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型化的基本涵义
类型,并非简单地指某类事物,而是相对应于类别的一个概念存在。类别,又称“抽象概念”,是指具有相同特征的事物。如在“词养动物”与“野生动物”中,前者的特征是:a.为人工所饲养;b.是动物。后者的特征是:a.野生;b.动物。这种具有完全相同特征的事物称为抽象概念,属于一类,然后在大类之下还可再分类。如“饲养的动物”还可分为“畜类”、“禽类”等,但不管如何分类,它们的特征都是相同的。类型,则尽管某些特征相同,但却相类而有所不同。如某事物具有a、b、c、d、e特征,另一事物具有a、b、c、f、g特征,由于它们都具有a、b、c特征,就属于类型论中的同一“类型”。运用民法解决纠纷,所涉案件与法律规定或判例往往不完全相同,但只要主要特征相同,就属同一类型,就可依该法律规定或判例解决新的纠纷。这就是类型论的基本含义。
类型是人类思维的方式之一。如数学上的比例计算涉及的类似性数理计算,生物学上的同类属性体态的比较,物理学上类似实验模型的建立,地形学上地理形成类似性的研究,地质学上地质层结构类似态的探讨,语言学上类似语言、语法的探讨等,均具重要地位。[1〕
类型思维在民法为古老的思维方式。如各种合同,每一种合同都是一种类型。以买卖合同为例,有即时买卖、非即时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以及进一步发展形成的访问买卖、样品买卖、租卖、期货买卖、网上购物等,总体上均属于买卖合同类型,但不同种类的买卖又各有不同特征,即使同类型的买卖,某—具体合同关系也各有不同的特征,但因其主要特征相同,法学或立法上均归为一个类型,而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对于今后出现的新种类的买卖合同仍可适用。这种类型的思维方式,在民法上的适用比其他任何法律领域都更为广泛。
二、对当代类型化理论的评析
类型化理论在当代法学,特别是民法解释学,有长足的发展,其中,有以下三个人物的理论我们不能不去研究,因为他们的理论在类型化发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
1.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论
马克斯•韦伯是现代世界著名的社会科学家,尤其是在社会科学方法论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而其方法论的精髓则体现在他的理想类型理论方面。
马克斯•韦伯之前,马克思通过对经济的研究,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阐明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不相适应性必然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由此发生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更替。马克思进一步通过对资本的研究,揭示了社会主义必然取代资本主义从而走向共产主义的规律,宣告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的命运。勿庸讳言,马克思之后的社会主义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将马克思揭示的这一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机械化了,也就是西方所称的“自然主义”,认为一切事物都是有规律的自然发展,忽视了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变革的相对不确定性或多种可能性。对此,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理论,为补充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科学理论提出了有益的见解。
马克斯•韦伯指出:“在抽象的经济理论中,我们面对着那种人们通常称作为历史现象‘理念’的综合的例子,这类理念为我们提供了在交换经济的社会组织、自由竞争和严格合理行动情况下商品市场过程的理念图象。这种理想图象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之上面,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系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
马克斯•韦伯进一步指出:“凡是由这种抽象的结构所描述的那种关系,也就是依赖于市场的各种事件被发现或被推测到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作用的地方,我们就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这样做法的可能性对于启示和描述价值都是不可或缺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将训练研究中的归源判断:它不是‘假设’,但它将指出假设构成的方向。它不是现实的一种描述,但它将给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3〕马克斯•韦伯的论述说明:第一,理想类型是从以往的经验中提炼出来的,不是假设的;第二,理想类型不是现实,而是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的事件联结到一个无矛盾的世界上面从而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系组成的;第三,理想类型是描述现实的表达手段,即是一种方法。
理想类型来自实在,又是用来比较和衡量实在的手段,它引导人们认识实在知识,解释实在。用此类型研究的结果往往是,偏离了实在的理想类型,因而又对其修正形成新的类型如果达到了这种结果,它就完成了它的逻辑目标,这恰是因为它证明了自身的非实在性”。〔4〕马克斯•韦伯的这些理想类型理论进一步说明:第一,理想类型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第二,从客观实在产生的理想类型又在进一步认识实在中变异为新的理想类型,这种理想类型的不断更替促进了对实在的认识;第三,理想类型是历史认识的仆人,而“不应当相反是主人”。〔5〕
