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他律,更依赖于民事主体良好的道德自律。道德自律对民法实现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二是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三是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民法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他律,更依赖于民事主体良好的道德自律。“道德的自律性是指道德主体能把社会的道德要求同个人的内心信念,主体自觉结合起来,自己为自己确立行为的准则并能自主自愿地遵从奉守,他们履行道德义务已经不是某种勉为其难的不得已,而是出自完善自我、发展自我的内在意愿。”[1]康德是道德自律的强有力的提倡者,“自律的原则是康德的最高原则。自由意志自己给自己立法。为什么要给自己立法?不是为了治国平天下,不是为了当皇帝,也不是为了搞好人际关系,能够从中获利,是为了自由意志能够始终是自由意志而不沦为其他目的的手段”[2]。康德的自由意志是不含任何功利心的自由意志,康德的道德自律是绝对的道德自律,但是人们生活在现实世界中,不受任何阻碍的绝对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而作为相对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在民法中表现得是很充分的:人们每天都在从事着民事行为,日常生活中所有的民事行为都是自由意志的结果。自由是与责任相联系的,自由的空间越大,责任就越重。如果在自由与责任之间,责任的承担不是依赖于自由意志者的主体自觉,而是靠政府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强制,那就意味着自由意志的空间被压缩了。在此意义上来说,作为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作为意思自治者,必须有着严格的道德自律,才能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道德为民法的顺利实现提供了良好的自律性基础。
在现实世界里,人们的道德自律是有差别的。以被人称为“帝王条款,君监全法域之基本原则”[3]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例。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的最重要原则,但很多民事主体却对此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诚实信用是根据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立的,在熟人和 陌生人之间诚信度是不同的,这也是导致我国现实生活中民法实现状况堪忧的重要原因。诚信危机正在严重地影响着民法实现,如何重构我们的信用基础,是全社会都在关心的问题 。建立起强大的道德自律机制,应该是信用重构的一种有效方法。
一、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这是指主体的道德自律主要是依赖于信仰来完成的。宗教信仰是信仰的典型表现,与宗教信仰相对的是世俗的非宗教信仰。相应地,我们可以把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再分为基于宗教信仰的道德自律与基于非宗教信仰的道德自律。
宗教信仰与人的盲目性联系在一起,具有非理性的特征,这种非理性使得人们在面对压迫的时候可能无动于衷。但是非理性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毫无是处,美国人伯尔曼的研究就证明,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具有同构性,宗教信仰的绝对性对其信徒形成绝对的法律信仰非常有利①。(注: ①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以及《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断,法治的首要条件是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 而普遍遵守的法律必定是受到普遍信仰的法律。宗教信仰有两点非常有利于信徒形成严 格的道德自律:第一,宗教戒律是以绝对命令的方式展现出来的信徒对其信仰 没有打折扣的余地,也不得自行根据情势变迁而改变信仰规则;第二,宗教信仰所希求得到的利益是非现实的利益,在现实的利益世界里,宗教信仰往往表现为纯粹的价值追求,或者用韦伯的话来说,追求的是一种价值合理性。实际上,宗教信仰一般都要牺牲现实利益以换取来生幸福,这样,来世的更大利益就会制约宗教徒们对现实的、具体的利益的功利计较,使得他们在面对于己不利的情况时,仍然能够按照自己的信仰作出选择。
西方民法的有效实施与宗教徒基于宗教信仰而形成的道德自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宗教信仰对于宗教徒有着强大的道德约束力,对此,孟德斯鸠有非常深刻的论述,他说:“如果有一种宗教,它抑制一切情欲;它不但对行为,而且对欲望和思想,都一样是小心谨慎的;它不是用几条链子,而是用千丝万线系住了我们;它把人类的正义标准放在一边而另立一种正义标准;它的使命是不断引领人们由忏悔达到了仁爱,又由仁爱达到了忏悔;它在裁判者和罪人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中保;在义人和中保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裁判者;——这样的一种宗教应该是没有不可救赎的罪恶的。”[4]宗教就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在其信徒的内心世界里建立起了接近康德意义上的绝对道德自律机制①。(注:① 在西方,法律在比较原始的阶段就有浓厚的神法色彩,还被认为体现了正义,比如摩西十诫。这样,西方的法律,就有了神圣的意义。我们说宗教徒的绝对道德自律也是从相对的意义上来讲的,相对于我们,宗教徒的道德自律是绝对的。在这个世界上,完全绝对的道德自律恐怕是很难找到的。)信仰越纯真,人们按照信仰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排拒与其信仰相反对的事物的心理就越强烈。故此,一种对其信徒有强大影响的宗教,如果其教义与民法的要求背道而驰,则将非常不利于民法的实现。以基 督教为例,基督教教义契合了民法的要求。第一,民法的基础是物权,物权的核心是财产权 。西方人特别尊重私有财产权,这种尊重根植于十诫中的两条诫命,“不可偷盗”和“不可贪财”。这两条诫命假定个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判断力去获取、保留和出售财产[5]。第二,“诚信”是民法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基督教信仰上帝,“不得作假见证陷人”的信条,型塑了基督徒的诚信品格。第三,平等是民法的又一个重要原则,西方在平等方面每前进一步,都打上了基督教意识形态的烙印。基督教认为,所有受洗归入基督教的人都在基督面前合而为 一,而且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男的或女的[6]。第四,用“合理而系统的方式追求利润的态度”[7],是基督教新教伦理培育出来的资本主义精神。这种资本主义精神就是奉工作为天职,诚实信用,勤俭持家等等。
