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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对民法人格权构造的发展与限定

2023-12-09 22:1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基于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地位的不断强化,以及宪法基本价值相较于伦理价值在统一性、确定性、权威性等方面的绝对优势,基本权利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已逐渐取代伦理价值成为民法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基础。此种价值基础的转换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的诸多制度中都有明确的呈现。一方面,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推动着传统民法人格权的权利构造的发展和变革,人格尊严在民法上的构造从名誉权转变为一般人格权,民法上的生命权和身体权也具有了一定的积极性内容。另一方面,宪法所确立的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诸多基本权利也因与人格权基本价值的冲突而对民法人格权的内容产生了影响,为了满足公众的信息知悉利益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人格权的内容必须予以合乎比例的限缩。


  关键词:民法人格权;人格尊严;保护义务;基本权利冲突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特别强调宪法的价值作用,不但在第1条通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将宪法基本价值作为民法制度创设的价值基础,而且在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更是直接将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转化为具体的规则设计。例如,立法者明确表示,作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第109条和第990条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就是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直接规定。(1)而第999条关于为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第1025条和1027条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和文学艺术创作对于他人名誉的影响并非均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则一再表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以及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民法人格权的权利构造与权利内容。因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发展和权利边界限定中发挥何种作用,其作用的具体方法和技术为何,成为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民法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基础从伦理价值到基本权利的转换


  在《民法典》之前的传统民法理论与学说中,民法人格权的构造基础主要为伦理价值,人格权基本概念的澄清及其发展都从伦理价值尤其是伦理哲学中汲取了丰富的营养。(2)比如,人格与人格要素的区分、人格权得以可能的学理基础、人格尊严的解释等都是借助于伦理学上的有关论述以及社会的普遍伦理观念才得以构建起来。法律本身与伦理价值有着紧密的联系,人格权从伦理价值中获得其概念构造和制度展开的依据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在今天仍将其作为主要的价值基础则存在一定的不足。


  伦理学上的人格与尊严等相关概念和学说存在较大的模糊性与争议性,以此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造成了人格权理论与构造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在伦理哲学的发展史上,存在多种多样的学说体系,即便是在当代的伦理哲学中,也存在诸多的学说流派,其学说构建的起点和逻辑存在较大差异。(3)这就存在着在法律上到底选择何种伦理哲学体系来帮助构建人格权的问题,而在立法者于人格权立法中所选定的价值基础为何种伦理哲学体系的判断上也存在较大的困难,由此导致人格权学说上的巨大争议性和人格权规则解释论上的无权威性。例如,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人格权到底属于消极性利益还是积极性权利的争议,就是学界运用不同的人与人格尊严的伦理学说构造和解释人格权所产生的分歧。以人之绝对尊严的伦理学说为价值根基的人格权理论自然认为人不可决定和控制自己的人格存在,因而人格权只能是消极性利益。(4)而以人格自我决定和积极性尊严的伦理学说为基础的人格权理论则认为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自己的人格予以决定和发展,因而人格权属于积极性权利。(5)作为人格权伦理价值基础的,除了伦理哲学上的各种学说之外,还包括普遍存在的社会伦理观念和情感,相较于伦理学说,它们具有更大的分散性、内在冲突性及滞后性,更不宜被作为人格权构造的主要价值根基。


  可见,以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权构建的价值基础存在到底选择何种伦理价值为立法依据以及此种伦理价值的明晰而确定的内容到底为何的难题。而宪法以基本权利形式所确立的人之价值不但可以很好地避免这些难题,而且具有权威性和与时俱进的引领性,更适宜作为人格权构建的价值基础。其一,宪法对于社会生活中分散存在的多层次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伦理价值和观念予以筛选,对于普遍存在的多种多样的伦理哲学学说予以辨别,将其中与国家的基本价值追求和政治理想相契合者作为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因此,宪法中与人之价值相关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对于社会生活与伦理学说中的伦理价值予以重新发现并规范化构造的结果,在内容的确定性与明晰性上具有伦理价值和伦理哲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二,宪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的价值基石,是全体国民的最大价值共识,是所有法律法规的总依据和总章程,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机关都有遵循宪法的基本义务,因而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是一般的社会伦理价值或伦理学说所不具备的。其三,社会伦理观念是社会缓慢发展所逐渐沉淀形成的观念,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和滞后性,落后于社会发展的价值需求。而宪法作为制定法可以依据制宪者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的束缚而确立新的价值理想和治国蓝图,从而引领社会价值的转向和发展,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的宪法的这一作用尤其显著。因而,当国家立法想要突破陈旧的伦理观念,引领人格权朝向一个更加进步的方向发展时,凝聚最大价值共识并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便无疑成为最有力的价值依据。


