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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有产权的新模式——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

2015-07-07 10:2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农民 土地持有产权 丹麦模式 社会主义新 农村

内容提要: 以提高农业生产社会化组织程度为目标的“丹麦模式”,对探索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公有产权多种实现形式,创建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具有理论指导意义。我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土地公有产权实现形式凝固单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明晰、土地产权主体虚置、市场主体的缺位、土地产权保障制度不配套,这导致 现代 土地产权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弥补上述缺陷的一个全新思路是:用“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作为农村土地公有产权新的实现形式之一。


如何有效解决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而马克思经典论述对于化解当前的矛盾仍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借鉴马克思为提高农业生产社会化组织程度为目标的“丹麦模式”,创建和 发展 土地持有产权制度,不妨是一种有益的探索或尝试。所谓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是指农民在一定年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转的结构性关系权利。它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极保留的基础上,对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动态利用的实现形式,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在一个对应关系的层面。其实质是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极保留的基础上,对土地资源动态利用的自主性、开放性、经营性的一种产权制度创新,具体特征表现为:取得的法定性和继受性、权利存续的期限性、权能体系的结构性、行使主体的确定性和权利的限定与排他的统一性等。[1]
一、马克思土地股份产权理论及其现实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在创立 科学 社会主义三大科学理论的过程中,十分重视财产权利与土地产权的理论研究,指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 经济 存在,其本质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种 法律 规范,其本质是对这种利益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马克思还从使用价值形态和价值形态两个方面对所有权的权能结构进行考察。在实物资产使用形态方面,马克思以土地作为考察对象,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权利,[2]并可以发生权能的分离运动;在价值形态方面,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市场机制基础上,指出股份公司作为一种资产权利委托代理制,其所有权呈现所有、代理、管理三权分离的构造,从而建立起了股份制及其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这包括: (1)股份制是对私人资本的扬弃;[3](2)合作工厂和股份制是对私人资本的积极扬弃和消极扬弃的对立;[4](3)在股份公司中资本所有权与资本的职能、劳动过程相分离;[5](4)股份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联合生产方式的过渡点;[6](5)股份资本(土地合作股份)是向新社会实际过渡的形式;[7](6)在小农经济处于汪洋大海的国度里,如何有效配置土地等资源?恩格斯提出了这样的解决办法,他指出:“我们对于农民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成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用强制办法,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8]他同时列举了丹麦的计划:一个村庄或教区的农民———在丹麦有许多大的个体农户———应当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共同出力耕种,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动力的比例分配收入。[9]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丹麦模式”或“丹麦计划”。在如何实现由资本主义生产到社会主义生产转变问题上,马克思指出:把为个人或股份公司谋利的资本主义生产转变成为全社会谋利或按预先拟定的计划进行的社会主义生产,这个转变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正由资本主义本身创造出来,惟有通过这样一种转变,工人阶级的解放,从而没有例外的一切社会成员的解放,才得以实现。[10]马克思尤为明确地指出:股份资本,作为(导向共产主义)最完善的形式……。[11]这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小农经济导入社会主义”的理论模型是缜密的,它所蕴含的思想是: (1)把私人占有与私人生产变成合作社的生产与占有,其性质为土地股份联合体,其目标之一是提高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组织程度; (2)通过示范逐步推开,而不是强制搞“一刀切”; (3)为这种土地股份联合体的推广提供社会帮助; (4)带土地入股,即作为社员在入社前后,其土地等初始财产产权的区界始终是明晰的; (5)按入股土地、预付金、所出劳动力分配收入,即是按生产要素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而不是单一的按劳分配,且可以计量; (6)把较大的个体农户的土地结合为大田庄,即注重规模报酬与规模效应; (7)共同出力耕作,即强调团队的技术、人力、物力的协作配合; (8)具备资本主义本身所创造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即离不开两个文明建设的社会条件,等等。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证券、股份、股市这些东西,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12]

其三,要建立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体系。所谓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是指农民在一定年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转的结构性关系权利。它是在农民集体土地终极保有的基础上,对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动态利用的实现形式,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在一个对应关系的层面,其实质是公有土地产权新的实现形式的一种制度创新。其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取得的法定性与继受性。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取得,以其社区成员权为前提,以法定构成要件为产权规范,经国家层级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确权为生效要件,由确权登记机关给农民颁发土地持有产权证明文件。该项权利行使期限一般以65周年为宜。尚未受刑罚处罚剥夺该项产权的不受非法剥夺。其终止条件为: 1)年满65周岁的社区农民,其土地持有产权应依规则交回或由土地层级登记机关予以收回,林地及“四荒地”土地持有产权可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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