马克斯•韦伯的类型论,如同认识其他一切文化现象一样,对我们认识法文化现象是有意义的。就社会经济体制与民法的关系而言,我们实际上正是在遵循着理想类型的不断更新逐步加深对社会主义民法的认识与解释。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关的1954年至1956年、1962年至1964年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则是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改革开放之后至1992年的14年是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1982年至1984年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及之后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则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法律;1993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出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统一合同法,现正在制定物权法,将来还要制定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最终完成民法典编纂的任务,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类型。社会进一步发展,经济形态还会发生变化,法律的类型也在变化之中。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如国家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关系,历史上有国有国营的类型、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两权分离类型以及现在实行公司化、股份化的双重所有权类型。
理想类型的理论,有助于我们认识演变中的我国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自觉运用这一思考方法,有助于我们对法文化现象发展变化的理解与解释。这一理论所阐述的理想类型与客观实在不一致的观点,也有助于人们在具体法律案件中认识法律的一般规定或抽象规定与个案的差异性,尽量避免对号入座式的机械化思考方式的影响。
2.亚图•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类型论
考夫曼认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应然,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人存在。只有在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相互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总而言之,法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法的整体并非条文的复合体,并非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关系的统一性。〔7〕在法之中,当为与存在既非同一亦非相异,而是类似地(对应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法的现实性本身是根基于一种类推,因此法律认识一直是类推性的认识。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8〕因此,考夫曼反对将类推贬抑为只是“漏洞填补者”的通说。
考夫曼提出的第二个命题是,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的调适同化过程,他认为,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在于有能力在法律的、即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9〕藉此,他进一步提出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人一种关系,即它必须符合事物,而这就是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法律发现的方法论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规范调适生活事实,二是针对生活事实调适规范。〔10〕立法是使法律理念与将来可能的生活事实相调适,法律发现则是使法律规范与现实的生活事实相调适。
在此种调适中,有一个能在理念(规范)与事实当中取得一致的第三者,亦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这个调和者就是“意义”;在该"意义”中,法律理念,或者说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必须同一,因此,它们能够彼此“相对应”(意义关系的同一性);这种“意义”就是“事物本质”。从事实推理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所以事物本质是类推的关键点,它不仅是立法,也是法律发现之类推过程的基础。[11]
考夫曼的类型论,将事物本质、类型、类推与整个法解释(立法、司法)过程联系起来,不失为法解释的新思维。考夫曼从新的角度区分了法与法律的不同,认为法律规范不能从自身产生法,必须与存在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另一方面,生活事实又必须与规范相对应而调适。在规范对事实、事实对规范的调适中,事物本质的推论起到了关键作用。
房屋、船舶、飞机之所以需登记,系因其本•质上为价值较大的物,且公开存于世上,其所有权的归属必须依登记确认,不登记就难以定其名分,易发生争议。相反,那些价值不大,或是价值较大但并不公然存在于众目睽睽之下的物(如价值较大的机床、仪器),则一般以占有确认其归属,有相反证明者为例外。因此,我们不能依民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国外如法、徳、日民法,国内如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简单判定物是否需要登记,而应将法律规定与生活事实中的物相对应、生活中的物与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发现真实的法。真实的法,就是公然存在的价值较大的物需要登记,“公然存在,价值较大”是需登记物的本质,其法的需求是登圮,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不是真实的法。这样,在法律与事实的相互对应中,我们发现了“公然存在,价值较大的物需登记确认权属”这一真实的法;通过类型化,依事物本质,我们可以将船舶、汽车、飞机归于不动产的类型,将不需登记而转让的树木归于动产的类型。类型化的解释方法的作用于此可见一斑。
