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实体 法律 要件事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一元制
内容提要: 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以及要件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决定着立法者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和规定。“法律真实论”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也是有害的,因此,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即追求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证明标准应为一元制。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性与抽象性,学术界一直对此存有较大的学术分歧⑴,由于问题的紧要和分歧的重大,因此,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至今仍然不失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实体法律规范下的要件事实
(一)为什么是要件事实
在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之前,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证明标准是针对什么而言的,也即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问题。于此,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样具有共同的终极指向对象,因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证明对象尚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从这一个角度来讲,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针对同一终极指向对象而对立适用的两个概念)。www..com
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采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其意旨是,法律规范采取“行为模式十法律后果”的基本逻辑结构,将法律适用看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运用。其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是大前提,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符合的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根据确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方法,推导出裁判结论[1]。即: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该当于t的要件);s→r(关于该特定的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2]。大前提中的“t”,在法 理学 中又被称为“行为模式”,一般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行为模式并不是实际行为本身,它并没有实际行为中的具体细节。”[3]具体的、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否符合“t”的要求,取决于法官的价值评判。
由于理论具有高度抽象性,为便于理解笔者试举一例以图说明得直观明了,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则应判决离婚”这一法律规范,“夫妻感情破裂”为t,“判决离婚”为r,但作为s的特定案件事实比如“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是否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t,则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在诉讼中,作为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应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主要事实),即三段论推理中的s。在日本,法学界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并未加以区别,而是作为同样的概念适用[4]。“证明责任的负担只需限于主要事实,因为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确定,法院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5]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不是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并不是法律规范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即上述的s),仅有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主要事实即要件事实的存在,因而也不能适用s→r的逻辑推断。
因此,这些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和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是确定刑事被告罪行是否成立和民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依据,因而是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
(二)影响要件事实立法的因素
立法者何以对此法律要件事实和彼法律要件事实进行规范,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立法者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及立法者对人们某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认识。
首先,立法者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决定立法者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立法者总是将能满足统治阶级需要或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促进社会向前 发展 的行为规定为具有正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将不符合统治阶级意志、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阻碍社会发展的行为规定为负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惩罚。”[6]例如,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要件事实为被告人不能举证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其立法价值在于国家的廉政制度不允许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又如,在司法判例中逐步确立的《民法》中的共同危险,法律之所以规定实施共同危险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在不清楚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宁由共同危险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至于使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以求得双方利益之平衡。在这些情况下,立法者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共同危险”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加以摄取(类似的还有在刑法中被废除的“投机倒把罪”等等)。
其次,对人们某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认识也影响立法者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如《尚书·梓材》中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这表明在此之前,歹徒杀人,过往的行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在当时的人们看来,过路的行人与歹徒杀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神秘的因果联系。又如,在西方中世纪,一旦出现重大的天灾或瘟疫,离群索居和行为怪诞之人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再如,在古代社会,以“针扎面人”之类的咒人方法致人生病或死亡也被视为犯罪,这是由于在当时的人们看来,“针扎面人”之类的咒人方法与被咒之人的生病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7]。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人的过往”、“离群索居、行为怪诞”和“咒人方法”成为当时立法者所摄取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
二、诉讼证明标准: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还是实然结果
(一)应然要求和实然结果的区分意义
研究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其次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作为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标准,这种标准到底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还是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实然结果。因为,有学者曾对诉讼证明进行应然和实然的区分,指出诉讼证明的应然要求即诉讼证明的目的为客观真实,而诉讼证明的实然结果即诉讼证明的标准为法律真实,目的为应然,标准为实然。⑵
明确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还是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实然结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其理由在于,应然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并不会因为存在反例而丧失其正当性,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个案不符合这种应然要求并不能否定这种应然性要求本身的正确性和正当性[8]。于是,在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不能从司法裁判中个案认识的实然结果对应然要求的背离而获得舍弃这种应然性要求的正当性依据。
(二)诉讼证明标准为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
在1990年代之前,学者们一般将证明标准称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9]
依照一般的术语界定,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10]尽管有学者对证明标准和证明任务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指出证明标准是具体的裁判尺度,而证明任务是抽象的诉讼理想,认为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是证明任务是否完成、证明要求是否达到的参照物,但任务和要求并不等于标准本身,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是不能混用的概念[11]。笔者认为,即使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的必要,但是有一点是应当承认的,即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的具体外化,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是证明标准的设置导向,其追求的本质内涵是一致的。
可见,从词义和逻辑内涵来理解,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司法者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应然的要求。
三、“法律真实”的观点及批判
(一)“法律真实”观点的由来考证
“法律真实”学说正式出台的重要标志是樊崇义教授在200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