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买卖是法律生活中最重要的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债权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中产生的,与物权行为理论密切联系。在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有其应用价值,但是在非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制度设计上的冲突、矛盾。
关键词: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 立法模式
一、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就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展开论述。
瑕疵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通俗地讲,指缺点、缺陷。权利瑕疵,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或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其他权利的不完整或权利受限制。出卖人应担保作为买卖标的物及权利无瑕疵,这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Www..cOm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强加于出卖人防御义务,《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责任间题是效力间题,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规定损害赔偿,解除契约,除去瑕疵,拒付价款,已给付价款的可请求返还价款。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在美国,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区分其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权利瑕疵,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郑玉波先生在(民法债论各编》(上册)一书中指出,有五种理论:
1.默示的担保契约说。此种担保责任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间默示的担保契约之结果,然瑕疵担保责任实出于法律规定,属于法定责任,并非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默示),故此说不足取。
2.权利供与义务之不履行说。此说认为买卖契约,出卖人有移转权利之义务,亦即负有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故瑕疵担保责任即以此种义务之不履行为基础。此乃德国学者之通说,然所谓瑕疵须于买卖成立之初,即已存在,属于自始不能之问题,并非嗣后不能,实无债务不履行可言,加以此项责任,并非基于财产权移转义务而来,否则无偿契约如赠与,亦有移转财产权义务之间题,何以不发生瑕疵担保责任?故此说仍须斟酌。
3.瑕疵告知义务之不履行说。认为出卖人就标的之瑕疵有告知义务,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此乃少数学说。其不妥之处有二:一是民法买卖并未规定出卖人有告知义务,解释上自难以认之。二是告知义务既是一种义务,则因此义务不履行而负责任,自应以义务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瑕疵担保责任则为一种无过失责任。由此可知,此说不妥。
4.维持有偿契约之交易安全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虽规定于买卖之中,但其他有偿契约也有适用,因此瑕疵担保贵任之根据,当向有偿契约之特性上求之。换句话说,法律为维持有偿契约之等价的均衡,籍以特别保护交易安全起见,于是设立瑕疵担保制度,此为日本学者之通说,较为可采。
5.保护买受人期待之特殊责任说。也不足取,因瑕疵担保之间题,不仅买卖契约有,其他有偿契约也有。
笔者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债权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责任,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设立的一种民事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密切联系。
二、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在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比,前者不适用于优先顺序原则,负担行为的效力不以行为人有无处分权为有效要件;而处分行为有优先顺序的适用问题,且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立法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具有密切的联系。
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担保就买卖之标的物或权利,第三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可能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一般有五种:
1.权利全部属于第三人(出卖他人之物);2.权利部分属于第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3.权利受第三人限制(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4.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权利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不存在;5.有价证券因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五种权利瑕疵的产生,其前四种是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有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和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这里会让人产生疑问,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何关系?
依据物权法理论,无权处分会引起行为效力待定的后果。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事后得到他人追认的,无权处分转化成有权处分,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认立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追认,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出卖人仍应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包括权利无瑕疵的担保义务,未履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法模式。
三、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制度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他人共
有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有效。”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如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靠拢为好。靠拢的办法是保留权利瑕疵担保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因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取得原所有人一样的所有权,这是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其价值所在。要保留这一制度,就要修改、协调与此制度相冲突的条款内容,要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那样,将无权处分视为有效合同,出现权利瑕疵,将作为债务不履行处理。支持合同,包括支持合同立与合同有效,代表了合同法律实践的最新发展趋势,这种趋势突出地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5条规定:“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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