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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法条解读阴的论

2015-07-01 10: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法条解读阴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产逐步增加,婚姻关系也面临着新的考验。房子、孩子、财产、“小三儿”等诸多因素从不同方面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2011年8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涵盖了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房产赠与、亲子关系认定、生育权纠纷等诸多焦点问题,使我们对一些问题有了新的认识。
  一、明确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法院将推定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有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两种诉讼类型,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诉讼。当今社会独生子女普遍,孩子往往是是一个家庭的核心。随着性观念的不断开放,夫妻之间的信任指数急剧下降,孩子便成为彼此战争的武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否认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高准确率使得dna技术在亲子关系诉讼当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条是基于亲子鉴定已经是一项成熟的科学技术,且绝大多数人在意识当中已经能够接纳,同时其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需要行为相对人的配合,所以运用证据规则当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及推定原则确定更为公平合理。
  二、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的婚后所得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规定将自然增值和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该做法值得商榷。首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的认定,并非一律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考虑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双方的意愿,分别对孳息的归属做出认定。
  自然增值即非人为的增值,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价值自然增加的部分。比如由于通货膨胀、供求关系等因素造成的物价变化等。因此,对于婚前个人出资所购置的房屋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是婚前购买,不需要人为作操、自然增值的孳息,应当归原所有人所有。但是如果婚前购置的房产配偶在婚后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钱、提供了劳力或智力,因配偶一方的贡献而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投资营利所得,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既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经济原则,同时也避免了过于保护房产所有权人利益、忽略配偶方利益的弊端。
  三、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应该说本条规定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合理,更符合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实际。一般来说,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直接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或者是子女配偶双方,但都是希望子女及其配偶能够和睦相处,只要子女夫妇白头更老,归谁并不影响。本条规定比较合理,也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没有

 

登记上子女配偶的名字,这足以说明父母出资时就没有将该出资视为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一规定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将赠与表示的真实意愿与房屋产权的登记主体相联系,切实保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的权益。
  四、首次明确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在离婚时若无法达成协议,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仅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作为判断按揭房屋归属权的标准,就可能会出现一方权益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如何对按揭房屋进行分割是一个焦点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此规定,网络上相当多的观点认为这实质上是“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忽视了妇女对于家庭的贡献,保护了在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一方婚前购房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向银行贷款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在婚后仍然以其个人名义还贷,在本质上就是个人的行为。在双方结婚后,既有可能仍以该个人收入还贷,也有可能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但并不能改变该房是婚前个人决定购入的事实,如果说没有结婚该房仍然作为个人财产的话,那么结了婚参与还贷也不能改变该房的性质,只可说是帮助该方还贷而已。
  一方婚前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早已明确规定,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在婚后不论是以购房方个人婚后所得财产还贷,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还贷部分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完全没有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在家所作出的贡献,比如男方在外工作,妇女在家照顾小孩忙家务,男方所得的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而,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是合理的。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如何合理补偿的问题,这才是主要的。
  合理补偿应当是考虑“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比如,男方婚前购房一套总价50万元,首付10万元,婚后双方还贷付款40万,简单计算女方付款数20万元,占50万元的比例为40%,现该房价为200万元,男方应按房屋市场价200万元的40%即80万元补偿给女方;我们再看男方所得:男方首付10万元加上婚后付款数20万元合共30万元,占50万元的比例为60%,现该房价为200万元,实际上男方得120万元,并无不当。
  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忽视女方权益,因为购房方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最主要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考虑“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而不是只简单按还贷的数额的一半补偿。同时,在房屋判归一方时,可以考虑付清

对方补偿款后才取得完全所有权;女方无房居住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男方给予适当帮助。只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得到合理补偿的另一方就可以即时按市场价格另行购置,从这个角度上说,谁分得房地产都是一样的。只要司法实践处理妥当,相信本条规定是可以取得大家都比较满意的结果的。
  五、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在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做出了相关约定,其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做出一定的让步,以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与协商。本条表明法律对于该类附条件生效的离婚协议不予保护,但前提是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协议离婚未成。
  总体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只是适应日益增多的离婚时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的形势发展对《婚姻法》财产处理的原则更加细化和更合理的规定而已。对于没有出资或付款的夫妻另一方,加上自己的名字当然对自己更加有利,因为这样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要提醒的是,即使是双方共同出资或付款的夫妻共同房产,加上自己的名字也会更加有保障,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另一方私自出卖房产。但是,我们也该想一想:建立相互信任、良好融洽的夫妻关系是不是更为重要,这值得我们思考。
  婚姻长久、家庭和谐的根本在于夫妻之间感情的建构及亲情的包容与互动,同时也需要清晰的财产界定及相应法律的不断完善来保障。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较好地弥补了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明确了婚姻纠纷中一些重要问题的解决方式,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家庭和睦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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