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负债累累......这些耳熟能详的词汇与生活联系密不可分。生活中的“债”与法律中的“债”是有很大区别的。民法法律上的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与被请求的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说,法律中的“债”的范围是远远大大于生活中的“债”的。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法学来源于社会,其目的也是服务于社会。那么,当这种与生活密不可分的“债”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如何处理好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如何保障债权人债务的有效实现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就我国立法而言,当发生债权债务矛盾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债的保全、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等四种方式来有效实现债权。
一、债的保全
所谓债的保全,又称“债的一般担保”或“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为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的保全包含有两种制度:一是代位权制度,二是撤销权制度。其相同之处在于两种制度都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设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针对第三人行为不一样。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撤销权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在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而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其次,两种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存在差异,代位权中债务人针对的是到期的债权。即法定期限届满,而撤销权中债务人有损债权行为是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续期间;最后,行使两种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同,代位权中,采取的是优先原则,即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来实现次债务人的债权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撤销权奉行“入库规则”,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需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直接偿还债权人。
二、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作为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权利,是指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从权利。而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物上代为性说的则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征收而获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作为担保物的替代物,继续担保债务的履行。
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三种权利的本质都是担保物权,都是为了债权人债务的实现而设置的一种从权利。但三者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表现如下:首先,抵押权是不转移物的占有的,而质权和留置权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前提的。其次,从法律表现形式来看,留置权是法定的,是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一种权利,而抵押权和质权是一种意定权利,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协调的结果。最后,三种权利的客体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抵押权的客体最为广泛,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质权是以动产或动产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
三、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主要是指保证。所谓保证,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即保证人。保证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第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附从合同。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达成协议的重要凭证,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第二,保证责任的范围。依我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法》可见,我国对债权人能够有效实现其债权,是作了一定性的保护的。第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保证权利的期间。依《担保法》,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四,保证诉讼时效。原则上,保证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保证权,就可以引起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为两年。
四、追究违约责任
当上述三种方式都无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时,就需采取追究违约责任的形式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追究违约责任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法律具有强制性,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必将遭到法律的制裁与严惩。债权债务关系亦然,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法院可以就债权人之申请依法勒令债务人履行债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抵触法律的人都逃不出法律这张天罗地网。
法学作为一门社会学科,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法无止境,我们要不断学好专业知识,增长见识,为法律的不断完善与法治的不断建设奉献应有之义、应有之力。
作者:王磊 来源: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