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的法律,环境民事权利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救济基础。本文从介绍环境权的产生中引出环境民事权利的界定,分析了在民法修订时充分考虑到环境民事权利的必要性,并对通过在民法中特别规定的方式保障公民所享有的这方面权利。
一、环境权与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权理论是在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所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学者也有很多种看法,有的认为是一项法定权利,有的认为这只是带有道德理想性的基本人权,有的认为这是确定的人权①。笔者认为,对环境权不应该严格将其归为某一类权利,权利本身是具有重叠性的。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集体的环境权益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②。环境权本身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既具有公法权利属性,又具有私法权利属性。对于环境权的公法权利属性,本文不作讨论。这里重点分析环境权的私法权利属性,私法属性的环境权也即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民事权利的首要特点是具有物权性。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③。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排他性等特点,环境民事权利也同样具有这些特点。也就是说,环境民事权利是民法所规定的或者通过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民法所确定的权利,比如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等。环境民事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人格性,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作为一项人权提出的,是具有人格尊严性的权利,而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同样都体现了权利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环境民事权利的第三个特点是在权利受到侵犯以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保护,这是环境民事权利与环境权中的其他属性的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比如程序性环境权利就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二、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
虽然环境权理论与实践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绝非一帆风顺。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权多被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初步承认,还不是自身可以执行的条款,因而无法在立法上进行具体操作。环境权存在的缺陷与困境大致有四个方面④:第一,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环境权无法成为一种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国际法文献中所宣示的人类环境权、人民环境权、未来人环境权等,似乎更像一种道德宣示和社会理想,而无法落实到各国具体的现实法律制度中。国内法文献中,往往只是形式上在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中宣示一种大而无当、主体含混的环境权,如妇女环境权、人民环境权等等。第二,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冲突性。环境权的内容,一般表述为人人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两个方面。何为健康适宜,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密切相关。个人能够享有怎样的环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这种权利,也都是无法精确得知的。第三,权利客体的不确定性。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导致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广泛而不确定,如环境、环境要素、生态利益、尊严、健康、安全、福利等等。此外,在环境权领域,还有些人提出了动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权利客体的主体化倾向,也使得环境权客体问题更加复杂。第四,环境概念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的子权利体系无法建立。环境概念的不确定,也是导致环境权在实践中遭遇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环境民事权利对于保护环境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前面提到过环境权本身具有许多困境,从逻辑上看,这些困境必然会体现在环境民事权利上。
从民法的角度看,环境民事权利首先遇到的是制度设计的欠缺。在人类文明的早期,限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尚不足以破坏自然环境,因而环境资源被认为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人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其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据私权最高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况且,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以及一般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环境被认为是无主物,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所以使的环境侵权缺乏救济的基本法理基础。
其次,环境民事权利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加以救济,但是精确到具体的权利时,环境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存在权利基础缺失现象。若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作为存在与救济的根据,其各自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因而使得救济难以适用⑤。(1)财产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的存在首先要有权利客体,但环境权的权利客体比较模糊,有些可以从理论上定为环境权的客体,但却不能具体化为环境民事权的客体。因为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根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而且,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公私财产,也损害人的身心健康,还损害无主物,因而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2)人格权,是指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身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虽然环境侵权的后果也有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的,而环境侵权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从而不具备这一要件。(3)相邻权,是指以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交接为基础所构成的一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民事权利。它包括通行权、相邻排水、截水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排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各方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关系。由于相邻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要求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将相邻权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是可以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相邻权的范围毕竟过于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行为。而环境侵权大多则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海洋之中,从而给不相邻的远距离的地方带来损害,比如酸雨、海洋污染等。倘若以相邻权作为救济的根据,则十分牵强。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立法设计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各国的民事法律中,既有对环境民事权利的总括性规定,也有对如日照、采光这样权利的具体规定;在立法上,既在民事法律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也在其他的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对环境民事权利规定的不够系统、不够全面,并且这些民事权利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利用,而不是强调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笔者认为,为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民法在未来修订时应专门对环境民事权利加以确定,在民事权利部分,通过专门规定确认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环境民事权利。这种环境民事权利以实现民事主体依存于环境的物质利益、人格利益为核心内容,同时兼顾程序性环境权利。具体设计如下: 1.主体。根据环境民事权利“财产权兼具人格权”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两种。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在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指民事主体在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人格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主体外延颇值研究。笔者认为,应将自然人确定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唯一主体。因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实质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身体健康权与基于享用优质环境产生的精神利益保持权。法人作为一种法律确认的社会存在,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无“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可言,不应成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主体。
2.客体。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符合民法上物的性质的环境资源。随着环境资源消耗量的日益扩大、新用途的发现及人类掌控自然能力的提高,一些原本自由的环境资源可能逐渐具有稀缺性、可控性、独立性,而成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应采取具有封闭性的列举式立法模式。此外,对于传统民法客体所不能包括的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确立环境民事权利的客体,当然这种客体只适用于环境民事权利的确定与保护之中,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同理,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自然人的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由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种类繁杂,人们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复杂,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作具体细分,使其保持开放性。
3.内容。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应具体全面,可细化为四项子权利:(1)环境保持权。民事主体有保持既有生活环境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不得采取能妨碍权利主体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的环境改变行为,不得破坏原有环境的平衡与和谐状态。(2)环境知情权。民事主体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3)环境利用权。这是环境民事权利的物权性的体现。民事主体基于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与物质益的目的,在合法情况下,享有对环境资源进行充分占有、开发、使用、处分的权利。(4)环境自主权。民事主体基于己身意志决定生活环境的变革内容、方式以及通过抛弃、出让、出租、抵押、互易等方式自主处置财产性环境资源的权利。当然对这种环境自主权应作必要的限制,权利本身所有具有的自主性会影响到环境权利的合理使用,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自主权的规定不宜过分宽松。
作者:叶小兰 周 静 来源:社会科学论坛 2007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