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 经济 的 发展 ,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 法律 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 总结 了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
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Www..CoM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
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1.美国的实践
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国际礼让原则;(2)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实施救济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进;(4)内外国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及时处理争议的可能性;(6)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诉讼可能产生的歧视等。
美国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发布禁诉令:(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令。
2.英国的实践
在英国,未决诉讼令的实施也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充分救济;(2)中止诉讼是否可缓和重复诉讼;(3)是否可防止对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够以事实证明确有烦扰,继续进行两个诉讼是压抑或令人难堪的;(5)平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一定影响力等。
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当平行诉讼发生在该公约成员国之间时,英国法院只能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以各国法院受诉时间的前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
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a. 自然 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c.社会保障;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三、 中国 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
(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种方式:
1.平行诉讼
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 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 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 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 法律 ,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已对此作了肯定。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我国在该条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必要管辖权的原则,保护了我国公民的权益,又避免了消极冲突。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国应该考虑夸大必要管辖权的涵盖范围,不仅限于离婚领域,更多地适用于民商事其他的领域。
参考 文献
1、李浩培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邓正来著:《美国 现代 国际私法流派》,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李旺主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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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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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