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立法语言 立法语言失范 立法技术 立法程序 立法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是指民事制定法的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立法语言失范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立法表达技术的轻视和立法程序设计的不足。立法语言失范降低了制定法的质量,给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普法工作带来现实的困难与危害,损害了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对语言科学的发展造成破坏。立法机关应当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清理失范的立法语言,为新法制定设计立法语言前置审查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先行作出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审议的法律文本语言正确,能够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成文法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制定,从来都是一项充满思想博弈、观点论争、立场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会以不同思想、观点、立场、流派达成某种程度调和、妥协或取舍而告终。正因如此,一部法典或法律一旦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立法机关和学者惯常的做法是总结法律思想成果在其中的体现,推介制度模式选择的优点,宣扬该法典或法律的社会功用与价值,而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语言失范问题却鲜有反省。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指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典或法律中,条文表述不符合语言规范,造成不同程度的语言表达失当甚至错误。WWw..coM本文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民事法律为主要考察对象,对其中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展开讨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重点旨在论析立法语言问题,因此对制度设计等立法争议问题则一般不予讨论,除非因语言失范导致对制度设计的理解发生歧义而不得不涉及。基于行文方便之考虑,文中论及具体的民事法律时,均省略其全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仅以《××法》代之。
二、民事立法语言失范的实证分析
立法中的语言失范现象,普遍存在于上自宪法,下至基本法、特别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民事基本法律为实证考察对象,可以总结出,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主要是语法错误、语义错误、语言冗赘、逻辑失洽、风格失调、混合错误等等,兹择要分述之。
(一)语法错误
语法错误是立法语言失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证如下:
1·定语误用
《民法通则》(1986)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条中,“平等主体”和“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语言学上不是偏正结构的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的同位语关系。平等主体指的就是公民和法人,反言之,公民和法人就是民法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首要特点就是彼此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但是,立法表述却将“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来修饰“公民”和“法人”,造成语法关系的混乱,使该条文成为一个不通顺的句子。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法所称平等主体,指公民和法人。”这样表述则可以消除原文语法关系混乱的错误。当然,如果一定要在公民和法人之前加上标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定语,并保持句子通顺,也不困难,只要在“平等主体”之前加上“作为”一词,将原条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不失为一个语法通顺的表达式。或者,以两款表达结构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似乎更合理。
《民法通则》颁布13年之后,在中国经济体制已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合同法》颁布出台。13年中,中国民法的理论研究取得的长足进步,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反映出来。《合同法》(1999)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2条最明显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体现了民法理论和立法思想上的进步,更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因为“公民”一词主要是公法和政治用语,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私法,使用私法意义上的概念表述更为准确。因此,《合同法》以“自然人”取代“公民”的做法是值得嘉许的。
但是,民法理论和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掩盖立法语言失范的弊病。《合同法》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失范表述,不仅依旧将“平等主体”作为“自然人、法人”的前置定语,维持了原本混乱的语法关系,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合同法》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并纳入“平等主体”这一前置定语的限定之下。这是否在发出一个信号,即承认“其他组织”在实定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非法人社团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们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几乎是一致的认识。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通说理论上是否定的。“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1]117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理论上更是一致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将“平等主体”作为“其他组织”的前置定语,如何解释合伙、非法人社团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理论?如果肯定它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怎能在立法中将其和自然人、法人并列,被“平等主体”所限定和修饰?可见,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不当使用,已经不仅仅是语法错误的问题,更关涉到复杂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问题。试将《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去掉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表述,效果至少在两个方面比原条文合理:其一,不存在语法错误;其二,能够回避“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问题,以利理论上对其继续深入研究。
2·主语缺失
《物权法》(2007)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必定有两方当事人,即建设用地出让方和受让方。但是,究竟由一方申请登记,还是双方都申请登记?由于本条规定中申请登记的主体缺失,则使之成为语焉不详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是“建设用地受让方”,而不是“建设用地出让方”。因此,只有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增加“受让方”一词,方可弥补本条规定主语缺失之纰漏。该条规定应表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受让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语义错误