  综上可见,宪法基本权利因为具有相较于伦理价值的诸多优越性,更适合作为民法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民法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基础应当从伦理价值转变为宪法基本价值,立法者在人格权的规范构造上应当选择遵从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而非模糊的伦理价值与观念。当然,并不是说伦理价值对于民法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构造完全不发挥作用。由于宪法基本权利与伦理价值具有紧密的联系,与人之价值相关的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以伦理价值为基础所进行的宪法上的规范性再造,基本权利的意涵澄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伦理学说与伦理传统的辅助。因而,伦理价值在事实上仍然发挥作用,只不过主要是通过宪法基本价值的转介和过滤而间接对于民法人格权发生作用。此外,如果某种社会公认的伦理价值未被宪法转化为基本权利,其仍然可以被立法者选定为民法人格权构建的价值依据和价值基础,但不得与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宪法基本价值作为民法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基础并进而对于民法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构造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上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和价值推动着民法人格权的权利构造的发展和转变;二是与人格权存在可能冲突的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基本权利基于其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而对民法人格权的内容与边界产生适当限定。


  二、基本权利对于民法人格权之权利构造发展的推动


  从主要以伦理价值作为民法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到主要以宪法基本权利作为民法人格权的价值基础的转变,在《民法典》人格权的诸多规范构造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总体来说,在宪法基本权利和基本价值的推动下,民法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发生了诸多根本性的发展和变革。


  (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作为民法人格权之构造发展的动力


  宪法和民法毕竟分属两个不同的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所确立的价值又是如何作用于民法人格权从而推动其内容的发展呢?主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技术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在具体构造上,宪法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原初功能在于防御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随着法治国的推进和宪法学说的发展,现在普遍认为,基本权利在其防御功能之外还确立了客观的基本价值秩序,民事立法者有义务将此客观价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具体的立法形成和规则设计,以保护其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这就是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6)宪法基本权利正是通过其保护功能约束立法机关从而成为民法制度设计和权利构建所必须遵循的价值决定,由此推动传统民法制度的发展。


  具体到人格权方面,宪法上与人格保护相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确立了宪法上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可以直接防御国家权力机关的侵害。除此之外,它们还确立了人之人格的自主和尊严应受保护的客观价值秩序,民事立法者有义务将此价值在人格权的权利构造中予以实现,保护其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现有的民法人格权制度若在实现此价值方面有所不足,则立法者有义务在立法上对其予以补充和发展,而司法机关则有义务通过合宪性解释对其予以弥补。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宪法基本权利通过保护义务只是提出了通过规则设计和权利构造的方法在民法中对其予以实现的要求,而未向立法者提出实现其基本价值决定所应遵循的具体方案。因而,民法人格权在制度设计和权利构造上仍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7)民事立法者仍然在人格权的具体形成和最终构造上拥有决定权。(8)也就是说,民法人格权虽然受到宪法价值的推动,但其最终的权利构造形态仍然由民事立法者决定而非由宪法基本权利事先确定。


  (二)人格尊严的宪法价值推动着民法上人格尊严的构造从名誉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规定中,人格尊严被作为名誉权的概念内核,由于名誉涉及公众对于人的社会评价,因而此种意义上理解的人格尊严的涵义是非常狭窄的,仅指人的不被贬损的尊严和价值,典型的侵害方式是辱骂和侮辱行为。《民法通则》之所以在这种意义上理解人格尊严与我国社会传统中存在的人格尊严的伦理观念紧密相关。正是由于传统伦理观念将人格尊严理解为一种不被侮辱和贬损的人的体面感和自尊感,受此影响,才会在法律上将其置于名誉权之中作为名誉权的概念核心。


