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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条款使用分析

2015-07-23 11: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对该罪名的构成、认定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准确把握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 准确进行定罪量刑,进而有力地打击此种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自挪用公款罪设定以来,有关该罪构成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解决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出几项法律解释。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手段呈现多样性特点,实际操作中的司法认定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存在很多复杂因素,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仍然难以统一。本文试就此进行论述。
  201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法律条文中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表述。
  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准确地对该罪进行定罪量刑。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资金挪用的具体用途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说明。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两种情形专门做出详细的释法说明。这条司法解释的公布虽然起到了对该罪刑法条文进一步补充的作用,但仍未较好解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分三点详细说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求个人利益的。这就是截止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最新、最权威的解释。
  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争议主要存在于两方面:
  一、“归个人使用”是否应被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表述,只在三种构罪情形的第一种——“进行非法活动”的前面说明了“归个人使用”,而对另外两种情形,没有强调这点,因此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我们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整体解读,不难看出“归个人使用”是对三种构罪情形的限制和说明,对这三种挪用资金的使用方式都起到统率和决定作用,应当将其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外,即使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也仅表明了其具有不同的动机,而不论挪用的公款去向为何,用途为何,都是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不法侵害,不影响将其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所以“归个人使用”应当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更深层意义上讲,“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符合立法需求和刑法原则。就目前的法律运行状况而言,刑法惩罚和规范的行为应当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中,将公款“归个人使用”才突显出其社会危害性,即公款“私”用。也正是因为刑事处罚的严厉性,我们才要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构成要件,从而对挪用公款罪成立的范围进行限制,这才更利于惩治该罪,否则就会造成打击面过大。
  二、对“归个人使用”的一些要素的界定
  依照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较为合理准确的认定,但其中的一些要素也存在争议,以下就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对“以个人名义”的界定
  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应“透过现象看本质”来对挪用公款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进行认定。有些单位可能在借款单据等其他公款使用的文件上只体现个人姓名,不加盖单位公章。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逃避财务监管的目的,这种其实是把单位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在手续的借款、还款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二)对第三类情形中“个人决定”的界定
  “个人决定”应理解为体现行为人个人主观意图的决策,而排除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有学者认为“个人决定”应仅指超越职权的决定,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和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因为是否超越资金使用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区分,也给量刑造成很多困难:一是许多单位的负责人对公款的支配权限有多大是不明确的,首先就无法认定多少数额才是超越职权;二是犯罪数额无法认定。假设一单位负责人的支配权限是可以动用公款100万,如果他最终出借200万,那么他挪用的数额应当全部计算,还是部分计算呢?量刑会有争议,实践不易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处不应当考虑行为人决定权限的因素。
  (三)对第三类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界定
  从刑法体系的角度解释分析,第三类情形中所要求的“谋取个人利益”,应该是与贪污贿赂罪这一类罪名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含义相同。由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通说可知,“谋取个人利益”可以是主观意图,也可以是客观行为,且不要求必须已实施谋利行为。同理,谋取的个人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既包括事先协商约定但实际上还未获取的个人利益,也包括事先没有约定但实际已经取得的个人利益;利益的种类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或正当利益,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当然,为体现量刑标准的一致,此时的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子女升学、破格购置房产等具有实 际价值的利益。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合理性的反思
  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归个人使用”其实是限定了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将“以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这不免有鼓励单位领导为单位小集体利益挪用公款之嫌。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应是通过惩治此种犯罪,保障公务资金使用正常进行,保护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目的是为个人谋利还是为本单位谋利都是对正常公务活动、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为单位谋取利益后,个人作为单位中的一员,最终也享受到了由挪用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以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形”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从而达到规范公共资金使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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