非宗教信仰也是人类造神运动的产物,有人称之为“世俗宗教”。非宗教信仰的特点是其教义的神圣化不是来源于一个上帝之类的“神”,而是别有所本。儒教就是一种世俗的、非宗教信仰,儒教之所以能够被中国人信仰,有两个因素起了决定性作用:一是儒教倡导的“礼”比较符合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人们的情理结构;二是自汉代以来历代统治者将其神圣化。第二点尤其重要。完全利用权力的力量神圣化某种世俗思想,也是现代造神运动常用的一种手法。信徒一旦笃信某一宗教,认其是历史的必然,自然生发出按照此种思想的要求而行 为的道德自律。与宗教信仰者的“上帝之城”在另外一个世界不同,非宗教信仰者坚信“上帝之城”可以在尘世建成。宗教徒的“上帝之城”既然不在尘世,他们越在“地上之城”有麻烦,就越向往“上帝之城”,信仰就越坚定,其道德自律就越严格;“世俗宗教”允诺的尘世天堂一旦遇到麻烦,将直接冲击其信徒们的信仰,他们的道德自律也将因此有可能崩溃。
二、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依据决定理性选择的是价值因素还是利益因素,可以把理性分为价值理性和实用理性,相应地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又可分为基于价值理性的道德自律和基于实用理性的道德自律。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人们相信这样的话而履行债务,那么,价值理性就在人们的道德自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人们并不相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一类的话,但还是履约了,因为仔细盘算发现不履约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这时实 用理性则在人们的道德自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一般说来,具有宗教情结、宗教信仰 的人,价值理性在其道德自律中的影响更大。这可以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为例。当今世界所谓 文化冲突,在基督教文化和伊斯兰教文化之间表现得尤其强烈,其所以如此的一个重要原因 ,就是它们“都宣称自己拥有普世主义的绝对真理、普适全人类的正确价值和普度众生的宗教信仰”[8]。绝对主义的价值理性在不同价值主体之间很容易引发冲突,但在秉持同样价值的主体之间却很容易达成共识,这在民事活动中也不例外。实用理性主义者的道德自律是相对道德自律,其道德自律机制是否发挥作用,发挥作用的大小,与其对自己利益的认识有着莫大关系。只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带来好处或者害处的时候,道德自律才会对其发生作用。秉持实用理性的人一般不会“傻”到为了自己的信仰而牺牲利益的程度。由于实用理性主义者斤斤计较于利益,而理性所及的利益范围往往是现实的眼前利益,这就使得实用理性主义者容易为了眼前利益而放松道德自律,从而影响到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实用理性在中国人身上表现得非常明显,民事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欺诈、违约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实用理性的表现。这种情况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没有绝对主义信仰。自从商周更替,绝对的“天”的观念在我们祖宗那里发生动摇之后,绝对主义信仰已经注定在中国走到了穷途末路,其后,任何在中国推行绝对信仰的企图,都会被国人“阳奉阴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建立绝对主义信仰的企图就是有利于民法实现的,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绝对主义信仰传统的国度里,强制推行绝对主义信仰,其结果不是强化人们的诚信心,而是正好相反。
实用理性在任何民族中都有,完全生活在信仰世界的民族是不存在的。美国人也有实用理性,这在富兰克林身上表现得很明显。但富兰克林的实用理性却引导他选择了富有美德的生活。韦伯认为:“按照富兰克林的看法,这些美德和其他 美德一样,只在它们对个人有着实际用处时,才是美德,因此若能实现预定目标,只需换换 样子就够了。”[7](24)可见实用理性也能产生美德以及道德自律,其产生的前提是这些美德必须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利益。
三、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习惯作为长期形成且不易改变的风尚、倾向或言行,由一种内在化的、稳定的思维倾向所主导。习惯之形成,大体而言主要有两种路径。其一,是先有某种信仰,然后表现在行 为上就会出现禁忌或者积极参与。其二,在现实世界某些利益经过反复“博弈”,人们从中找到利益的最佳或者认为是最佳的结合点,由此划定不同人的利益范围。人们长期 遵循其利益范围而行为,由此形成习惯。依据习惯形成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信仰性习惯和 博弈性习惯,相应地,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就可以分为基于信仰性习惯的道德自律和基于博弈性习惯的道德自律。
习惯已经完全内化为行为人深层心理的一部分,行为人依据习惯而行为已经潜意识化,他可能丝毫感受不到自己需要克制才能按照习惯规则行事。因此,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是一种无感觉的道德自律,它在拥有相同习惯的人群之间,可以达成一种不言而喻的默契,这对 于民法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信仰性习惯由于与价值认同相联系,更少功利色彩,一经形成 ,有此习惯的人在离开其信仰共同体后,其习惯得以维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比如,犹太教 徒在分散到世界各地之后,他们的语言,甚至肤色都有了很大不同,但由于共同的信仰,他们还保留了很多相同的习惯。而博弈性习惯是一种纯世俗的习惯,有很强的功利性,因此,当有此习惯的人离开其原来的环境而来到奉行与其习惯相反规则的共同体后,出于功利的计算,他放弃原来习惯的可能性是比较 大的。所以基于宗教信仰性习惯的道德自律要比基于博弈性习惯的道德自律在控制力上要强,在持久性上要长。因此,有利于民法实现的博弈性习惯,如果能够演化成信仰性习惯,会持久地推动民法实现。
作者:张振国 刘雪梅 来源:道德与文明 2007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