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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2015-07-09 09:4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虽然公司内部治理应该贯穿自治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司法应该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干预,以体现公司所固有的组织性特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司法应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1)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的利益受损;(2)第三人利益受损;(3)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本质特征。但是,司法对公司合约效力的干预也应有界限。这些界限主要包括:(1)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2)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因此,法官在否定公司合约的效力时应当慎重,以实现公司组织性与自治性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合约/自治性/组织性/效力判断/司法干预




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1]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这是因为,所谓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在法律中只有倡导意义,而真正重要的则是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内部治理的合约安排。在多数情况下,公司合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或只有任意性规定,这就需要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此进行合约安排。此外,针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合约也有发挥作用的空间。[2]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约方式比法律方式具有更大的任意性,这也就意味着纠纷的产生几率会有所上升。WWW.133229.Com纠纷的增加要求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从而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固然可以介入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但在公司合约存在且发挥效力的场合,即在不同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里,司法介入和公司法适用程度还是有所差异的。这是因为,公司合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挥作用的程度不一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较少,而且多半属于“熟人”关系,公司内部事务商议的成本较低,容易形成公司合约。因此,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规范设定为任意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合约留下较大的适用空间。[3]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难以形成公司合约或形成公司合约的成本较高,故其内部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法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让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而言,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上更具有现实意义。[4]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纠纷的依据和界限问题,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争论

关于司法要不要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的评判。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从公司组织性角度入手,认为司法最好谨慎介入公司合约的效力评判。因为作为组织,公司具有自己的运行规则,法律也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方式和合约安排,即使成员受到不公正待遇,也不得随意诉诸法院,否则,组织内部的和谐与长期共存就会被破坏。[5]也有学者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应采“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允许公司对自身事务做出安排。[6]这是因为,与解决普通市场合约纠纷不同,组织合约纠纷的解决对司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院不得介入公司内部合约效力的评判。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救济受害者为由,随便否认公司合约的效力。这是因为,如果法院否认了某项公司合约的效力,那么当公司重新作出的决议维持既有约定时,法院的判决就变得毫无意义。公司内部的纠纷往往都会通过公司这个主体来表现,因此,公司的意志非常重要。公司的意志一经决议或者章程固定下来,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等都必须遵守,法院也不能无视这种意志的存在。法院如果违背公司意志而强行介入,可能就会收获一种借“公平”之名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苦果。

然而,现实生活中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对于当事人已经形成的合约,司法总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以维持起码的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查公司合约效力时应该与审查市场合约效力的标准有所不同。法官干预市场合约效力的主要原因要么是缔约人通过缔结合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要么是一方缔约人的意志受到压抑而不能得到真正表达。但是,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原因多半不是如此。例如,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不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协议就会存在效力瑕疵,但这种效力瑕疵

却不能归结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公司股东会2/3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而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意志被压抑,但该决议却为有效,除非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合约的有效或无效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缔约人意志被压抑不一定有关系。因此,我们应该寻求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特殊原因,而这些特殊原因应从公司合约的特殊内涵和机理入手来探寻。

二、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具体条件

如前所述,公司合约的效力虽然受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但却不局限于此。[7]在我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许多特定的公司合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8]缔约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处于不确定状态,由公司合约所引发的利益平衡问题从而须交由法官来解决。法官在面对公司合约效力规定不明确时,有两种做法可供选择:一种做法是遵循传统的合同法思路,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承认公司合约效力,不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质疑;另一种做法就是将公司合约视为一种组织合约,从公司本质和组织规律来判断公司合约的效力,而不随意决定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1-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则,第4款则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由,允许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修正,以适应每个公司的特殊情况。但是,这些“另有规定”有无限度,即能不能进行任意的“另有规定”呢?例如,公司章程能否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能否限制某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内部不得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设任何限制呢?如果公司章程就是这样规定的,那么该规定是否有效呢?从市场合约的角度来看,当然可以对“另有规定”进行任意设计,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当事人自治空间,但从组织合约的角度来看这种理解未必正确。例如,学者们对公司章程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就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章程这种规定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性,破坏了其人合性。[9]因此,法官在看待公司合约效力时,应抱着与审视市场合约效力不同的态度。正因如此,通过认识公司合约的特殊性并对其有效性进行独立判断就显得非常必要。

与司法干预市场合约效力相比,司法只应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干预公司合约效力:

1.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的利益受损

与市场合约缔结是“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不同,许多公司合约的缔结则呈现为多人交易,如股东会决议与章程的产生就需要众多股东的参与。基于程序疏漏或者缔约成本的原因,公司合约的达成通常会出现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而这两种人的利益有被真实的合约缔结人损害之虞,因此司法应该对合约效力进行必要的干预。未参与合约缔结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权参与合约缔结但未能参与,或虽然参与但并未与大多数人的意见保持一致,如股东是否行使表决权就属此类情况;另一种就是根本没有权利参与公司合约缔结的人,如公司的债权人。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即股东虽然有权参与公司合约的缔结,但由于种种原因有时难以进行缔约,因此在公司合约中难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比较而言,那些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比起不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执行,原因就在于不需要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容易损害未参与缔约者和整个公司的利益。但是,即使是协商一致的公司合约,如果其条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违反了公共政策,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执行。[10]

股东虽然是公司的“主人”,但对每个具体的股东而言,其利益并非自己所能把握。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原因,利害关系股东未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或同意权,如公司股东会作决议时未得到通知的股东;另一种情形是股东虽然在股东会上行使了表决权,但由于公司决议的通过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自己的意见并未被采纳。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变更要经过股东切实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和那些未能参加决议表决的股东由于未能行使表决权或同意权,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救济。因此,法官就应该对上述情形下产生的公司合约进行审查,并宣告这些决议或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除了上述这些情形,公司决议损害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的缔约人的利益还可以表现为其他情形,比较典型的有在“郑

百文案”[11]中暴露出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公司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议案》。按照这两份议案,同意重组的“郑百文”股东可用“默示同意”的方式表示赞成,将自己50%的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而不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则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反对声明提交给公司,由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法人股每股0.18元的“公平价格”回购并注销其股份;有以上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任何意见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公司也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以注销。在这个案例里,小股东们被预先设计的公司决议默示条款所“绑架”,以致未能参与缔约过程且权利被处分,因此,法院可以宣告上述合约(决议)无效。

2.第三人利益受损

公司合约通常具有外部效应,即公司合约的签订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例如,公司减资决议虽然由股东会表决通过,但由于减资决议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造成负面影响,而债权人却无权参与表决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减资决议的效力就应该受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制约。具体而言,如果某一项公司合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则该合约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合约也将难以被执行。[12]这里所谓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当然,第三人有时候也包括股东和其他受公司合约影响但却无权缔约的人和组织。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即为第三人,因此,其他股东的同意就成为股权转让的一个强制性要求。又如,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信义关系,这种合约的第三人就是股东,因此,董事不得损害股东利益,否则,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债权人处于公司的外部,难以参与公司合约的缔结,但公司内部关系人缔结的合约却对其有影响,当这种影响为消极并有害时,法院就有必要介入。例如,公司设立合同中的出资要求和公司合并中的通知义务即为保护债权人的表现,这些规定成为公司合约中的必然内容,不得通过章程或决议等合约方式规避和违反。[13]如果股东通过合约来对上述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配置,或通过合约排除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的适用,该合约通常会被认定为存在效力瑕疵。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20条有关“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侵权股东责任的规定,或者说公司通过决议不再适用公司法定资本制、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等,这些合约条款都应归于无效。

相比而言,债权人作为公司合约的无权参与者,其利益保护主要依靠公司法;而股东作为公司合约的缔结者,其利益保护则主要依靠合约。例如,在公司分红问题上,公司法的规定主要在于对公司外部人即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公司非经支付债务、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不得分红。这个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股东分红又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来实现的,要不要分红、分红多少都需要依靠这些合约来实现。

既然公司合约涉及多方关系人的利益,如同时涉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在确定何者利益应该优先保护时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予以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外部人的利益保护要优先于公司内部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是说,当某项公司合约既涉及股东利益又涉及债权人利益时,应该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优先。其原因就在于外部人无法参与公司合约的制订,从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公司的资源进行分配。若公司合约既涉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又涉及董事等经营者利益的时候,则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为债权人、股东与董事。为什么要将董事利益放在最后呢?这是因为,董事只是股东的受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保护不能高过对其“主人”利益的保护。另外,董事可能会通过“寻租”而充分保全自己的利益,尽管这些利益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正当。

3.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本质特征

公司的本质特征主要包括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权可以转让等,这些特征使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等区别开来。如果公司合约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本质特征,就会使公司的基本内涵发生改变,公司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调整各方利益的功能。为了维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预期,修改公司本质特征的公司合约的效力应受到质疑。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形:(1)如果股东会形成决议或者股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允许债权人介入公司的决策过程并拥有表决权,这种合约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这是因为,债权人与股东虽然都属于投资者,但两者获

