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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

2015-07-16 1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奥古斯丁是中世纪早期基督教神学、教父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其论著涉及哲学、神学、历史、文学、美学等诸多领域,用博学多才来形容这位神学家并不为过。然而,虽然奥古斯丁本人对法律多有涉猎,同时也精于修辞学和雄辩术,但却几乎未曾对法律进行过专门的论述。如今,学者们只能从他浩如烟海的著作中摺取有关其法学思想的只言片语,以此总结出他的法律思想体系。但尽管如此,在法律思想史上,特别是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中,奥古斯丁却是一个绕不开的人物:他所提出的“永恒法”的概念,正是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转化为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理论的关键所在,其从“原罪”出发对世俗统治的合理性与人的守法义务所作的论证,使基督教教义成功地融入了中世纪早期政治法律制度的构建当中。 因此,尽管我们不能称奥古斯丁为一个纯粹的法学家,但他对中世纪法学理论之发展所做出的卓越贡献却应当得到肯定。
  一、 永恒法与世俗法
  (一) 永恒法与世俗法的涵义
  1. 永恒法。自古希腊时代以来,似乎就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使世俗法归于无效。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的台词至今仍被人们频繁引用为自然法学派的标志性观点。从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中我们也能看出古希腊哲学家浓厚的自然法思想。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明确指出了自然法的特征:至上性、普遍性和永恒性。至古罗马晚期的法学家又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三种,并认为万民法是自然法之体现。因此,在进入中世纪之前,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尽管没有人能说明它到底意味着什么(或是自然规律,或是伦理道德,或是二者的合体),但所有人又坚信它确实存在。
  奥古斯丁同样肯定了这种高级法的存在,在与伊阿丢斯(Evodius)的对话中,他说道:“我认为他们处于一种完全隐秘的、更大的律法之下,假如万物都是由神的安排所掌管的话。” 他肯定了这种“更大的律法”的永恒性、普适性和至上性:“若我扼要说明永恒律的意义,我认为它是凡事有条不紊的律” ;“各种治理人民的属世法律既然都是从这惟一的永恒律而来,我就假定这永恒律本身不可能分歧。” 因此,仅从性质上看,奥古斯丁所谓的“永恒律”似乎与前代自然法并无太大差别。
  然而,从永恒律的来源和及与其相对的事物来看,奥古斯丁的自然法概念又明显是出于不同于古罗马法学的理论体系。首先,奥古斯丁之永恒律仅是由上帝制定的律法。“上帝创造的世界是按其自然法则在运行,生活于被造界的所有受造物,他们的行为处事必须符合自然法则,这样才不会破坏上帝所造世界的自然秩序。” 这种律法既不是自然规律,也无涉人的理性,而是唯一的神的意志。其次,奥古斯丁通常称这种律法为“永恒律”,不仅意在强调此种规则的永恒性,更是为了突出其与随时变易的世俗法律的截然对立。