  而在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8条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在宪法学界,继受了人格尊严在比较法上的传统,将其理解为一种抽象的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人的价值,包括人的个性形成和人格发展的内容。(9)因而,人格尊严被认定为宪法上的可包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项人格权内容的概括性人格权。(10)此种概括性人格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可包容和概括所有人格权之内容的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11)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的人格尊严其实就是人对于自己人格的自我决定和发展应当得到尊重的基本价值。(12)


  也就是说,社会伦理观念与宪法学说对于人格尊严的理解和认知有很大不同。而对于民法来说,到底是选择采用社会伦理观念还是宪法学说作为人格尊严的价值基础和概念内核,在最终的人格权构造上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民法典》第109条“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立法者明确表示,其所采用的是将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在民法中予以规定的立法技术。(13)可见,立法者是明确选择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涵义作为民法典关于人格尊严具体构造的依据,由此造成了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作为人格权的构造和定位的转变。因为相较于社会伦理观念对于人格尊严的狭隘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价值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可涵盖人之人格价值的全部方面,因而,人格尊严便不能再被作为民法上的名誉权予以构建,而必须被构造为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民法一般人格权。(14)人格尊严的民法构造便发生了从名誉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三)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推动民法生命权构造的扩展


  在传统民法生命权的构造中,仅包含生命安全一项内容,因而在本质上属于消极性利益。而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一编中,生命尊严首次作为民法生命权的内容得到承认,自此生命权同时包含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两项内容。生命尊严的概念首次将生命与尊严联系在一起。尊严是一种人的自我决定的能力,人所具有的自我决定的潜在能力是尊严的充分条件。(15)因而,自我决定的能力是尊严的价值基础与价值核心,(16)正是因为可以自主和自我决定,人才摆脱了沦为他人支配对象的境地,成为具有尊严的存在。基于法学上对于尊严的此种理解,生命尊严就是人在特定条件下对于自己生命的一定程度的自我决定。(17)因而,生命权的内容在传统的生命存续安全之外,又具备了对于生命的一定程度的自我决定的内容,属于生命权构造的重大变革。


  而在医学界,安宁缓和医疗已经长期被倡导,其最早可追溯至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尊严死亡运动。安宁缓和医疗主张医疗活动应充分重视患者的体验,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以维护其尊严。其特别要求尊重那些因危重疾病而处于无法自我维持的生命末期的病患的自我选择的权利,允许他们放弃依赖外界维生设备对于生命的维持而选择自然死亡。(18)因而,其核心价值在于承认人对自己生命的一定程度的自我决定。而在我国,此种主张与传统的伦理观念存在严重的冲突,因而一直以来并未得到民事基本法律的承认。我国传统的孝道伦理和道教、佛教等宗教观念均认为生命不能任意舍弃,而在我国近代化的过程中,也从西方继受了生命作为至高无上的价值存在是所有人格价值存在基础的理念。这些观念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传统伦理观念对于生命的价值认知。因而,医学界所倡导的尊重人对自己生命的一定程度自我决定的医学伦理尚不足以推动传统伦理观念的彻底改变,因而还不足以促成在法律上对于生命尊严的承认。


  真正推动《民法典》对于生命尊严予以明确承认的是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规范所具有的强效力。在法治社会,无论社会伦理观念在某一价值取向上存在何种分歧,其一旦为宪法所承认便具有了价值共识的效力,成为整个国家和社会必须遵循的价值基石。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一种包含人之个性形成和人格发展内容的人对自己人格予以自我决定和自我展现的基本权利。基于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保护功能,立法者有义务将此种人格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展现的价值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中予以转化实现。生命作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所分享的人格尊严的自我决定的基本价值自然也应无例外地得到民法的转化实现,因而,生命尊严被作为民法生命权的内容得以承认在根本上是宪法上人格尊严价值的必然要求和推动的结果。