当然,考夫曼的理论中也有其不足。他将法律现实化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抽象的——普遍的、超实证的及超历史的法律原则;第二阶段为具体化的——普遍的、形式的——实证的、非超历史的,但对一个或多或少的长久的时期有效的制定法;第三阶段为具体的、实质的——实证的,有历史性的法。简言之可概括为,法律理念——法律规范——法律判决。[|3〕我认为,法律原则或法律理念同法律规范一样,也不是什么超历史的、超实证的事物,而同样是实证的、非超历史的。法律现实化只有两个过程,一个是从社会生活中发现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规则,形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二是将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对应于社会生活,进而解释或发现法。
此外,考夫曼将类型的思考方法与整个法解释活动联系起来,虽不失为一种新思维,但另一方面,不强调法律漏洞补充方面的类型化思考与非法律漏洞补充方面的法解释的区别,也是不全面的,毕竟漏洞补充方法与非补充漏洞的解释方法有所不同,它们共同构成了法解释的两个相对的领域。
3.卡尔•拉伦茨关于类型在法学中的意义的论述
卡尔•拉伦茨系统论述了类型在法学特别是民法学中的意义。其主要理论观点如下:
(1)拉伦茨首先论述了交易伦理或商业习惯作为经验性的经常性类型。所谓交易伦理,是指特定社会族群成员对于与其业务有关的事务一般会遵循的“社会典型的行止形式",如善良风俗(善良伦理)。大体而言,拉伦茨所说的商业伦理,就是中国现行法中与商业相关的社会公共道德,如诚实信用等。拉伦茨认为,当法规范指示应参照交易伦理或商业习惯时,它们便变为规范,是被提升为规范的经常性的或平均的类型。在审判实践中,这种经验法则只能作为程度不等的概然性根据,因为在形成经验法则时不可能将所有在个案中产生影响的情事都考量进来,这就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始终开放机会允许提出证据证明事情会有不同的发展,如无这方面的证据,就假定个案中的事实发展恰如“典型的”事物发展所预期的一样。〔14〕
(2)拉伦茨接着论述了“规范性的真实类型”。该类型与法规范所指示参照的交易伦理与商业习惯不同,它是“自始就包含规范性因素的类型”,如动物占有人、事务辅助人、占有辅助人、商业代理人以及经理人。他们均属类型描述而非具体概念,因为描述非取决于个别要素而着重于整个“表现形象"。这种类型的产生有两个因素,一是此种表现形象得之于经验,以经验性质类型为基础,二是在选择标准的表现形象及详细地界分类型时,规范性因素、即现象背后的法律思想、规范目的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拉伦茨因此称之为“规范性的真实类型"。[15〕
(3)拉伦茨重点论述了法律关系的类型,即“法的构造类型"。拉伦茨揭示了法律关系的类型,特别是合同类型,是法的构造的产物,因此称作法的构造类型。法的构造类型,大部分是在法律交易中产生的,如所有的偾权合同类型均是如此。立法者加以调整时,常是在法律生活中先发现它们,掌握其类型特征,然后再賦予合同类型的规则。有些则是取之于法律传统,尽管其类型形成之初仍是发生在法律生活中,立法者却不是原封不动地袭取法律生活中的类型,而是借助于调整增添新的特征或排斥其他特色。合同都是类型性的调整,与前述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不同。[16〕
依据拉伦茨对类型的归类,类型可分为经验的类型、逻辑的理想的类型和规范的理想的类型。经验的类型,如衡量过错的标准,在罗马法以“一个善良家父的注意”为标准、在英美法以“一个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为标准,其中“善良家父”、“谨慎之人”的类型,在法律行为解释中大都以“一个诚实信用的人的理解”为标准,其中“诚实信用的人”的类型,在适用法律时无法律从习惯”中的“习惯”类型。这些类型是从许多个别事物中抽象出的,又可称为“平均的类型”,人们很难确切地表述清楚其含义,但却可大致把握如“善良”、“谨慎”、“诚信”、“习惯”这些本质特征。
这种类型是经验的、抽象的、平均的,而这些经验类型的案例就是通常所谓“典型案例",因为典型本身就意味着经验,是指符合某类事物的本质,概念的中心是清楚的,周遭则是模糊的。如一个民兵将装有子弹的枪交给同行的小孩后去看人打架,结果小孩举枪向一水池射击,将一洗澡人右眼击伤失明,那个民兵显然违背了“一个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行为时属于“不谨慎之人”的类型,因此他有过失,应负过失责任,他的不谨慎是损害的唯一原因。这个可以称作“不谨慎”的“典型”。
逻辑的理想的类型,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美满婚姻”、“幸福家庭”。离婚诉讼中认定感情没破裂就不判决离婚,这是不是逻辑的理想的类型呢?不是,因为感情没破裂却可能接近破裂了,可能朝好的方向发展,不会破裂,也可能朝坏的方向发展,不久就破裂了,现在判决不离婚,仅仅是因为没破裂,并不是感情就好,好的话一般是不会提起离婚诉讼的。因此,感情不破裂是经验的类型,不是逻辑的理想的类型。
规范的理想的类型中所谓“规范的”,就是法律规定的,所谓“理想的”,是指一种“模范型”,这种类型是纯粹的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但应努力追求,如雅典式民主、我们现在所讲的“毫无自私自利的人”。这种类型如远离现实,则具有乌托邦的性质。
还有一类仅是被想象出来的、在思想上被掌握而以其特殊性被认识的类型。所谓想象是根据经验、直观将印象综合为一个总体形象而不考虑其个别特征,即抽象化,由具体事物区分出一般特征、关系、比例,并賦予其名称。类型思考与抽象概念不同,它是将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因此,类型过于个别直观,存在于掌握与抽象概念之间,比概念更具体。[18〕
对于类型在法学中的意义,拉伦茨认为,首先是法规范指示应参考交易伦理或商业习惯时,其涉及者就是经验性的经常性类型。[19〕这是普遍适用的类型原理。比如,在我国,合同的付款种类如无约定究竟为付现款还是期票,按商业伦理习惯应为现款,因为只有现款才符合当事人使用的目的,而期票则只有到期日才能使用。如无特别约定却以此种方式付款,应属违法。比即应付现款的付款类型,如遇纠纷则应做此种经验性、经常性的类型解释。拉伦茨认为,全部债权契约产生于法律交易,立法者加以调整时是在法律生活中发现它们,立法既是继承法律传统、又是发现新类型的过程,如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度确立中,对各种服务合同、专家责任,都应进行类型化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