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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探讨

2015-07-16 19: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运行成本,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对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执行主体,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一定分歧,亟待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框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操作方式;此外,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及主要案件类型也应作出一定限制。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执行主体;审查程序;案件类型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确立了中国特色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羁押量,对于被是否活着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及其亲属回感激国家和司法机关,减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体现检察机关执法的理性、平和、文明;同时,也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他们将来重新违法犯罪的几率。
  一、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执行主体
  就基层检察院而言,由哪个部门具体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目前有许多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该种观点认为:第一,羁押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活动的内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符合其职能定位。第二,犯罪嫌疑人从批捕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都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其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因、案件证据情况、侦查进展情况等掌握较为全面,从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也较为敏锐、准确,实际工作中也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配合。第三,有利于避免办案冲突。如果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侦查监督部门又在审查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容易造成冲突或者结论矛盾。第四,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负责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批延押,一个窗口对应侦查机关,可以防止多头与侦查机关打交道,意见不统一,妨害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有必要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评估,而侦查终结即进入公诉环节。公诉部门有主动获得相关案件信息的职权和便利条件,它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掌握最为全面。公诉部门将羁押的被告人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法院不予羁押。案件公诉后,公诉部门承办人更了解案情,只要审判阶段出现没有羁押必要情形的,由公诉科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种观点认为:第一,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其办案环节有羁押变更的决定权,而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中相对中立,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一职责能够体现权利相互制约的要求。因此主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所检察科执行,发现不宜羁押情形的,由其向相关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向监所检察科反映,由其处理。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是对逮捕强制措施是否要变更执行的监督,属于羁押期限监督的范畴,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在行驶批捕这一诉讼职权之后,再由其对自己批捕的决定进行监督,则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内部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相对分离、优化资源配置的规律和要求。以往实践中,监所检察科承担着检察机关内部的诉讼监督职能,对刑罚执行或监管活动中发现不宜羁押情形的,及时向相关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第三,监所检察部门在了解逮捕后羁押必要性案情方面更有优势和便利条件。驻所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或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随时掌握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诉讼阶段、案件情况等。对新发生或者新发现的诸如侦查取证是否完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和悔罪等情节,是否具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等情况,驻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日常检察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了解相关案情,向到看守所提讯的侦查人员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等多种途径了解。
  笔者认为,由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分别执行。理由:一是从熟悉案件情况的工作便利看,根据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职责分工,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分别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监所检察科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这三个科室在不同时间段对案件情况各个方面的了解程度是不同的, 因而各有工作便利。二是从内部相互制约角度看,三个科室工作职责分工不同,开展工作具有时间顺序性和交叉性,后环节工作对前环节工作有制约,相互之间因交叉性也形成制约。从时间顺序性上看,公诉科履行捕后羁押必要性职责对侦查监督科工作有制约作用;从交叉性看,监所检察科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工作同样也有制约作用,反之亦然。三是从工作合力看,三科室相互不推诿,在工作中主动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规定,有助于形成工作合力,在实践中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因此,只要各部门各司其职、分别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不仅能起到相互制约作用,而且还能形成工作合力,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主动审查和接受申请被动审查两种途径。“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案件承办人定期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 但是, 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或因突发性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被动启动”是指检察机关依侦查机关、羁押执行机关及相关部门(如信访部门等)申请启动;或依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启动;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 相关部门申请后,侦查机关、相关部门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 申请予以启动。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程序,全坚持面掌握案件情况的原则。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包括:(1)审查案卷材料,讯问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及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召集公检双方就羁押必要性进行讨论,确保制度的正确实施。(2)侦查监督部门与驻所检察室共同创建在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3)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专人审查, 检察长负责”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本文所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类型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后,予以登记备案, 并由案件承办人跟踪审查,对捕后出现可能影响羁押的情节,报请检察长同意,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审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统一归档。(4)依托公检协调制度,建立健全捕后审查工作制度,设立信息传报机制,积极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及主要案件类型
  为确保执行力度,应有重点的针对几类案件进行审查:(1)轻微刑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主要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且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排除累犯、惯犯及恶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2)老年人犯罪。”(3)外来人员犯罪。对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基本倾向于批准逮捕,但 “大量外地人被逮捕, 其中不乏在本地有较为固定住所、 职业的人员, 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现象非常普遍。故对于外来人员要区分对待,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4)自侦案件,主要是行贿案件。近年来, 逮捕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增多,其中大部分行贿人是经受贿人索取,迫于无奈给予受贿人财、物及好处。这类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很多是公司、企业高管、负责人,长期羁押不益于经济生产及企业运转,一般决定逮捕行贿人是基于案件进一步侦查,巩固证据的需要,案情稳固之后,侦查机关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5)热点敏感重大类案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但如何具体贯彻实施仍需理论工作者及司法从业人员理性思考并制定进一步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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