等在现实中具有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从广义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和网络空间中的专属性财产,不仅包括网游中的道具,还包括电子邮箱、QQ号等一切信息类的产品。本文主要对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进行探讨。
(二)现阶段网络虚拟财产诸学说的评析
1.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给玩家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玩家具有享有这种服务的权利。因为债权客体是行为,所以虚拟财产归于债权更合理。其次,虚拟财产没有排他性。物权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虚拟财产是在运营商的运营下产生的,玩家必须要签订合同才能进入游戏获得,而运营商通过合同在提供的平台上可以任意的更改虚拟物品,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支配需运营商配合,包括技术支持、互联网环境、遵守游戏规则等规定。最后,虚拟财产的期限不是永久的。所有权是永久性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也是法律规定期限范围。而虚拟财产期限取决于运营商的经营状况,资金链断裂、市场不景气、研发滞后都可导致服务器关闭,即该期限是不确定的。
2.虚拟财产不属于知识产权。首先虚拟财产无专有性,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外,只有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但虚拟装备数量众多,大部分玩家可拥有相同装备,因此虚拟财产无专有性。其次虚拟财产有期限性。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期限性,虚拟财产的期限只能由游戏运营状况来决定,随时可能不复存在。
3.虚拟财产性质与债权相似。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建立在运营商提供的网络平台上,玩家首先要同意协议才能够成功的注册账号,注册账号等于签订合同。另一方面,虚拟财产可看做是运营商服务内容的证据,则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债权相似,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若将虚拟财产归属于债权范畴会更加妥当。
三、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债权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属于债权
1.从法律关系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主体上双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拟财产背后主体是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债权人是玩家,债务人是运营商。从这一点上,符合债的要素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内容上虚拟财产反映了玩家和运营商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玩家享有通过游戏取得装备的权利,运营商负有提供服务器等义务。
2.从产生原因上看,民事行为是债产生的主要原因,合同又是主要的民事行为,因此合同是债发生最常见的原因。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玩家与运营商的合同。玩家首先要接受运营商的意思表示,才能有这种权利,即虚拟物品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合同的产生。
3.从债的任意性来看,债权具有任意性,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更改,可随合同的修改任意的变动,如对装备数量的减少,属性的减弱,掉落率等,每周例行对服务器的维护或版本更新中的调整,使旧版本稀有装备在新版本中变的普通。若虚拟物品属于物权,不会有如此大的限制。
4.虚拟财产期限性与债权有相同之处。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虚拟财产的期限是运营商决定的,若运营商停止一款游戏,则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会在客观上消灭。若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盈利,必然会终止游戏的运行。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
1.传统债权的转让债权人需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虚拟财产的转让指将虚拟物品交易给别的玩家,该行为并没有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运营商,运营商虽不知晓,却默认发生了效力,被公众所认可,这与传统的债权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玩家转让虚拟财产却没有通知债权人,有其特殊性。
2.救济力度是不够的。大多游戏合同有禁止玩家间交易虚拟物品的规定,可推出玩家间的交易是违约行为,运营商可不承认在玩家间
发生权利的转移。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让运营商承担了帮助玩家找回虚拟财产及帮助的义务,保证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益。 这显然不利于对玩家的保护,即债权救济力度是不够的。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著: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利明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
【3】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赵洋(1988年7月--),男,汉族,河南南阳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