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参加人 第三方被告 交互诉讼
内容提要: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应是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加制度时,保障从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赋予从参加人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选择权;而引进关国的第三方被告制度时,则需要为第三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措施。此外,还应增设交互诉讼制度,重新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将可以作为本诉共同被告的人从第三人中分离出去。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要求对其改革的呼声很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公开发表的相关论文就有200余篇。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些论文中虽不乏闪光之处,但总的看来,却长期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也很难为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一个成熟的方案。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研究者的重点多集中在现行制度弊端的剖析、国外相关制度的一般性介绍,以及改革主张的提出方面,而对域外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制度增设的具体方案、改革中的难点及其解决则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为此,笔者拟在学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就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之概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WWW..COm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条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地位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根据该规定,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他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将他们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里加以解决。在这个诉讼程序里,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因此,他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是,无论他参加原告一方,还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维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在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他与他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上利益一致,实质上又潜在着对立性。当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是统一的,败诉时往往又是对立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第三人本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通知其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案件的处理结局不需要由他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他只享有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和义务,如委托代理人、收集和提供证据、查阅本案材料、进行辩论等,而不能享有当事人的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果案件的处理结局需要由他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他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
上述制度虽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在实施中也产生了不少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形。在有些法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甚至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工具。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制度之考察
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允许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又各有所异,不仅两大法系之间的第三人制度存在差别,即使同一法系内也不完全相同。
从第三人的分类来看,我国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的分类相同,都是以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从参加人或辅助参加人以及美国的追加第三人均有相似之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德日的主参加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内容上仅稍有差别。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国外的相关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较多问题和难点,内容上亦有较大差别,这也是学界对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后者的主要原因。
(一)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制度
1.从参加诉讼
(1)所谓从参加诉讼,是指在他人间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的诉讼。原则上,诉讼仅能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诉讼结果亦不能影响其他人。而如果于一定情形,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对其他人发生影响时,对与此有利害关系的第王人,不能不赋予其自行进行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此种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称为从参加人。从参加人本身并非诉讼当事人,亦非诉讼代理人。从参加人系以自己之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为各种诉讼行为,这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系以当事人本人名义为诉讼行为的情形不同。
(2)从参加诉讼的要件有:第一,他人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只要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在进行中,即得随时为之。至于诉讼进行程度及其诉讼种类如何,均非所问。第二,从参加人须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指从参加人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将因其所辅助当事人的败诉,依败诉判决的内容而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
(3)从参加诉讼的程序为:辅助参加的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可以实施参加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该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阐明辅助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即辅助何方当事人、存在着什么样的利害关系等。当参加人提出辅助参加的申请时,只要当事人对此未持异议地实施辩论或者在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该当事人就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反之,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就以决定的方式来裁判是否准许参加人的申请,在此过程中,辅助参加人必须说明参加的理由。
(4)从参加的效力在于,从参加人应该按他参加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方法、并且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但他的陈述和行为不得与主当事人的陈述和行为相抵触,否则无效(德国民事诉讼法6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45条2项)。
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合作实施诉讼的同时,也应在自己责任的范围内与被参加人分担对其结果的责任。否则,参加人辅助被参加人共同诉讼败诉时,仅由被参加人承担其责任是不公平的。参加的效力与既判力相比,具有下列区别:第一,既判力源出于纠纷最终解决的要求,无论胜诉或败诉均可产生。即既判力的存在与否,属职权调查事项。反之,参加的效力立足于败诉时的责任分担思想,故专属被参加人败诉的问题。当事人加以援用后,法院予以采纳即可。第二,参加的效力立足于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思想,故仅作用于两者之间,被参加人的对方当事人与参加人之间则无承认其效力的必要。
如上所述,参加的效力基于公平的考虑,具有让参加人分担参与诉讼的责任的目的。因此,其效力仅限于参加人为辅助被参加人所实施的必要诉讼行为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参加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下列任何一种现象均应由被参加人单独承担责任,参加的效力被排除。第一,根据参加时的诉讼过度,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比如,在上诉审中首次参加的辅助参加人因不能再提出事实资料,从而不受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的约束。第二,参加人的行为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而不产生效力之时。比如,被参加人自认后参加人对此持有异议也不发生效力。第三,被参加人妨碍参加人行为的情况。比如,撤回参加人提出的上诉、撤销参加人提出的证人申请等。如有此行为,则将造成其他结果。第四,被参加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
2.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
所谓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属于一种特殊参加形态,特指本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进行的辅助参加。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规定:按照民法的规定,主诉讼中所为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与其对方的法律关系上发生既判力时,辅助参加人视为主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2条亦做了类似的规定: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56条共同诉讼的规定。
由于此种从参加人将受到判决效力所及,此时,与通常的从参加人相比,从保护其利益的要求出发,其依附于被参加人地位的从属性减弱,独立性加强,并承认其处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的中间地位。
虽然解释上认可共同诉讼辅助参加的形态,但有关参加人的地位依然留有或多或少的问题。该人一方面至多作为辅助人而保有其从属性当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应强化其独立性,要求进一步认可其接近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而对此认可的限度则众说不一。(1)首先,这种情况的辅助参加人非主要当事人,故在判决中应表示为辅助参加人,受不得实施诉之变更或撤回的限制,并且询问时不得采取当事人访问的方式。(2)但是,又因其属于受判决效力所及之人,故必须承认其进一步接近共同诉讼人的地位。所以,还必须认可该人可以实施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最低限的上诉期间独自起算的原则。
3.诉讼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