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
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2]
耶林教授的论述重在于合同以外构筑一种新的债之形式,以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利益之所以要被保护,是因为虽然合同并未真正成立、生效,但当事人相信合同已然成立、生效,这时候就应该保护当事人的这种信赖。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构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又一重要应用。正如耶林教授最初提出缔约过失的初衷一样,他的目的正是填补法律上所存在的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情形,而把缔约过失最终归结到信赖利益的保护,无疑使民法之基本原则与对于民法领域新制度的构建实现了统一。在提出信赖利益之初,它只是一种救济的可行途径,但正是这样一种探索式的设想,奠定了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耶林教授提出信赖利益雏形后,与大陆法系相对的英美法系基于自身的需要创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信赖利益理论。它萌芽于美国判例,形成于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著契约篇(The Restatement Of Contract)第九十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的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为避免不公平起见,其诺言仍有约束力,倘因此违背诺言者,法院应予救济。”[3]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在总结了大量的判例后,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确立了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富勒从反对严格约因主义出发,通过信赖规则赋予了信赖比肩约因之效力,即即使为承诺,亦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之效果。这就突破了英美法系传统的“无约因则无合同”[4]的传统;另一方面,富勒通过对信赖利益的界定,突破了英美法系全有或者全无的损害赔偿模式。他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就足以补救当事人之损失,而恪守全有或全无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5]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信赖利益的定义是不同的:
首先,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大陆法系是通过耶林教授的演绎发现了现代民法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责任,并借由缔约过失提出对当事人这种对契约有效性信赖加以保护的认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利益是通过案例由法学家们归纳,加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约因理论缺陷问题。
其次,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旨在解决因一方之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时对于契约相对方因信赖合同已成立或生效时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之损害的问题。信赖利益必定存在于契约之外。英美法系正相反,它始终处于契约之中,是对以信赖为对价的合同的约束力加以肯定,并将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中预期利益的合理补充。在合同欠缺某种成立要件时,大陆法系直接将这一问题归于缔约过失,由信赖利益解决,而英美法系将信赖本身作为成立的要件,在契约效力存在的前提下考虑赔偿问题。
再次,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完全由客观损害加以决定,而英美法系,在考虑客观损害的同时,对于主观上信赖的损害也加以保护。在这里应该明确,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订约阶段分为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而英美法系在朗·富勒教授之后将其划分为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返还利益三种。
最后,在救济途径上,大陆法系只能由直接补偿的方式对信赖利益受损者加以损害赔偿,即当合同已然未成立或未生效时,只能在契约之外加以救济。而英美法系,即使合同因未有传统约因而不成立时,也非否定契约之效力,而是赋予信赖等同于约因之效力,或承认契约之效力,或赋予无效契约以强制执行力,它始终将问题置于契约之中。
基于上述不同,在处理案件时,也存在巨大差异。兹举一案例,分析两大法系处理时之不同,以具体之案例理解两大法系信赖利益之构建差异——1973年判决的Sullivan v. Connor一案中,原告为一演员,至被告医生出做鼻子的整形手术,手术结果甚不理想,即使修正后仍让被告大失所望,而整个手术过程共需花费原告622元,据此,美国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已经支付手术费622元;(二)原告整形前后鼻子形状之差异及其因手术失败而失望之损失;(三)本不应做的休正手术使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失望之损失。法院并未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若手术成功后所能增加之表演收入。因为这一部分殊难确定,对于被告的预见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被告乃至其同行惧于从事这一手术甚至职业;也有可能令他们采用增受手术费用等减轻风险负担之措施,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事业的发展。[6]很明显,美国法院以信赖利益之损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而若此案发生于德国或中国,则势必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以中国为例,我国实践中往往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做出利益之权衡,选择一项加以诉讼。本案中若采用违约追责填补损害之效果甚微,故当事人会以侵权事由提起诉讼,并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虽同名为信赖利益,但在两大法系的理论研究构建与法学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差异。
回顾一下我们国家关于缔约过失的实践问题。当合同因欺诈行为而被撤销以后,究竟应追究违约责任亦或是缔约过失责任,这在实践上是存在争论的。若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已然失去效力;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毕竟事项因合同而起。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虽然两大法系基于相同理念的诚实信用原则构建了信赖利益制度,又均以损害作为制度之基础,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法律建构、法律思维以及法律理论,信赖利益在其之中是存在差异的,我们国家在继受这一理论时,应该准确的认清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角度加以应用。