民事立法语言失范上的语义错误,是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虽然正确,但在语言信息的含义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试以如下立法条文为例证:
1·语义前后矛盾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法用语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对某种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简言之,不知情即为善意。例如,某甲借用某乙的自行车,却将它卖给某丙。某丙在买受自行车时,并不知道该辆自行车所有权属于某乙,不知道某甲是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某丙即为“善意受让人”。但是,《物权法》该条文在但书之后的语义表述却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既然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缘何还被称为“善意受让人”?反言之,既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受让该动产时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真实权利状态的,又如何能解释其为“善意”?显然,这是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不仅如此,该条在但书之后所使用的“……该权利的”表述,亦有语义不明之嫌。只有删去但书之后的“善意”一词,在“权利”一词之后加上“真实状况”一语,才是正确且明晰的表述。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权利真实状况的除外。”
2·专业用语失当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涉及民法上的悬赏广告问题。悬赏广告性质若何,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的邀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分歧,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是要约行为,而德国法学家则倾向于视为单独行为。”[2]285但无论是要约说还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理论上都无定论。正因为如此,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回避了此问题,未作规定。《物权法》此处的规定,将权利人的悬赏作为“承诺”,确失恰当。因为在民法语言中,“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时必经的两个阶段,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和条件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将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难道遗失物的拾得人向权利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向其发出“要约”?况且,即使依要约说,悬赏广告也应该是权利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如果依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也只是广告发布者给自己设定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立法将该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缺乏理论根据。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3]63如此看来,悬赏广告显然不宜被界定为“承诺”。为避免争议而注重实效,不如以既能涵盖要约又能包括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语代之,将原文修改为“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更为妥当。
3·对象指代不明
民事立法语言中使用没有明确内涵的词语,很多情况下令人搞不清楚该词语包括了哪些内容。如果在立法难以列举或难以明确的情况下,选择使用宽泛、弹性的词语,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公共利益”。而在立法已经明确或可以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再使用这样的语汇,则不够妥当。例如,在一些情形下“有关部门”一词的使用。
《物权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此处的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或哪些部门?单从该条规定来看,恐难以找到准确答案。而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就规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10条规定的修改结果是,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的,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旧《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较,对“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非常明确,并无变化,只是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供选择。既然《物业管理条例》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一直都明确规定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为何不能明确反而仅以“有关部门”笼而统之呢?至少地方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鉴于《物业管理条例》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修订的,《物权法》颁布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者,因此,《物权法》颁布时,如果将第75条第2款规定为“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似更符合立法时的实际情况。
(三)用语失准导致与其他法律衔接不一致
1·用语越位导致与其他法律相冲突
《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需要改变建设用地的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在于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作出“同意”,而不是“批准”。即使其同意,也不能立即发生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效力,还必须经过批准,而批准的权力则在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物权法》第146条之规定却越俎代庖,提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但是,这一规定既不能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程序,又导致规范冲突,还浪费了立法资源。如果将该条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则既不越位,又能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恰当衔接。
2·用语改变导致与其他法律不协调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宪法》中,“机构”是“属”概念,“机关”是“种”概念,“机构”包含着“机关”,这是形式逻辑中概念的属种关系问题。在现代汉语里,“机构”泛指机关和团体,其近义词是“系统”;“机关”是指具体处理事务的部门,其近义词是“部门”。它们不仅有上位与下位之分,而且有内涵大小之别。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两者不乏混用的例证,但在国家法律中它们应当泾渭分明。通过对《刑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基本法律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行政部门,均秉《宪法》规定,一律称为“机关”而非“机构”。另一个问题是,“机关”和“机构”两词的使用,在一定意义上是权力与非权力的标识和分野。如果某个组织行使公权力职能,则用语通常是“国家机关”或“政府机关”;而在非公权力领域,用语通常是“民间机构”。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绝大多数是法院或政府机关,极少数是民间机构。我国目前亦由政府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而法院在我国亦称“司法机关”而非“司法机构”。不动产的登记究竟日后统一在政府机关还是民间机构进行,现时未定,因为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中的机构改革、编制调整、人员分流配置等复杂问题,非《物权法》能够解决。不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鉴于国家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传统的公信力,即便机构改革尘埃落定,最终由“机关”登记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而由“机构”登记的可能性则较小。梁慧星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和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使用的概念均是“登记机关”。