  而在比较法上,对于生命尊严和生命自我决定的承认也是宪法基本价值推动的结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的判决中明确指出,由《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所构成的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人对自己的自我决定和发展,其中包含了人的有意识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19)由此,将法律上的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的权利建立在基本法的价值决定之上,并提出了在民法和刑法中基于此种基本价值决定而设计或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自然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的要求。


  (四)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推动身体权构造的发展


  新颁布的《民法典》在第1003条明确规定身体权的内容包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又在第1006条规定了人对作为其身体组成部分的细胞、组织、器官的捐献权。而在此之前,身体的行动自由并未得到我国传统民法的规定,也未在民法这样的一般私法中规定人对其身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的捐献权能。因而,这些规定都是对传统的仅以身体完整性为唯一内容的身体权构造的重大发展。不管是身体行动自由还是对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决定捐献都涉及对于自己身体的积极的行使与利用,与传统理论关于人格权只是一种消极利益的定位相冲突,民法典此次突破传统观念与认识的束缚而对身体权的发展和变革是《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和第38条的人格尊严基本权利共同推动的直接结果。


  其一,第1003条关于身体行动自由内容的确认源于宪法上人身自由权的推动。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核心在于人支配并决定其身体移动的自由,是无正当理由身体活动自由不受拘束和限制的权利。(20)人身自由基本权利所确立的人对其身体的移动自由的核心价值构成整个国家客观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者有义务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保护此种价值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因而,为实现人身自由基本权利所提出的保护要求,立法者就必须在民法上承认人对其身体移动自由的权利。


  其二,第1006条关于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决定分离并捐献的权利内容源于宪法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项基本权利的共同推动。如上文所述,宪法上的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是人控制其身体离开某一地点的自由,而在广义上可以进一步扩展为人对其身体的控制和自我决定的自由,这样就包含了人在不妨害自己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予以自主决定的内容。此外,人格尊严的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了人的个性形成和人格发展的基本价值,由于身体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自然包含了人对其身体的自我形成和自我发展的价值。于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共同形成的人对其身体及组成部分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的宪法基本价值,为民事立法者设定了将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具体转化和实现从而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这就要求在民法身体权的构造中增加权利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决定分离和捐献的内容,从而突破身体权人仅能消极地维护其身体完整的传统权利构造。综上所述,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项宪法基本权利的推动下,身体权在传统的身体完整性的内容之外具有了身体行动自由和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决定分离和捐献的新内容,身体权的权利构造获得了重大发展。只不过,身体行动自由的内容是身体离开某一地点的自我决定,与人对其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自我决定有所不同。前者的内容并未局限于身体之上而后者的内容完全限定于身体之上。因而严格地说,只有后者才属于民法身体权的范畴,前者应当属于在传统民法中具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的身体自由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将行动自由和对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自我决定均作为身体权的内容予以规定的做法固然存在一定的逻辑瑕疵,但是身体行动自由毕竟从之前的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发展到获得《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是一项重大进步。


  三、基本权利对于民法人格权之内容的限定


  在《民法典》中,立法者并未给予姓名、肖像、名誉、个人信息等人格领域绝对的保护,并非所有未经许可对于他人姓名、肖像和个人信息的使用都构成对于权利人人格权的侵害,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言论也并非均属对于名誉权的不法侵害。相关条文的规范表述明确表达出为了兼顾言论自由、新闻报道、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重要宪法价值而对民法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予以适当限定的立法抉择。


  (一)基本权利冲突与民法人格权的内容限定


  《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是立法者以宪法上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为基础结合民法既有的制度传统所进行的创造性立法活动的产物,但在民事立法上通过民法人格权对于这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势必会造成对于相对立的言论自由以及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因而,立法者必须对民法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适当的限定,以避免因保护程度过高而妨碍言论自由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的实现。(21)由于宪法基本权利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对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具有约束力,民法的利益衡量与规则构建也必须对其加以考虑,(22)因而,民法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必须考虑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及其冲突,以求妥当平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保护与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等相对立的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