二、信赖利益之界定
通过对两大法系信赖利益产生的比较,我们发现,信赖利益本身具有某些共性,这也为我们界定何为信赖利益提供了可能。
基不于同的侧重,对信赖利益的界定有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类型可以被概括的归纳为损失说,[7]意指“信赖利益乃对于因被认为有效的无效债权而蒙受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8]
损害说角度的信赖利益,是一种在合同不成立或失效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损害,即可能是消极的损害,比如财产的减少;也可能是积极的损害,比如既得利益的损失。可以说,它揭示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及构成要件,前者是合同不成立或失效,后者是损害的出现。但是,在笔者看来仅从这个层面分析信赖利益是不充分的,正如代价说中所提到的,信赖利益首先指一种利益。这一点可以推及到对信赖利益的第二种界定——利益说。
对于信赖利益界定中利益说包括典型利益说、固有利益说等。
典型利益说,是吉林大学教授马新彦在其《信赖与信赖利益考》一文中总结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时给崔教授的观点的命名,即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9]对于崔建远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这一理解近似履行利益,却与信赖利益的初衷相违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信赖利益,旨在保护合同之外因某种合同原因所受损害之利益,其毕竟游离于合同之外。若过分强调是对合同内容的保护,实是南辕北辙。
固有利益说以英美法系区分信赖与信赖利益为基础,认为“信赖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准备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10]它是决定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而“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11]它决定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固有利益说对于信赖利益理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地影响,并与民法的价值趋向相一致。但是,笔者在赞成固有利益说的同时,认为固有利益说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我们不应否认,无论如何,信赖利益作为人所固有之利益却依然是人所设立的,这其实并不矛盾。如同我们已经耳熟能详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样,最终法律效果的实现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我们应该将信赖利益的思想深入于人心。这里既是将道德法律化,也是将法律泛道德化。信赖利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形式之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应当达成共识,认为信赖利益应是一种固有的利益,因法律行为的发生而产生,而非因损害的产生或可能产生而产生。一旦合同当事人双发着手订立合同,则信赖利益始产生。
第三种界定方式否定信赖利益利益状态,称为信赖利益否定说。贺卫民先生持这一观点。他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不存在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不能将利益与损害区分来看,而应合一。[12]总的说来,这一观点相信,信赖利益没有客观存在的利益状态,它的实质是全面的利害得失关系。维持现状下没有得利,所以不是利益。没有损失也就没有得利,也不是利益。
基于信赖利益的性质,其具有两个层次的效力。当损害并未发生时,基于信赖利益的效力,缔约双发当事人应以正常缔约人的状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完成缔约前的工作,这是信赖利益所应有的消极效力。当因乙方未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对方受损时,基于信赖利益的积极效力,可要求过错方负担应赔偿之责任。
这与债的体系中债务与责任的划分有异曲同工之妙。债务和责任的关系是第一性与第二性的关系,当双方法律关系正常履行时,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当债务无法正常履行时,则债务转化为第二性的责任,可诉诸公权力以强制履行。
三、小结
纵观全文,笔者对信赖利益的产生、发展进行了必要的介绍;分析了两大法系信赖利益所存在之差异及差异产生之原因;界定了信赖利益的概念与内涵。笔者之目的,在于认真梳理思路,对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能有一个更加深入、准确之认识,以期更好应用于我国法律之中。
笔者看来,信赖利益之于合同法至关重要。这体现在它是损害赔偿之依据——朗·富勒在其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就提到,信赖利益是期待利益的赔偿依据,正因为信赖利益之计算过于复杂,始以期待利益替之。[13]在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研究中也存在信赖利益标准之模糊性,既在于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也在于赔偿范围之模糊性。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构建更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之理念,但在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应用中却多以英美法系之内涵加以理解。比如,从《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之立法侧重损害赔偿,这与《美国合同法》一致,而不是像德国法一样,从信赖利益本身之属性对这一概念进行分析。当德国已经将缔约过失即信赖利益置于毋论是否存在缔约之时,[14]我国却未将这一理论予以更新。比如公共场所致害问题,德国往往以缔约过失加以解决,而我国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归于侵权法加以调整。这就导致在信赖利益的应用上会存在有时无法可依,有时两法可依而无从依之局面。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准确定位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唯有理清其中之关系,消除分歧,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作者:郭珣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6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