上述情况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对法律概念的改变和使用应该如何把握。拉伦茨曾经说过,“法学语言中的规范性用语,其意义常较一般日常用语精确。然而,其含义首先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意义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用语之意义关联如何。”[4]84对于实定法而言,更是如此。制定法律时,如果社会发展到原有的概念不敷使用,引入新的概念一时又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现实,则需要重新定义原有的概念,以增加新的内涵。这种情形下,至少应顾及两个方面:其一,原概念所承载的文化观念的固守力及其对新定义的冲击力,旧概念的固守力如果强于社会对新概念的接受力,是否会将新定义的内涵冲击殆尽。其二,新定义与原概念在现行有效法律之间如何协调一致。如果概念的改变既不能被社会普遍接受,又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合理衔接,则应慎重考虑是否使用新的概念。如是,应将《物权法》第10条之规定改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此规定则更符合目前国情。
(四)用语不周延导致制度本身发生歧义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从语言上看,条文表述没有语法错误,语义也非常明确,即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然而,从《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分析,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此可见,我国的用益物权实际仅在不动产(土地)上设立。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体种类和内容的,均不是物权。《物权法》既然没有规定客体为动产的用益物权,说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这类用益物权,那么,缘何本条却规定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呢?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本条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仅仅是预留了通过特别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某些动产的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5]350但是,立法的真实意图是否如此?从条文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由此看来,这仅仅是学者的一种任意解释而不是有权解释,尚不能作为理解该条含义的准确依据。
鉴于该条用语不够周延,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为明确立法本意,以如下两种方法对本条进行修改为宜。其一,直接删去条文中“或者动产”四个字,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则可以照应《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二,如果立法本意的确是为了给将来在特别法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则表述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从其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五)分类标准混乱导致规范自身逻辑失恰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物分类的标准。既然如此,即应自始至终遵循这一标准,方符合立法目的。但是,该法中某些条文却没有遵循这个标准。例如,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款共列举七项。第一、二、三项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符合第2条第2款关于物的分类标准,但第四、五、六项的分类标准却出现混乱,导致语义交错涵盖,剪不断,理还乱。在语义上,第四项中的“半成品”难道不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难道不是第一项所指的不动产?“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难道不属于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款不遵循法定的分类标准,导致各项之间语言逻辑失恰,杂乱无序。
此外,第七项中的“未禁止”一语形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与物权法定原则明显冲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财产能否抵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允许抵押的才可以抵押,法律不允许抵押的一律不得抵押。而“未禁止”一语的含义是开放性的,其语义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然而,一般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等,法律并未禁止抵押,难道它们均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未禁止”改为“允许”。因为“允许”的含义是封闭性的,能够设定抵押的财产仅限于法律作出明确限制的范围。
为了严格按照物的法定分类标准理顺本条诸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依法限制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试将该款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不动产。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一般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特殊动产。包括已建成的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四)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语言风格不统一
立法是庄重严肃的活动,立法的语言必须同样庄重严肃。如果立法言中夹杂日常生活口语、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必将有损立法语言的庄严性,使之失去统一协调的风格。
《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条中的“投到”是典型的口语语汇,并未收录到规范词典之中,将其用于法律文本表述,显失庄重。既然本条前句使用规范词语“出资”,后句也使用规范词语“出资人”,而中间却使用“投到”一语,使得整条规范宛如一个人的装束,上身着西装,脚上蹬皮鞋,中间却穿一条睡裤,显得不伦不类。为保持语言风格的统一,体现立法语言的庄严性,本条可以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资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事实上,立法语言失范的情形不仅仅存在于民法中,我国的法律文本普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亦俯拾皆是。有学者曾经对《宪法》中的语言失范问题作过统计,《宪法》条文共138条,其中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问题就有大约140处之多。[6]例如,《宪法》(1982)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否是人的内心感觉问题,法律不宜规定。对普通公民而言,只要某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其不觉得光荣,也必须履行;如果某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而且其不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再如,立法语言中存在混合错误,前述《物权法》第2条第2款即为例证。《宪法》中也有类似的错误,其第8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本条规定就存在两种混合失范情形。其一,语法上动宾搭配不当。国家主席、副主席均为宪法设置的国家机关,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当其均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的并不是国家主席的“职位”,而是其“职务”。其二,语义上出现同义反复。既然条文中已经有“在补选以前”的时间限制,已经说明此种情形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是“暂时”的行为,因此后句中的“暂时”一词的使用,构成对前句中“在补选以前”的同义反复。因此,将该条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才符合语法标准,且语义也能够准确表达。
