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格权应如何在民法典中设置的争论中,一些学者主张人格权立法应当独立成编,其理由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看,在民法中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平行地规定;2.人格权非常重要,为了体现人格权的这种重要性,其不仅应单独成编,而且应置于分则之首;3.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在体系上就必然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但仅此三点理由足以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吗?笔者想提出以下三点追问:
一、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吗?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人格权是和财产权平行的权利,既然财产权可以独立成编,那么“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大概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由此看来,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试图遵守“以往”法典体例的逻辑,但是,“以往”民法典体例的逻辑是什么?不独立成编真的如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们所说的那样“难以解释清楚”吗?
1.“以往民法典”的结构及其法哲学基础。
显然,这里所谓的“以往的民法典”,实际上指的就是《学说汇纂》体系下的民法典,因为只有这些民法典才有债权法编、物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这样的划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则的标题分别是“债关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它们分别调整主体和他人之间基于他人行为、物和血缘产生的债的关系、物的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非仅仅规定权利并按权利分编)。这四种关系的基本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的介质、客体实际上都是外在于主体、外在于人本身的。
那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制度规定在哪儿呢?纵观德国民法典,可以在两处发现有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规定:一为总则编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二为法典第823条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1)不承认大部分人格利益的权利性质;(2)即使是法典承认的人格权,也是放在总则中人的制度下。拉伦茨教授认为,姓名权“是现行法中人格权的典型,同时也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这条人格权的规定放在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这个大标题下,也就是放在了主体制度中。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学说的反映。“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拉伦茨语)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简而言之,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仅仅包括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体,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对立的格局,这种对立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作目的而不视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在这种哲学观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分则四编仅仅调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对于人格权制度,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用以维护主体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的,其客体是内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畴,所以,德国民法典把人格权的正面规定放在了总则编中。实际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三个层面,人格作为权利义务归属点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价值是人格制度的两个方面。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元对立的局面,这种对立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把人当作主体、目的,这才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因此,与其认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不如说传统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个本质问题。而认为传统民法典分则仅仅是按照权利的性质进行排列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传统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权利就应该以同样的方法规定吗?
如果说平行的权利在一部民法中均应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因为所谓平行的权利,就是指在一个标准下对于权利所作的划分,如果只规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会导致法典的不严密。但是,需要规定和怎样规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平行地规定”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从法典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绝不仅仅是由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础,法典其他编的设置等等无疑都会影响到一种法律关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规定方式。同时,一部法典的分则也不一定必须按照同一标准下划分的不同权利类型展开,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不断证明着这一点,例如,在当代有一定影响力的荷兰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内容并非就是各种权利的展开。
二、展现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权利在立法中应怎样体现?是通过独立成编并置于首编吗?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二个理由在于:人格权是比财产权更重要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只有以单编规定,并置于分则之首才能显示其重要性。但事实是这样吗?在此,我们有必要反问,显示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标准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上的权利是通过规范表现出来的,因此,所谓权利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1.规范该权利的规范位阶高于其他规范,由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规范的重要性得到体现。而在同一部法典中,分则规范的效力等级原则上是一致的,所以仅仅通过体例的变更并不能使人格权取得优先的地位。2.对于同级规范而言,法律特别规定解决规范冲突的规则为:一种规范优先于另一种规范或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优先于另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通过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前置同样无法实现这一点。3.权利重要性可以通过保护的优先性来体现,因此,要真正重视人格权,核心的问题是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独立成编所无法解决的。
综上可以看出,所谓人格权单独成编甚至置于分则之首与体现人格权重要性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三、侵权法编独立成编必然导致人格权独立成编吗?权利救济和权利确认究竟是什么关系?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三个理由是:“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害这些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王利明:《人格权与民法典》)笔者认为,一方面,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确实是对权利和法益的侵害,从正面确认人格权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仅仅表明需要规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权需单独成编;另一方面,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民事责任,但该法典并没有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的正面规定,更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实际上,立法中权利确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非必须正面规定,也非必须独立成编,当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之时,实际上就进行了确权。
相反,既从正面进行确权又从反面进行保护,势必面临权利规定的重复。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承认,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王利明先生对此的解决方案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如生命健康权,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种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权编只赋权不保护,而侵权编只保护不赋权。然而,这样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吗?赋权和保护能分离吗?义务概念通常是与权利概念相对称的,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他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所以,当法律科以相对人义务之时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权利。不仅如此,“我们也只能讲只有在相应义务加在某个别人身上时,才有一个人关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权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甚至可以说,禁止侵害人格权,并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比只是赋予权利人口号性的、没有救济的权利重要得多。当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时,设定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设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综上所述,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种种理由,实际上仅仅指出了民法典中应该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作出确认,同时指出了它是一种重要的权利,但所有这些都不足以说明人格权制度应当独立成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