得孳息的顺序和多寡不同。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公司决议表决权作为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补偿而为股东所独享。(2)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票”的表决规则进行修改,其效力就存在瑕疵。这是因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衷就是为了融资,而融资的“诱饵”就是“一股一票”。为了得到更多的投票表决权,股东就会尽量多地认购股份和出资。而修改“一股一票”表决规则的公司章程,显然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其效力理应受到质疑。(3)如果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排除董事对公司的受托义务,其效力就存在瑕疵。这是因为,不论是持自由主义观点的公司契约主义者,还是持管制主义观点的反契约主义者,均认同董事义务这种信义义务的重要价值,该义务是公司合约自由的临界点,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等方式加以排除。[14]就这三种具体情形而言,第一种情形的弹性较大,第二种情形较为明确,第三种情形通常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在适用时需要法官进行目的性解释。

三、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对有些已经被认定为效力存在瑕疵的公司合约,法官在具体处理纠纷时是否应无一例外地判定其无效。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某项决议的效力已经出现了瑕疵,而受害者的利益似乎应该得到保护,但从经验或者现实的角度看,法官是否应该完全按照立法的意图来进行救济,有没有在该种情况下依然维持该决议效力的可能性。这个问题实质上就牵涉到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问题。立法是一种逻辑过程,追求体系的完美和一致,而司法则更多地要诉诸经验。因此,法官在审查某一项公司合约的效力时,在原则上遵照立法意图的前提下适用某一法律规定时应该针对不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具体的公司合约内容进行区别适用。因为法官不能仅仅按照逻辑来推论,他还应该预测自己的判决会产生什么样的效能与影响。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曾经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5]其意就在于让法官回到经验中即每个利害关系人的现实利益关系中进行具体的平衡。

在我国,关于公司合约的立法规定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即针对某项公司合约,《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进行干预,但往往对公司合约效力规定并不明确。这就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感到困惑:对公司合约进行干预的度到底在哪里?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法》某项具体规范后对其效力到底应该作何判断?针对上述困惑,有学者认为立法应对具体公司合约效力进行统一性规定,以求司法适用结果的明确性和一致性。[16]但是,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并不相同,甚至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差异也很大,如果对具有不同治理结构的公司内部的合约效力进行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可能并非明智之举,这在一定意义上会束缚公司治理方式的创新和股东对合约效果的期许。例如,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效力,法官要在综合公司股东的人数、亲疏关系、公司资信和亏损状况、股东担任董事和经理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如果仅仅以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来认定公司担保效力就会有失偏颇。例如,一个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夫妻两人公司均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就有所不同。这种在相同法律规定下公司合约效力的不同处理并非是对立法的不尊重,而是将法律适用与公司具体治理结构结合起来的现实要求。

以上事实也正好说明,关于公司合约效力判断的权力重心应该从立法者手中转移到司法者手中。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不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于法官的司法考量。但是,考量的标准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考量的标准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否则就失去了张力和活力,但也并非毫无规律可循。在司法对公司合约效力进行干预时,起码有两个界限不能突破:一是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二是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公司是一个团体或者组织,因此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一定要有成本意识。当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带来的收益小于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时,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就要受到限制。另外,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受到尊重,以体现公司内部决策的有效性。下面分述之。
(一)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

与市场合约的缔结成本相比,公司合约的缔结成本较高。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和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任命董事不仅要签订合约,而且之前还要征得股东们的同意。最典型的是公司决议的形成,由于股东会召集和开会成本太高,因此,每年就只能召开有限的几次会议。另外,为了避免召开多次会议,决议的