  2. 世俗法。世俗法几乎是和永恒法完全相对的存在。从来源上讲,它并非上帝的意志,而是俗世统治者的命令;从内容上来讲,它既有符合永恒法的部分,又有与后者背离的地方;从性质上来讲,尽管不能说它完全是一种“恶”,但它却与恶不无关联。故此,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非至善性。和永恒法相比,世俗法是有缺陷的。这是因为世俗法是世俗国家的统治者为世人制定的法令,而人类对神意的理解是有限度的。人法所能达到的至善状态是人类完全根据上帝的意志来制定规则,但即便如此,“人法”也是不够完备的,它不可能囊括一切罪恶,尤其是内心的罪恶:“这属世的律不惩罚那爱好这些东西的罪,而只惩罚那将这些东西从别人手中非法夺取的罪。”可以说,奥古斯丁已经发现了实在法的一大特点。但是,当他认为内心的恶念也同外在的恶行一样必须得到惩治的时候,实在法的力量便远远不够了。而人法的这一特点又恰恰成了奥古斯丁所谓的“弱点”。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成就一切,就对它所作的也加以指责。” 尽管世俗法并非至善之法,但我们却不应对它施加于我们的惩罚有所抱怨。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对人施加的约束和惩罚成为一种“额外的”奖赏,我们不应该奢求得到更多,却应当感恩已经得到的那一部分。这一观点同奥古斯丁对待救赎的看法如出一辙:“他们应该感恩,因为上帝本来可以连这部分人也不救的”,它的逻辑起点是基督教义中的原罪理论,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说明,此处暂且不论。
  第二,非永恒性。首先,俗世的律法并非自始存在,也无法保持永不变易。“我提议将那虽然公正却会随时间而加以适当修改的法律称为属世的法律。” 在奥古斯丁看来,世俗法的易变性是其与永恒法相区别的标志性特征。其次,无论如何,世俗之法终将在末日审判之后消逝。基督教认为,上帝和耶稣将在世界终结之日对世人进行审判,凡信仰上帝和耶稣基督并行善者便可升入天堂,不得救赎者下地狱受刑罚。自此,地上之城及其律法也不复存在。因此,奥古斯丁对世俗法乃至世俗国家的看法都是悲观的,它们都是临时的建制,且仅在特定的时空发挥作用,它们的命运都是注定的。
 第三,世俗法是“罪的权势”。奥古斯丁区分了内心的罪孽和外在的罪过,并认为外在的罪过是出于“人法”的激发。奥古斯丁引用了圣徒保罗“罪的权势就是律法”一语来说明世俗法律和罪的关系。他认为,在世俗法规定罪过之前,虽然也存在罪恶,但并无所谓罪过,而法律之规定却使某些罪恶成为了清晰可辨的过犯:“若没有律法,虽然也有罪,但并不为过犯,‘哪里没有律法,哪里就没有过犯。” “如果说法律就像一位校长,把犯罪的人引到恩典面前,似乎为了这个目的叫他受更严重的伤,好叫他渴望医生。” 法律使人的罪恶更加明显,而因触犯法律所导致的惩罚就成为了一种赎罪行为。
  (二) 永恒法与世俗法的关系
  1. 世俗法源于永恒法。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自然法高于并指导人为法,是人为法的最终效力来源和基础,人为法是自然法 的具体化,体现自然法的正义与公正的要求。就世俗法的内容而言,它部分地含有理性因素。奥古斯丁肯定了这一观点,认为“还有一种律,名叫理智之律……而我们所称为属世的法律,也是因它而得以正当地颁布和改变。”
  然而,奥古斯丁的世俗法与古罗马自然法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同时肯定了世俗法中的不合理成分。“人们是从永恒之律得到那属世法律中的公正合理部分的。” 因此,世俗法可能同时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处,其中的合理的规则源于上帝,而不合理的部分则是人类自己的意志。在这里,奥古斯丁强调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并非所有的永恒法都能被人类掌握。对于违背上帝意志的那一部分法律,奥古斯丁并未持完全否定的态度。首先,上文已经说明,世俗法的不完善之处是“在所难免”;其次,这一部分规则,在不“直接违反上帝之事”的情况下,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2. 世俗法低于永恒法。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低于永恒法,不仅是因为永恒法是世俗法合理部分的来源,更是应为当世俗法明显违背永恒法之信条时,基督教徒不服从世俗法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服从国家,直到国家要求你做直接违反上帝之事。这时,只有这时,你才可以拒绝服从,但仍有义务秉持基督徒前辈的精神屈从审判与惩罚。” 由此可见,否认上帝,是基督教会对世俗国家政权所设定的底线。当一国政权对教会表示承认与支持,教会同样也劝导教徒服从于世俗政权。正是基于教会的这种态度,在中世纪早期,教会与世俗国家统治者之间形成了稳固的“合作关系”:一方面,教会需要国家所给予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国家需要教会所提供的理论支持。
