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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生长: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15-07-09 10:1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原文作者:赵玉

 〔摘要〕资本市场既有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商事组织或融资工具的创新与成长,均植根于本土法律环境,有着独特的演进路径,依赖于配套制度的动态修正,难以孤立地论其优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存在一种最优商事组织形态的追问,必须理性地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配套机制的中国元素,观察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载体的变迁轨迹,而非简单化地给出一个终局不变的答案,或许是走出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WWw.133229.coM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论文网]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代理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代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美国立法者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业绩报酬的限制和双重征税制度分别进行了修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修正案,创造性地对于集中进行中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投资者人数超过14人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取消了最初的限制实行业绩报酬的条款制约。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确立政府适度监管理念。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监管”模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局备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第2条。自愿监管减少了政府干预,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在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2011年底全国有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参见《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伪pe”或将穷途末路》,《中国经营报》,2011年12月17日。针对此有必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确立政府适度监管。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融资便利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竞争和发展活力。3金融危机后,美国前财政部长梅里特·保尔森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中提出宽松监管时代必须终结,建议构建最为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出台,使得“15名客户豁免”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 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强制注册、私募发行注册、高管资质核查、反欺诈规则等制度。4
  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保存记录,并不定期检查记录,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提交;其次,授权监管部门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预测金融风险的原因,根据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记录进行专项检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汇报基金运行的情况等相关财务数据;最后,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归责机制,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建立规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如果存在欺诈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并通过诉讼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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