成立不需要所有人同意,股东会决议只需要多数股东通过即可。因此,将成本概念纳入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的考量中符合公司的运作规律和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关于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认定时的成本因素考量,笔者在此就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二是股东投票受托人超越权限。权利行使的背后总会有成本的支出,组织合约的缔结和运行通常需要支出相对高额的成本,因此,对某些有瑕疵的合约而言,不可轻言其无效。就公司决议而言,不是所有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如果法官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运作成本,因此,那些影响甚小的瑕疵应该被“忽视”,以避免整个决议被推翻。这表明,出于成本的考虑,法官应该“牺牲”小股东利益,而尽量维持公司合约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时,如果“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此项规定的意旨在于,当法院受理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时,如果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实,但非属重大而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例如,某一个股东只占有2%的公司股份,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70%的股份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于是,该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官认为2%的反对票并不能影响公司决议的通过,因此,该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申请被驳回。在这一点上,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存在很大不同:签订市场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胁迫、欺诈,当其向法院主张合约撤销时,法官就不会非常关注合约成本,而会绝对保护受害的一方当事人;而在公司合约的场合,由于考虑到缔约成本,法官会尽量保全合约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值得我们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借鉴。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一些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解释,但其中一些赋予了法官过大的权力,使得许多可能有效的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专家建议稿)[17](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2)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3)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这两项规定就忽视了合约的缔结成本,其中“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等规定将原本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无效,使得司法权力被极大地扩张,从而限制了公司内部治理权限的发挥,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股东如果难以参与股东会表决,可以通过表决权委托来实现自己的意愿。但是,当受托人超越权限时,其表决行为效力如何?《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种简约的规定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实践中,我们可能选择的解决办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来解决,即如果认为表决权委托本质上属于传统的合同行为,[18]则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越权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笔者认为,如果授权书里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如有些上市公司在制式的表决权委托书里会对受托人的权限作明确规定,有时会具体到决议事项是赞成还是反对,如果违反这类明确的授权,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授权书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权限,越权表决行为则应为有效。这是因为,一方面其他股东难以知晓委托事项之内容;另一方面,公司的决议有很高的集会成本,如果为了保护委托人的个人利益而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而让公司针对决议事项再进行表决,其利益的保护孰轻孰重当须斟酌。

(二)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

对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另一个质疑是公司的经营策略与法官的理性认知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对民事生活有自己的经验常识,但对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却不一定掌握充分的知识,而且书本上的抽象知识对具体公司的治理可以说没有多少指导价值。当一个股东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司的某项决议,说该项决议损害了他的利益,

法官拿到该项决议并进行阅读时,他是否能够判别该项决议是损害了该股东的利益还是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呢?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美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经营判断法则值得借鉴。经营判断法则是指即使公司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作出错误的决策而致公司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但公司董事在作出决策时若出于善意且基于合理信息而为之,法官也将会尊重该决策,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则由公司自己承担,董事不负赔偿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1988年在“史蒂芬公司股东诉讼案”[19]的判决书中指出:“因为商业人士拥有法院所没有而自己独有的正确的认知技术、信息与判断能力,也正因为有此技能,从而能发挥重大的社会功效,激励资产分配与评估及承担经济风险,长期以来,对于他们出于善意所作出的决策,法院应该消极面对,避免进行事后判断。”经营判断法则最早仅具狭义的内涵,主要是一种董事事后免责的司法规则,目的在于阻止法官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预。后来,经营判断法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凡是公司内部作出的集体决策,法官都会尊重并维持该决策的效力。关于股东合约效力的认定,在美国有一个逐渐被认可的过程。在美国1934年的“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20]中,法官之所以认为他们有权干预公司内部合约的效力,是因为他们已经武断地认为对公司行为的正义与否他们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认识随即遭到了当事人和公司实务界的批判。在该案以后,美国各州法院纷纷停止对公司合约的任意干涉,不再干预公司合约效力,[21]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越来越觉得他们不是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很好把握,与其粗暴地介入而可能引致不正义后果,不如采取不干涉的态度,让公司内部自治,维持合约的效力。而立法也紧随其后,承认股东之间合约的效力,如《闭锁公司模范补充法案》就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决定公司的运作范式、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2]

关于对公司经营判断法则的尊重,这里可以举红利分配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关于公司内部的红利分配,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不同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盈余的分派请求权不但不该被剥夺或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须每年定期为损益计算,若有盈余,则宜分派于股东。固然,在企业经营之合理范围内,可将盈余保留而限制或暂时停止盈余分派。唯若恣意或长期剥夺或限制盈余分派,则非所宜。在此一意义下,盈余分派请求权可谓系相对的固有权”。[23]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这种观点能否站得住脚则值得探讨。关于法院要不要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中,干涉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不介入,因为红利分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问题,最好由公司通过决议进行;二是在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的前提下可以介入,即如果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而不进行分红,法院则可以介入;三是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使得股东的分红意愿落空,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24]

股东要求分配红利与公司留存利润之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股东作为投资者,需要得到投资回报;而公司要发展,需要将利润留存公司以做扩大经营规模之用。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法官首先要问自己的是,他对公司决议的对与错有无判断能力?他是否有权推翻公司的经营判断法则?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作出的关于是否分配红利的决议,事实上尊重公司经营判断法则也是避免将自己拖入难以协调的公司内部纷争之中的策略。但是,在小股东利益被明显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限地介入,以对小股东进行救济。

