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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3-12-09 15: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⑥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偿、制裁与遏制(预防)。第一,由于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难以实际计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及其遭受的潜在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供及时的补救则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体现。第二,尽管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强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但这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还是有很大的差别。针对那些具有严重不法性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使加害人承担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通过实施严厉的惩罚以达到惩戒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又可称之为预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潜在违法人抑止或放弃其加害行为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激励功能实质在于惩罚加害人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鼓励市场交易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则是补偿、制裁、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反映,这些都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与私法性质之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问题历来是研究该制度能否适用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不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对其公法与私法性质问题抓耳饶腮,就连其起源地——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其是否违宪的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对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线,即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因其显而易见的惩罚功能,而理所应当地划归公法性质,如若引入私法领域,则是对私法完整性的一种破坏。?然而对于支持在民商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而言,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看法也与上述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民法补偿性功能的补充。?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为奖励制度。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主要包括受害人奖励制度和举报人奖励制度两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即具有补偿和惩罚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并不与私法性质相冲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当中,公法与私法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相对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领域中,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身是惩罚与补偿的结合。?二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并不能成为其属于公法领域的依据,因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换个角度来看,所谓的惩罚功能其实还可以视之为奖励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谓见仁见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并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而集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以平等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属于私法领域,并未涉及公法领域,没有破坏公私法的划分。三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基础的改变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改变,传统的法律功能说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更应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谓边界也必将发生一定改变。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对其的阐释为:“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庭或陪审团对被告具有恶劣动机、鲁莽的不顾及他人安全或严重的侵犯他人权利等不法行为的强烈不满,除了填补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更多的体现对被告的制裁和威慑。”《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 
  ②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纪的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作用。19世纪50年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国法院普遍采纳。 
  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的许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案》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此项制度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德国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关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等的案件时,也会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争执。保守派坚持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违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引入的学者则认为每一社会,每一时期的法律都必须符合该社会、该时代的现实要求。(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等规定,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字样;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改了原先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陈灿平认为,惩罚性赔偿体现民事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它是对类似于犯罪的严重不法但未达到公法制裁范围的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是对填补性赔偿功能的有益补充,对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和对接具有重要意义。(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这种“修正”体现在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同质补偿”忽略或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的例外的赔偿制度,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充分的补偿和遏制或预防)功能。(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在经济法学者的视野中,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奖励受害人或举报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因此,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仅能够科学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既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还可以避免民商法体系内部的严重不和谐,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奖励原则)的规定,合理地处理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07期) 
  ?历史上的诸多民法大师并没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惩罚性。例如萨维尼就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对损害的赔偿义务具有惩罚的性质。另外一些著名法学家也“仍然认为在所有非合同责任中都存在惩罚的因素”。(转引自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中外法学》,2009年06期) 
  ?因为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对加害人利益的强制剥夺。对行为人利益的法律剥夺既具有惩罚性质。法律对加害人利益的剥夺,不是毫无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刚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他也足以构成惩罚。数额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惩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惩罚本身的性质。(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叶芸函,女,江西婺源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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