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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2015-07-09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随着我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而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饲不断提高。因此,要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我回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其优点,也存在不足,在新的历史条件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共同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属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内容.从广义上讲,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j]i啪’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是否平等的问题,也是衡量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标准之一。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是由本国的社会物质条件、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思想观念等因素决定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将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为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的财产从财产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WWW.133229.cOm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2001年<婚姻法)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的财产权利,分别规定了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共同法定财产制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i(-)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以上条文,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缔结之时.即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双方结婚证书之时,终止于一方死亡之日、领取离婚证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生效之日。双方恋爱期问同居时的财产不属共同财产,夫妻因故分居期问或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不考虑各方收入的大小,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的大小,实际开支的多少等。共有财产的范围法律采取了列举的形式: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指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得到的钱或实物,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工资、奖金、津贴。(2)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3)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主要指从事商业活动。包括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包别人的企业或柜台开展经营、租赁别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如果用个人财产投资的,按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金仍归所有者个人所有,而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属夫妻双方共有.(4)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依法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收益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例如作品发表后,获得的稿费,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专利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等.一方完成的成果,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其收益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归一方所有的除外。继承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6)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另外,司法解释还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是用法律强制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财产的归属.适应了我国大多数居民收入普遍不高,双方所得加在一起,才能维持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转的需要.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较为吻合,符合

中国人的传统与习惯,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衙要.满足了中国百姓传统婚姻的心理需求t促进夫妻双方团结互助、同甘共苦,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有助于保障因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致使经济收入减少或无收入的配偶一方(特别是大多数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没有一定的前瞻性,且没有注意拥有巨额财富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忽视了权利主体个体的合法权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缺乏力度·有可能会挫伤一部分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有可能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借之通过结婚或离婚来敛富聚财。有些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值得研究。特别是给一些特殊家庭如再婚家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法定共同财产的种类列举相对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断出现一些新型财产,如当前企业与工人买断工龄所得。保险金取得等,其性质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没有规定。本人认为,企业与工人买断工龄所得是一方今后寻找工作、自谋职业、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应属一方个人财产。而保险金的取得则比较复杂.若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或父母购买,自己是受益人.则应为一方个人财产。
  第二.有些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认为也有所不妥。如:(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没有明确指定一方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太合理。大家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大多数家庭是不会来分割财产的,而往往是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才会出现这一问题。确定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时,也应考虑保护权利主体个体的利益。这也是宪法规定的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要求.所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没有明确指定一方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或赠与人的意志,失去原赠与或立遗嘱的意义。也容易使一些不道德的人为了图谋他人财产而草率结婚、离婚,从而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尊重原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弘扬婚姻家庭领域的美德,法律应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只要权利人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所有.就应属于继承方或受赠方个人所有。(2)一方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也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是一方晚年生活的保障,破产安置费是用来解决因破产而失去工作的一方的生活费.再就业费用等.若一方与其离婚.分走一半财产,那么必然使另一方的生活特别是晚年生活失去保障。
  第三.在法定财产制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2法定财产共有制的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先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自身的目的.另外,由于诉讼时问较长·而这时.双方已不可能再约定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这期问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往往会打击双方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所以,立法上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撤消制度。即一方要求离婚,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根据第18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成立婚姻关系以前的财产。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在婚后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这些费用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会影响到受害方的治疗,生活.但是.关于医疗费用,当一方受到伤害后,通常情况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一方获得赔偿后,本人认为·应扣除以共同财产垫付的部分,否则,会影响到另一方的利益,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但是法律没有明确限定是什么形式.本人认为,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当然应承认,口头形式等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否则。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与夫妻任何一方交易第三人的财产利益。(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些物品一般价值不大。对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适.且专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会有异议。(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价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对一方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等。

  从法律上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市场主体与夫或妻个人进行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意愿,照顾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夫妻婚后财产中,存在一些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财产,对一方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承认、重视、维护

夫妻婚后的个人的财产权利,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但法律的规定也有待完善。如前述医疗费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垫付部分归受害方特有,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形式问题等。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如果一方选择了约定财产制,就排除了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并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约定的对象及约定的种类。约定的对象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婚前财产。约定的种类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约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婚姻法》18条规定的特有财产(前面已论述)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因为特有财产制度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包括婚前财产,包括婚后部分财产。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充分反映了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意思自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财产契约.可以简化夫妻财产关系,减少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矛盾和纠纷.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不足。着重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更适合社会多样化的需求.保护了涉外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财产制.保障了离婚后妇女的权益,为再婚夫妻灵活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条件,避免了许多纠纷.不过,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完善.
  第一,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的种类,前面讲的三种,即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选择其一,且选定一种财产制名称,其权利与义务即十分明确,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这样.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不能满足随着财产种类多样化的当事人约定的多种化的需要。所以,对约定的内容,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决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种类。
  第二、对约定的形式、程序及效力的规定,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即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但是否需经过公示程序要求.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如不发生对外效力,且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不必经公示程序.口头形式也可有效.但如果双方对约定有异议或要发生对外效力的,则必须要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表示同意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关系更为密切.夫妻约定的形式、程序只有为交易相对人所知晓,才能要求他(她)负责任,否则,是不公平的.第三人怎么才能知道?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为了便于第三人查核,可通过公证,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同时,也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防止事后约定,把签名日期提前,侵犯第三人权益的做法。因此·应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无论在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均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经过公证.才能有效。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同时.如发现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具有逃避债权的恶意·可以确认其约定无效.以便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

上·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促进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也尊重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出现的新型财产类型也较多.故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法律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适合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实际的需要·各种规定应更规范化.以利于法律的运作,以便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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