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多样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囊括了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关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争论,一元说、分离说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构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对竞合说进行修正,实现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的共同保护,更利于我国未来统一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请求权”概念,让人们认识到在诉权之外,还存在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连接和区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豍《民法通则》并未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其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而没有在物权部分规定物权请求权。此做法为多数学者所称赞。而《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一系列请求权,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产生了不协调。《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将侵权责任予以统一规定,此做法是对《民法通则》的承袭。这些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不同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因而如何保护物权成为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概述
(一)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
民事请求权存在两个分支,一是基于民事权利本身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称为原权请求权;二是民事权利受侵害时,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学者称为次生请求权。次生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次生请求权是专门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存在的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分支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共同保护原民事权利。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者之间各有坚持。以张新宝教授的“四功能说”、李永军教授的“三功能说”、王卫国教授的“两功能说”为代表。豎分析可知,救济、补偿功能是他们的共同坚持,侵权行为法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通过制度的设计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存在损害赔偿,其前提是有损害的发生,是须侵权行为真实地对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将其定位为救济法不存在质疑。从请求权角度,赋予受害人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寻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手段,实属必然之需。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归责构成要件不同。首先是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无需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权利人仅需就自己物权的侵害事实进行证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其次是行使对损害结果有不同的要求。《侵权责任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构建对象:损害赔偿的承担前提是须有损害结果;而物权请求权的启动,可不待有损害,只要存有妨害或妨害物权的可能性,物权人便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2.对诉讼时效要求不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针对该条,学者主张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相对权,绝对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豏对此笔者并不苟同。绝对权之所以为对世权而区别于相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关键点。在物权受侵害之时,加害人已确定地存在,倘若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是将物权归入相对权的范围内,这样的分析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完全不符。因此两者在不同的诉讼时效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共同保护物权。
三、大陆法系对物权的保护方式分析
(一)外国立法例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首次引入请求权概念,并以所有权为基础规定了请求权制度,其中大部分内容是有关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用一个条文来表述,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日本民法典》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的解释与学说的推动,亦逐步构建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体系。豐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采取二元论的模式,即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将其置于民法典的物权编;同时又规定侵权请求权,将侵权请求权仅限于对物权的侵害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时的损害赔偿之债,将其置于民法典债编的末尾,二元保护模式可称作物权性保护与债权性保护并存模式。
(二)我国立法例的考察
《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一贯的传统,将各自属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统一于侵权责任之中规定,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这一作法受到了多方好评。但反对者认为这种立法是因为当时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中国民法理论界理论研究准备不足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应待时机成熟之后进行修改,回复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正是此时开始,有关民事责任构建的讨论便开始了。
《物权法》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中。这一作法似乎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它是对《民法通则》偏离大陆法系传统轨道的纠正还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统一责任形式的完善有待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似乎对这从未间断过的争论画上了句号。该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做法而设计的侵权责任体系,统一规定了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包含了物权性的保护和债权性的保护。
(三)我国学者观点的分析
1.统一的侵权责任说
以魏振瀛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坚持《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统一交于侵权责任体系之中。他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的本质采义务说,主张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责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责任隶属于债。
2.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分离说
以崔建远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回归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将侵权责任仅限定于损害赔偿之债,同时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两者共同保护物权。笔者认为该观点首先肯定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性值得称赞。但他坚持民事责任本质的债的一般担保论,与我国目前主流观点不相一致。因此崔教授的分离说理论不具有可采性。
3.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说
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采取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观点,同时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害人自己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但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基础会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沦为“具文”而缺乏适用性,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四、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完善竞合论
(一)引进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各国在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也以不同形式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构建起绝对权保护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绝对权体系,仅有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而无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相对于统一论和分离论的不足来说,竞合论有较大的可取性。
然而依据竞合理论会造成《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内容的架空,故此需对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创新,实现制度的完善。在责任脱离债的大背景下,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而构建一体式的侵权责任体系下,以物权请求权的让步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修正来换取整个民法典的完整性,实为较好的选择。
将上述理论落实到制度构建中,就是将《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作为引致条款,豑同时改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创设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适用物权请求权。豒当发生侵害物权而尚未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适用。引致条款的存在,将《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条款转接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物权性责任承担方式。同时,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侵害物权的行为交于《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承担物权性侵权责任方式。
(二)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的创新
在侵权责任法的历史上曾出现过不同类型的一般条款,但是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构建全面的一般条款,而不是仅适用于传统的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和作用于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性的法律规范。豓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应具备两种功能,一是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二是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的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责任法的其他各个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使用条款的规定。
由于人格权法尚未制定,学界对于如何规定人格请求权存在不同观点,因此目前尚无法制定一个标准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不过,人格权与物权同为绝对权,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先例为人格权请求权未来的命运勾勒了轮廓,相信在不久的人格权法中,人格权请求权会规定在人格权法中的。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行为法理念,将“责任”从“债”中分离出来,开创了民事责任新体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创新,集中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导致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物权,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独立性存在的论证以及两者多方面的对比,借鉴我国学者在物权民法保护方面的不同理论学说,以引致条款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创设了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现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对物权的保护。
作者:王圣祥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2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