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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托法角度探析第三方支付

2023-12-09 04: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为交易双方提供了资金交易往来上的担保。本文着重阐述第三方支付在信托法上的地位以及信托法适用。


  【关键词】信托;支付宝;第三方支付;法律适用


  一、以支付宝为例探析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地位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从支付宝运行的模式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之所以能实施并且取得巨大成功的关键因素在于信任,即交易双方基于对支付宝的信任,然后把资金委托给支付宝,当交易顺利完成后,支付宝把买家所委托给自己的资金支付给卖家;如果交易失败,支付宝则把资金再返还给买家。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整个交易的过程就是一个信托的过程,正如《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一样,信托就是委托人(交易方)基于对受托人(支付宝)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支付宝),由受托人(支付宝)按照委托人(交易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在信托当中扮演的是受托人的角色,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在一个具体的交易关系当中,假如没有第三方支付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或者交易的成本过高。根据委托人的人身属性不同所做出分类,受托人可以自然受托人与法人受托人。支付宝作为阿里巴巴公司创立的一个支付平台,自然属于法人受托人。二、以支付宝为例探析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适用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支付在信托法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第三方支付就必须具备了受托人的资格,然后才能行使受托人的全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责任。(一)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的资格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第三方支付的主体也必须具备这些基本的要素。


  2.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所谓的资不抵债是指当事人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如果第三方支付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至少能说明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万一发生交易方虚假交易造成另外一方的损失,第三方支付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一方的损失。(二)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的权利


  这里所称的受托人的权利是指受托人基于信托法的直接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而享有的权利。余卫明教授在其专著《信托受托人研究》一书中把受托人的权利分为:处理信托事务权、投资权、取得报酬权、取得补偿权、辞任权。这里讲的权利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第三方支付作为支付的第三方平台属于特殊的受托人,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我们应该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作者认为处理信托事务权是其基本的权利,否则第三方支付则无法进行工作;投资权则应该予以杜绝,因为第三方支付的性质与职责要求其自身妥善保管好信托财产,第三方支付不能运用其资金进行投资,除非其资本雄厚或者征得交易双方的同意;取得报酬权这个是没有争议的;取得补偿权则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三方支付作为第三方的支付平台,其所支付的资金来源于交易的一方,无论交易是否成功,其自身的利益均不会受到损失,因此不存在取得补偿权;辞任权是指受托人辞去受托资格的权利,这个是允许的。(三)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的义务


  1.守信义务


  第三方作为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第三方支付作为受托人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交易方的利益;


  3.信托业务公开义务


  第三方支付作为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交易方公开业务并接受其监督的;


  4.财产返还义务


  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第三方支付作为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给交易方的义务。(四)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的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朱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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