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016-06-20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网络时代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了一大问题,当前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我国在这个层面还处于起步阶段。本文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在对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解读的基础上,重点对网络时代背景下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相应的建议进行探讨。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大众传播信息更加便捷化,但同时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也极为严重,中国社科院在2009年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中用触目惊心这四个字来形容当前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一些不法机构或个人甚至将大众的个人信息当做筹码进行买卖,个人信息保护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当前,在国际上有四种方式来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别是综合立法的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特别立法模式,即制定一些特别的法进行具体的规范;自律模式,即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技术保护模式,通过技术革新进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程序,但是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依然没有出台,而在学术层面上,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探讨和论证的专著和学术较多,以民法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也在不断深入,笔者以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在知网上进行搜索,共搜索到7万多条信息,本文也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个人信息概述、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网络时代背景下侵害个人信息的形式、民法保护的现状、相关建议。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什么是个人信息,当前法律界还没有对这一词汇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解读:一是关联型定义,即与人有关的身体、身份、内心、地位及其他所有关于个人的评价、判断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二是隐私型定义,即大众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者个人敏感的话题不愿被他人知道的就属于个人信息;三是识别型定义,即大众的性别、姓名、年龄、身高、血型、民族、住址、学历、职业、职位等直接或者间接可识别大众的信息,识别型定义是当前大众最为认可的定义。

 

  但是在笔者看来,识别型定义并不是特别的确切和科学的,当前网络时代的背景下,网络上的一些邮件、密码、域名、IP地址、浏览网址等,这些信息与现实世界不同,但只从字面来看,并不具备对人的识别性,但这些信息一旦被公开、传播或者被不发机构利用,大众的权益则会受到侵害。

 

  进入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侵害行为频发,个人信息也呈现了一些特征:首先,信息保护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需要指出的是活人的信心需要保护,已故的人的信息也需要保护,当前国际上对信息保护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其次,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是传统的个人信息的虚拟化,网络的世界是虚拟的,大众进入网络自然而然就进入到了一个虚拟的世界,个人信息也带有一定的虚拟性。最后,个人信息传播更快、受侵害更加严重化,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都在不断的加快和延伸,一旦信息被公诸于网络,就会得到大量的复制、散步,一旦被不发机构或者个人利用,受侵害的程度会更大。

 

  二、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隐私权说,我国法律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认为保护个人信息,最主要的就是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少学者对法律的这一规定比较认同,在我国的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学者们也普遍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应该归于个人隐私。二是人格权说,学者们认为,个人信息更多的时候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奠定了我国将人格权说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认为侵害个人的信息首先侵犯的就是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接着就是个人的财产权。三是所有权说,国内的某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拥有信息的所有权,在当前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只要自然人愿意将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在合法的前提下是可以的。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并不能单独分裂看,大多数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应该是集中学说的集合,个人信心归属自然人所有,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并不是侵害的信息的完整性,而是自然人的隐私、人格和财产权。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三、网络时代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危险,一些未经本人同意的信息在网络上大肆的传播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在该部分,主要列举几种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

 

  ()网络个人用户的侵权的行为

 

  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监管的缺失使得网络上的信息鱼龙混杂,一些缺乏辨别能力的网民不加考虑就对所看到的信息进行转载、评论,劈天盖地的关注度、转发率形成了网络暴力,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最为典型的就是人肉搜索。在人肉搜索史上一个里程碑的事件就是发生在2006年的女子虐猫事件,2006228日,网民碎玻璃渣子在网上公布了一组女子虐猫的视频截图,图片中女子用残忍的手段将一只小猫杀死,该图片一经在网上发布,就引起了轩然大波,网民们开始进行人肉搜索,最终该女子被单位停职,自己也遭受着沉重的打击。细细的分析该事件,女子的行为是应该遭到谴责或者惩罚,但是网民和一些媒体的集中讨伐和轰炸在某种层面上也侵害了当事女子的权益,在这点上,她处于弱势地位。

 

  ()网络服务商侵权的行为

 

  有网络运营就有网络服务商,当前网络服务商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填写用户信息,这种方式在当前网络背景下较为多见,一般注册时最基本的也要填写个人的邮件或者绑定手机等信息;二是用户在浏览网页时跟踪和保留用户的个人信息,较为多见的就是购物网站,在用户对某件商品感兴趣时,用户关掉该页面打开不同类型的页面时,页面也会弹出刚才浏览商品的相关信息,这无疑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以营利为目的侵权的行为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上出现了大批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网络调查的公司,机构或者个人想要获取别人的信息,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网络调查公司就会通过植入病毒或者是安装软件,非法的获取用户的信息,从而实现商业的目的。淘宝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每天在淘宝上进行购物的消费者不计其数,据资料显示,2014年淘宝交易额达到1.172万亿人民币,数字的背后隐藏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购物的消费者在下单后,一般都要填写个人信息,包含姓名、住址、电话等内容,假如这些内容被出售,将会给消费者造成侵害,当前新兴诈骗形式频发,骗子们对用户的信息了如指掌,使得受害人对其的信任度大大的增加,那么,这些信息是被谁泄露出去的呢?谁又该为此埋单呢,值得深思。

 

  四、网络时代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必要性解读

 

  当前,网络上个人信息侵权事件不断发生迫使我国政府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的步伐,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出现,出现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主要依据的就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第99条至102条中规定公民的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的保护,第120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责任。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民法领域提出了网络侵权问题,该法规定网络服务者、网络用户不得侵害公民的个人民事权益。

 

  当前,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美国、德国、日本等,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一直致力于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理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紧追国际潮流,另外,网络时代信息透明,我国政府可以充分的运用信息技术、整合信息的资源,促进信息间的共享和交流,推进我国信息化的进程,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进步。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权利法和私法,这和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引发的民事纠纷相契合,同时,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相对于其他法律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方式灵活的便利。

 

  五、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个人信息权是共鸣的一项综合性的权利,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要做到事前预防,事后的救济以及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都是极其必要的,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确立个人的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国外的立法体系中得到了展现,我国在制定法律时可以顺应国际潮流,将个人信息法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个人的信息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各方的权益才能得到平衡。

 

  个人信息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首先,使用权。个人信息归个人所有,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有权决定信息的使用。其次,控制权,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有最终决定权,决定信息是否可以被收集、处理、存储及其相应的范围,同时,个人有权利与信息收集的个人与单位协商和谈判,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更正或者删除。再次,安全请求权,信息的使用者要对个人的信息进行安全保障,个人有权要求信息使用者对自身的信息进行保护,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信息使用者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对自身信息的侵害。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个人信息遭受到侵害时,个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对个人做出相应的赔偿,这种赔偿不限于只是精神层面的。

 

  ()网络时代个人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时代,传播的数字化和虚拟化,对侵权责任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含了过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应该采用过错推定,他指出,若使用过错原则,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则无法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无过错责任则过于严格,不利于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只有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只需要提供自身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就可以了。在这里有必要提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要具备侵权的行为、行为人过错、损害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判定为个人信息被侵权,非国家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致使他人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单位或个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网络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侵害多为非财产性的侵害,因此,对于被侵害者的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一个值得深思和推敲的问题。

 

  总之,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信息安全、信息保护提出了挑战,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我国政府要加快制定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等相关法律,在个人信息法的内容和条款上重点的突出民事保护,并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做具体的划分,提高法律的可依性和可操作性,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信息所有者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当个人权益遭受侵害时,依照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黄旋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29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