  然而,当世俗法律和教义激烈冲突时,永恒法便会发挥它的高级法作用。“当基督徒遭遇永恒法同世俗法的激烈冲突时,就应秉承善的自由意志选择遵从神。” 奥古斯丁明确提出的“恶法非法”主张在自然法学派发展的历程中是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在此之前,尽管高级法的圣神性已得到诸方认可,“人法”应当追求至善几近成为人类共识。然而,“总的来说,希腊思想中完全不存在这样的观念,即人类法应当与某些价值契合,否则即归于无效” ,而“恶法非法”却正是自然法理论的重要内容。非正义的法律是否应当被服从,这是未来几个世纪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此,奥古斯丁所主张的“恶法非法”理论,不仅对自然法理论本身来说意义非凡,还使其神学自然法带上了一抹革命色彩。
  二、 人应当同时服从于两种法
  “好过的时候,法律是使生带原罪的社会秩序维持于不乱的手段,不好过的时候,法律是旧约所说上帝给你的惩罚。”
  (一)世俗法律是人必须承受的“恶”
  在谈到人的守法义务时,不得不提及奥古斯丁的原罪理论。奥古斯丁认为,所谓“原罪”,即是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罪孽,世人自出生始便带有原罪,且这种罪孽最初可追溯至人类在伊甸园中的祖先。“麦基洗德迎接亚伯拉罕的时候,利未已经在他先祖的腰中。”(《希伯来书》7:9-10)原罪具有继承性和普遍性的特征,“这就如罪是从一人入了世界,死又是从罪来的;于是死就临到所有人,因为众人都犯了罪。”(《罗马书》5:12)在原罪的前提下,奥古斯丁构建了他的“上帝之城”与“地上之城”。与之相应,奥古斯丁以是否爱上帝为标准将人分为两种,并认为生带原罪的世人应当将进入“上帝之城”作为人生的终极目标。因此,奥古斯丁“双城论”中的“地上之城”与世俗国家并不完全对应,它主要是一种精神层面的存在,而世俗国家则是纯粹现实意义上的事物。尽管如此,世俗国家的起源同样和原罪不无关联。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原罪,才出现了世俗国家和法律。
  奥古斯丁假设了一个情状来作为世人承担原罪的比喻:有个人被头朝下悬挂起来,这是一个不自然、不舒适的姿势。接着,他被迫双手各握住一块石头,这样,他就觉得更加痛苦了。但在这时,如果有个人愿意帮他拿走石头,他就会倍感轻松,虽然他依旧被倒挂着。在这里,犯罪就好比硬塞到人手里的石头,而法律施加的惩罚则为人除去了这些石头。“我们悖逆的意志该得到悖逆的处理。” 一个生带原罪的人,不可能直接享受上帝的善和爱,而法律虽不能改变世人的“倒吊”状态,却能以其独特的方式尽可能地消除罪孽。虽不能增加善,却能消除恶,这正是奥古斯丁眼中法律的意义。“政治权威构成了苦难,而苦难构成了对我们原罪的惩罚。” 原罪理论是奥古斯丁哲学思想的基础,在“众人都犯了罪”的前提下,世俗国家的法律成为一种世人必须承担的“恶”。因此,世俗法也和永恒法一样,它们都是上帝为世人所作的正当安排。
  (二)法律维持世俗国家最低限度的秩序
  我们已经说明,世俗法律对个人的意义在于对原罪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罪恶之惩戒;而对世俗国家来说,这种法律也使“自私的人类彼此保持最起码但随时不保的相安无事” 。在奥古斯丁的著作和论述中,世俗法的功能常和国家一起讨论。国家同法律一道构成了对世人的惩罚秩序。“国家必须运用惩罚手段来限制和纠正恶人,从而维持一种最低限度上的社会秩序。” 既然国家同法律一样是上帝对人的正当安排,那么国家这一临时机制也必须得到暂时的维护。而法律正是在惩治恶行的同时维持了国家正常运作的基本条件。
  但总的来说,不论是世俗法律还是国家,都是一种消极的存在。即便是在最好的情况下,它们的作用也仅仅是对“恶”进行限制,而不可能使“善”有所增益,因为它们从一开始便是与“恶”相伴相生的。“如果想犯罪,就能够犯罪,如果不想,就不犯罪;同时有禁令禁止前者,有吩咐命令后者;这样,首先不犯罪就是他的美好功德,然后不能犯罪,这是给他的公正报偿。” 在人犯罪时及时对恶行加以制止或施以惩罚,以防止人类堕入更加黑暗的深渊,这就是世俗法在“地上之城”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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