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 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 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 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 “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一)安乐死的概念
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 ,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 (easy death) ,即“无痛苦的死亡” ,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笔者认为傅伟勋先生的解释更符合该词的内在含义及外在表现,但傅伟勋先生也认为, “安乐死”的惯用已经约定俗成,难以改变了,故本文在表述上仍采“安乐死”的译法。
笔者认为被动的安乐死是对他人生命进行处置的行为, 因为 “这种类型的 ‘安乐死’根本无法预防和排除基于为财及其为其他动机的谋杀”,已经远远超出了民法能够独立解决的研究范畴,故文中不加讨论。
(二)安乐死与自杀
有学者认为自杀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 因为自杀的概念中包含了安乐死的要素。自杀的经典概念为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的表述,即“由死者本人完成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且本人清楚地认识到这种行动的后果,由此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死亡。自杀未遂也算,只是在死亡发生前,行动就被终止了。 ”依据该定义,安乐死是自杀的一种方式,因为是死者本人的积极行动(申请安乐死)间接导致(由他人实施)的死亡。 心理学家也认为在定义自杀时应适当考虑安乐死,“把主动的安乐死而不是被动的安乐死看作是自杀。”
三、民法上的“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受到法律保护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这种保护是否构成明确的民事权利则存在争议。在法律明确将生命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前,生命是一种法益,即未上升到权利层面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一项法益能否上升到权利的层面既涉及价值因素也涉及技术因素。
(一)“生命权”否定说
“生命权”否定说认为生命只是一项法益,但并没有上升为一项权利。在价值层面上,立法者所持的立场会决定一项权利是否成为可能,比如德国因为宗教原因反对自杀,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只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人身法益,并没有加上“权”字。
从技术因素分析, 就是对权利客体的分析。权利是主体自由意志的外部定在,权利客体则是权利的外部定在,权利客体是主体自由意志和利益的交汇点。 只有一项权利的客体能够相对确定下来, 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才能够有明确的行使对象,义务主体的具体行为义务也才能够相对确定下来。
(二)生命权肯定说
相较而言,持生命权肯定说的学者更多。其一,民法和刑法的保护方法是不同的,生命权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二,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认为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 身体的保护, 当然包括生命之保护在内,盖所谓保护身体, 乃谓保护生活之身体, 而使生命绝止, 系侵害身体之最者故也。”其三,从法律理念角度,规定生命权有利于宣告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其四,生命权遭到侵害后固然无法补偿不再存在的生命主体,对其近亲属的赔偿责任不因此消灭,因此规定生命权有利于强化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有利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它关系到每一个特定的理想或意识形态和每一个具体的个人; 生命权被认为是旨在保障这一生命过程,而生命过程是人们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条件。
(三)我国“生命权”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已经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上也就毫无障碍地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了。 而且我国民法认为,既然生命被侵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际上就承认了生命是一项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健康权”一般被解释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合称,二者并不相同。 侵害健康权不足以危及生命权,而侵害生命权,自然人的主体既已消灭,则谈不上侵害健康权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2 款规定分别列举生命权和健康权也证明了二者是不同的民事权利。 而且生命权也不同于生存权, 生存权的核心是生命权,但范围更广。
四、生命权的与支配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
作为生命权唯一客体的生命,是指“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与死亡相对应。民法上认为自然人的生命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传统的神学及宗教理论认为,生命应当被视为上帝的财产,生命权不是伴随着生命产生之初就存在的,它和自由权、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一样,都是伴随着近代社会文明,尤其是近代法律文明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生命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 最早是规定在美国 《独立宣言》中。据统计,截至 2010 年 4 月底,在联合国 192 个会员国中,有 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 占总数的 84%, 没有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国家有 31 个。可见生命权受到全世界的重视。
(二)生命权中的支配权
1.生命权不包括支配权。拒绝承认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的主要考量即担心这是为自杀的合法化提供了法律支持。如果个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这实际上意味着承认个人有自杀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行为,不能以排斥某项权利可能带来的后果为由拒绝承认这项权利。
2.生命权包括支配权。认为生命权可支配的理由主要出于人格尊严的考虑。 国外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权利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绝对支配权。 个人具有人格尊严, 为了维护其尊严,个人就应享有自由决定是否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甚至有学者认为,个人可以像处分自己的财产一样处分自己的生命。
3.生命权包括有限的支配权。我们分析生命权是否包括支配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寻求安乐死在民法上的合法基础。但是正如文章前面已经分析过的,安乐死是生命权中一种极其特殊的存在。 因此除了对支配权的全盘肯定或否定态度,还有学者对生命权采取了有限支配权的解释。但是他们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
4.法外空间。鉴于安乐死合法与否的争议持续不断,且双方论据均有很强的说服力,也有学者选择将安乐死留在法外空间。与其说“安乐死权利化”,不如让“安乐死非权利化”,使之停留在神圣而高尚的道德领域之中,任其以非法律化的力量发挥作用。朱庆育先生也认为基于认为“生命与主体资格同在,这暗示,生命虽然极端重要,但法律其实难以为生命权提供真正有效的保护”造成的生命权法律困境, 虽然法律能否容许“安乐死” 不容法律回避,却也许永远都不会有正确答案。
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上承认生命权的权利地位,但其内容是否包括支配权却存在很大争议。 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权才有可能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出于社会价值和潜在风险的考虑,可以采用杨立新先生提出的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在明确限制支配范围的同时帮助绝症患者从痛苦中解脱。1998 年,全国人大代表严仁英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