  宪法仅对基本权利的内容予以抽象规定而将基本权利之间的具体冲突委托给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去解决,(23)因而基本权利冲突是法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中,民法是最主要的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几乎每一项民法规范的设计都旨在解决利益冲突,其中有仅涉及民法利益间之冲突的,但也有不少涉及的是基本权利间的冲突,只不过可能被民法利益冲突的表象所掩盖。立法者所应秉持的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使得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均在事实上得到实现并获得优化的作用效果,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务实调和。(24)因而,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在根本上是要对相互冲突的两项宪法价值均予以限制,以尽可能实现两者之间的完美均衡。基于此,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己的基本价值,民法人格权的内容应当予以限定。


  (二)基于平衡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的基本价值而对人格权内容的限定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基本权利,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其实都属于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第35条的保护。而且它们与一般的言论自由相比具有更高的价值,因为它们是高度组织化了的言论,是现代社会信息交流的重要方式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秩序赖以存在的前提。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基本价值与人格权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往往会产生冲突,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以实现两者的利益均衡,而不能为了人格权的保护而过度限制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基本价值的实现。(25)两种价值之间的利益衡量主要考虑以下三项因素。


  其一,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所体现或满足的公共利益的程度。具体来说,需要考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所关注或讨论的事件是否属于公共事件,以此来判断其涉及的是一个公共领域还是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由于公众对于公共领域的事件具有正当的信息知悉利益,因而对于此类事件的报道或讨论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而公众对于纯粹私人生活领域的事件不具有正当的信息知悉利益,对于此类事件的报道或讨论则不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某类事件到底属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生活领域的判断是较为困难的,此时需要结合其属于公共领域多一些还是私人领域多一些以及其属于对于公共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还是仅属于可满足公众猎奇心态的事件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其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于涉及的他人人格要素或人格领域的使用是否与公共事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也就是其是否有利于澄清公共事件的全面事实并有助于公众对于该公共事件展开讨论。(26)其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于他人人格领域的介入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损害的严重程度。(27)


  具体来说,如果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涉及的是公共事件,而且所使用的人格要素或人格领域与公共事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于人格权侵害的可能性及可能的损害程度也较低,那么就属于因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或人格领域。而基于价值均衡的基本要求,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于人格要素或人格领域的使用与权利人的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必须遵循狭义的比例原则。也就是说,此种使用必须是合理的,在能够满足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对于特定公共事件报道需要的前提下并未造成对于权利人之人格权的过度干预。


  我国《民法典》第999条关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第1020条的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属于合理行为的规定,都是基于上述价值冲突和价值衡量所做出的立法抉择,属于对于上述人格权的内容的适当限定。其具体的解释适用,尤其是关于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范围、不可避免等文义的解释应当参照上述内容予以具体认定。


  (三)基于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基本价值而对人格权内容的限定


  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属于我国《宪法》第47条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文学、艺术创作是文学家或艺术家的精神性创造以文字、绘画、雕塑等形式予以外在化呈现的过程,包含虚构、夸张等艺术加工的成分,具有超越于现实生活的特点。文学、艺术创作往往以特定真实人物作为创作背景,因而存在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他人人格权的权利冲突。一方面,如果完全杜绝文学、艺术创作使用他人的人格形象或生活经历,那么文学、艺术创作将不复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不能为了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实现而放任他人的人格权被侵害。因而,为了实现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妥当平衡,两者均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由此产生对于人格权之内容的限定。


  1.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衡量规则


  姓名、肖像等标表性人格领域不同于其他人格领域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与权利主体的直接对应性。因而,如果文学、艺术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了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人格权优先于文学、艺术创作自由获得保护,应当认定为文学、艺术作品构成对于权利人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的侵害。(28)当然,如果文学、艺术作品的主题或内容涉及公共事件,具有满足公众对于公共事件的信息知悉利益的特性,那么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的内容就应当予以适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姓名、肖像等的使用不构成不法侵害。合理范围的认定仍然遵循狭义比例原则,为满足公众对于公共事件的信息知悉利益而对于他人姓名、肖像等的使用并未过度的,就属于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2.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其他人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衡量的一般原则


  如果文学、艺术作品涉及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那么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予以具体认定:一是人物角色通过艺术上的“陌生化手法”得以脱离人物原型的独立化程度。陌生化手法是文学、艺术创作经常使用的方法,其通过运用创造性的手段将对象移出其正常的感知领域并予以重新构造,从而增加感知的难度和广度,获得特别的文学、艺术效果。二是文学、艺术创作或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或干预他人人格权的程度。