《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分配红利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对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规定来看,立法在对公司是否要进行红利分配问题上的态度似乎很消极。小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解散公司等手段来请求救济,但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让公司分配红利。《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对公司分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22、23、24条规定,在以下3种情况下,法院要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时进行救济:(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决议通过具体分配方案,且该决议合法有效;(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3)有限责任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法院在前两种情况下介入无可厚非

。因为股东的分红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首先,作为股权的分红请求权是一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其次,它是一种期待权,要实现这种权利,就必须向公司请求,获得公司的认同。而不论是公司决议还是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违反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属于对股东利益的明显损害,法院可以进行救济。但是,第3种情况“压榨小股东利益”在认定上却有很大的模糊性,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会造成较大威胁,即小股东可以其受到“压榨”而请求法院否认公司作出的不分配红利的决议,[25]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小股东挟持“大股东”并形成公司僵局,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不符合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的长期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应慎之又慎。

四、结语

1993年《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导致大量公司合约行为因违反这些规定而绝对无效。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而非司法救济方式对公司进行的治理有违效率和安全的商法价值。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明显减少,而任意性规定显著增加。任意性规定的增加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合约对其权利与义务的界限进行划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但是,公司合约的增加也意味着纠纷的增加,尤其是《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效力只是原则性承认,而对其运行的规则却未作规定,这就给法官的裁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对公司内部合约效力进行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以市场合约思维代替公司合约思维,应该从公司的组织性等特性出发,真正把握公司合约的内在机理;二是在处理公司合约纠纷时,要将重点放在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信用机制等上面。不同公司中同种类型公司合约纠纷采取同样解决方式的做法,虽然照顾到了立法的统一性,但却失掉了司法的灵活性。只有遵循上述规律,我们方能把握解决公司合约纠纷的重点,真正实现对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1]按照发生场域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商事合约分为两类: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前者发生在市场交易者之间,其目的在于通过经营性质的交易行为获取利润;而后者则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各种交易的统称,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内部资源的配置,平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典型的公司合约有公司设立中的各种协议、公司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和合并协议等。
[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却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适用空间。
[3]有美国学者指出:“与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赋权性立法相比,适用于闭锁公司的法令呈现出更为明显的合同属性,它授权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4]有学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做过调查统计,在终审的600个案件中随机抽查352个,发现这些纠纷基本上都涉及公司合约纠纷。另外,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没有发现股份有限公司的涉诉案件。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5][16]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6]参见[日]久保欣哉:《公司法学之理念——自由与效率之间》,黄铭杰、纪振清译,《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第2期。
[7]有学者将公司合约效力受到限制的事由归结为以下几种:(1)保护契约当事人,由于股权分散和信息不对称,使得许多本应可以缔约的股东难以缔约;(2)契约条款无效率,具体又可以分为契约的外部性与缔约中存在的错误与剥削等问题;(3)后续条款,如契约条款一般都是事先拟定好的,不会损害缔约人的利益,但条款的改变会使已经加入契约的人的预期落空。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9]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见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10]see ricardo molano leon,shareholder’s agreements in close corporations and their enforcement,university of georgia school ofl

aw,llm theses and essays,2006.
[11]参见《郑百文案》,http://wenku.baidu.com/view/7ec2db9851e79b89680226b0.html,2011-02-06。
[12]在美国1980年的“锡安诉库尔茨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合约可以执行,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该合约并未干涉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涉及合约第三人利益的话,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see zion v.kurtz,50ny2d92(nyct.app.1980).
[13]但是,有些合约明显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转投资、借贷的公司合约明显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条款,使得债权人只能通过市场合约的方式对其利益进行事前保护,从而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
[14]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3页。
[15]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23,p.1.
[17]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http://wenku.baidu.com/view/2520257101fb9e314332942d.html,2011-02-06。[18]对此,叶林教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由于表决行为中欠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故其不属于合同行为。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19]see inre j.p.stevens &co.,inc.shareho iders litigation,del.ch.,542a.2d770,781-784(1988).
[20]see mcquade v.stoneham 263n.y.323,189n.e.234(1934).
[21]例如,同样是审理“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纽约上诉法院在两年后的“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对于两个股东缔结的关于董事职位以及报酬的合约认定了其效力。法院没有遵循“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判决先例,其理由是在“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合约只涉及两个股东的利益而不涉及公共政策。see clark v.dodge,26
[22]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23]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24]甘培忠教授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司纠纷案件里关于盈余分派纠纷案件的调查表明,对公司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的前置程序后再分派红利,法官的态度有分歧,导致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25]“公司法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所讲的“法律”,因此,法官如果援引“压榨小股东利益”条款来解释违反“司法解释”的公司决议无效,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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