三、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和本质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仅自改革开放起到2009年1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达231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更多。为什么会出现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7]这不仅表现在民事法律等一般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即使在专门制定的《立法法》中,也未提出明确的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立法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特点很明显。它着眼于解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而对立法的语言规范体例、结构、用语等却未予重视。《立法法》起草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曾经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最终未能被立法者采纳。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立法语言失范的共同原因和本质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地位的不够重视,二是立法程序中缺少对立法表达的技术性审查。
(一)立法语言是立法技术范畴中的立法表达技
术
“立法语言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形式。”[8]立法语言是否属于立法技术范畴?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立法理论,也涉及立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表述法律规范。一般来讲,立法技术是制定法律的技术。严格而论,立法技术应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包括立法内容确定技术、立法表达技术和立法完善技术。“对立法技术的考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同时进行。宏观层面即法律体系中各单项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整体等。微观层面即考虑某项法律乃至该项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9]52立法技术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广义上的立法技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狭义上的立法技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表达,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等。立法预测、调查、规划、决策、协调等立法内容技术,最终将经由立法表达技术实现其功能目的。立法表达必须借助立法语言,因此,立法语言就成为立法技术的组成部分。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要规范化,法律名称要规范和统一。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因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同而必须有不同的名称来表达。第二,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表达要完整、概括和明确。第三,立法语言的运用要做到准确、严谨和简明。所谓准确,就是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清晰地表达法律概念;所谓严谨,是指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所谓简明,是指用尽可能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
对于立法语言的认识,古今中外都有所研究。意大利诗人但丁在他的《论俗语》中认为,法律语言是经过权衡斟酌的准确的语言。美国法学家里德·荻克逊在他的《立法起草》中,也谈到立法语言简洁化等问题。[9]二次大战后英国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爵士,在回顾他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生涯时,深有感触地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10]2另一位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lordmansfield)曾经指出:“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11]5
据《商鞅书·定分》商载。我国战国时代的法家商鞅认为,法律必须“明白易知”,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在《贞观·赦令》记载中,唐太宗李世民对大臣们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即引数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明太祖朱元璋于1367年令左丞相李善长等20人草拟律令时,对他们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头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清末思想家梁启超曾说:“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之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够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12]59-60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内学者逐渐开始重视立法语言研究。吴大英提出,法律条文要求“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13]196潘庆云在《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专设“立法语言”一章讨论立法语言的词语、句子、结构等问题。华尔赓等著《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专设“立法语言的表达技巧”一章,从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等方面对立法语言作了探讨。可见,现代学者已经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开始考察研究立法表达技术,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其中,“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部分,对整个法律语言有导向和规范作用”。[14]181993年7月,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研讨会在德国波恩举行。这次会议的召开,意味着法律语言研究已经取得了一门独立学科的身份,人类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纪元。
因此,从立法技术方面讲,立法语言显然应当是立法技术最直观化的表现形式,属于立法技术中的表达技术。立法机关迄今未真正重视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造成民事法律以及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表达失范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程序中应增加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