  上述两项因素的利益衡量遵循动态系统论的规则:如果文学、艺术创作对于人物原型的艺术加工和创造的成分越多,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物角色脱离人物原型的独立化程度越高,而文学、艺术创作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领域的涉及或干预越少,所造成的可能侵害程度越低,文学、艺术创作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要素或人格领域的利用或侵入也越易于被认定为对于人格权的合理限定,而不构成不法侵害。此为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之间利益冲突衡量的一般原则,至于更加具体的规则构建,则需要区分为人物原型可以识别和人物原型不可识别的两种文学、艺术创作类型予以分别展开。


  3.人物原型不可识别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其他人格权之利益冲突的具体衡量规则


  如果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物角色因为艺术加工和处理具备了完全脱离于人物原型的独立性从而导致人物原型是无法识别的,即便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使用了人物原型的部分人格形象和生活经历,甚至存在导致人物角色的社会评价明显低于人物原型的社会评价的故事情节,为了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核心价值的实现也应当对人物原型的人格权的内容予以合理限定,而不能认定文学、艺术作品构成对于他人人格权的不法侵害。这就是《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法理基础。但是该条规定的文义仅限定于名誉权,范围过窄,应当将其扩展适用于人格形象以及私人生活领域保护等一般人格权领域。


  其中“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表述在解释论上的涵义应该是: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无法与特定的人物原型相对应因而是不可识别的。需要注意的是,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应当以读者或观众的视角去判断,尤其应以与人物原型具有生活或职业等关联性的人群的客观感受去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并不要求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人物原型的“陌生化”艺术加工须达到完全排除人物原型的所有的可识别性特征的程度,而只须达到读者或观众通过观赏作品可以明确地认识到其不应将作者的讲述或描述视为现实或事实的程度,即可认定人物角色的不可识别性。(29)


  4.人物原型可识别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其他人格权之利益冲突的具体衡量规则


  在文学艺术作品的“陌生化”艺术加工程度不够,观众或读者无法将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作品与现实生活相区别反而是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的情形下,人物原型是可识别的。此时,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形象扭曲或者其故事情节导致人物原型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到底应当认定为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权的合理限定还是构成不法侵害,则需要进一步的价值衡量。


  如果只是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形象的轻微扭曲或者社会评价的轻微降低,则为了保障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核心价值的实现,此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权的合理限定而不宜被认定为侵害人格权的侵害行为。(30)因为如果苛求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物角色与其人物原型完全一致将会导致文学、艺术创作丧失其最根本的精神性创造的核心价值,属于为了人格权保护的价值而在根本上牺牲了文学、艺术创作的价值。而且,社会公众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创造性及艺术夸张和虚构抱有基本的认知共识,不会过于严格地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映射到现实的人物原型身上。因而,文学、艺术创作中轻微的人格扭曲或社会评价降低并不会构成对于人物原型的人格权益的侵害。


  但是,如果文学、艺术作品较为严重地扭曲、丑化他人的人格形象或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严重降低,则会构成不法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或名誉权。(31)其典型例子是德国的孟菲斯特(Mephisto)案。(32)此时,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基本价值不足以正当化其对于他人人格权的严重侵害。基于同样的价值考量,如果文学、艺术作品公开了人物原型的受到较高程度保护的私密生活内容甚至是隐私内容,则构成对于他人人格权的严重干预,应当认定构成对于他人人格权的不法侵害。


  《民法典》第1027第1款关于“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表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针对的就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物形象是可识别的且作品内容较为严重地干预他人人格权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构成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受害人可以向作品的作者主张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受有损害的,可以向作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的网络平台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的,(33)也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中“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表述过于具象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的涵摄能力,在法教义学上应当将人物角色的可识别性作为该条文表述的具体解释和判断标准。因为大多数文学、艺术作品在某种程度都是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作为作品创作的人物原型,法条的此种表述无法准确表达出其规范对象仅为人物原型是可识别的文学艺术作品而不包括那些虽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但人物原型已不可识别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规范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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