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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

2015-12-15 15: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法定的劳动合同制度的一种,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稳定社会劳动关系,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都特别注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建国初期实行固定用工制度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存在统的过多,包的过多,能进不能出等弊端,后逐渐演变为普通的劳动合同制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定,但现实中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误解,因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占了很大的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用语欠妥当易造成用工单位规避法律,使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落空,建议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善于把握时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出在立法中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对《劳动法》第20条第2款作大幅度的修改,完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引言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是根据《劳动法》设立的,是我国一种法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它对于稳定劳动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许多规定,但至今仍有不少人对这一制度认识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下文将对这一形式的劳动合同制度进行论述。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概述
(一)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概念及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
根据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从期限上可以分为三种:
(1)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其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没有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规定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期,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双主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这种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和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能够保持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国外法律及台湾地区法律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劳动法规可以发现,世界许多国家都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形式,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是少数。如《法国劳动法典》的法律篇明确的提出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一般不规定确定的期限。即雇员一般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严格的限制。该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终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已最终离开,且此事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会的情况下,交员工代表处处理或者依法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上岗,需要有人替代。(2)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用于行业活动的性质及其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的工作订立定期契约,有继续工作者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对者。(2)虽订立另外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从以上可以看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稳定社会劳动关系等。
(三)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由来
新中国成立以后,适应当时的形势需要,实行了固定用工制度,固定用工制度和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相似。当时,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快速发展,选择固定用工制度作为当时用工制度的主要形式。但是固定用工制度存在统的过死、包的过多,能进不能出等弊端。随着计划经济逐步过渡为市场经济,固定用工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国家规定了新的劳动合同制度形式,即前文说的三种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解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肥市在指不确定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还是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等法律法规。国家为什么要在新的劳动合同制度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特别关注呢?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节录)五、草案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许多企业只与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用完职工年轻时的黄金年龄段即行辞退;另外,也应对一些老职工予以适当照顾,允许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因此为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从合情合理的角度,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维护社会正义。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认识的误区
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误解,造成了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矛盾,因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占了很大的比例。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我国目前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有:
1、《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当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0条规定,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

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换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规定:“在用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指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法律条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情形、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将“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解释为“是指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的达到10年,说明劳动者只要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10年即有资格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都同意延续签订合同。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只要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单位就必须与自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认识忽视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同意的延续签订合同”这一前提,实际上若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了多少年,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具备了上述条件,劳动者一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劳动者有权提出劳动仲裁或诉讼,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因此,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但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不受“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限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有固定工转换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即可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看出,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出于自愿,无论何时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此种情况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
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金饭碗”,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按照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期、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变更。但是,在变更合同条款时,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同时还必须注意变更后的内容不违法,否则,这种变更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
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存在普遍性的理解错误,主要是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劳动者把无固定期限劳动者视为“护身符”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的确,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后,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但是,如果出现法律、法规规定事项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可以解除的。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形态的一种,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种不仅可以协商变更,还可以协商解除。
2、法定解除。劳动法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过错性辞退。《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属上述情况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同时给予各种经济补偿。
(3)经济性裁员。《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种情形,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一般性辞职。《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内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特殊性辞职。《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只要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31条和32条或者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约定解除。当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另外,“劳动者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一些有技术,在就业中占明显优势的劳动者,企业千方百计希望通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留住人才,劳动者却害怕被合同束缚了手脚,成为自己将来“跳槽”的拌脚石,其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要大得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一般规定,即劳动者应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30天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而不必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充分考虑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是因其单方的解除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法这一条,在立法时考虑到某些用人单位只与职工订立短期合同,用完职工年轻时的“黄金年龄段”,即行辞退,同时,也应对企业的老职工予以适当的照顾,允许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另外,参考到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做了上述规定。这样一来,对保护弱者起了非常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问题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第一、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仅限于极少数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一些长期从事给身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工种的职工,以及已过“黄金年龄”的四十岁以上的老职工,他们非常渴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他们的愿望很难实现;第二、一些劳动者即使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往往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或者在其主张遭到拒绝后也不敢声张。即便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时,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处理上也会产生不同意见。对于这一款我们细细分析,就能产生出疑问。“劳动者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这个前提条件不容易置疑,但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两个条件理解可就有分岐了。一种理解是站在有利于用人单位的立场上,如果我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我单位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想继续用劳动者的话,按照《劳动法》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要么选择不与劳动者续延劳动合同,要么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律字眼上下下功夫,提出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劳动者同意便签,出于“自愿”,劳动者不同意,即“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便“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予以辞退。第二种理解是站在有利于劳动者的立场,用人单位既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不管什么形式,说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一经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理当同意。但是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争议,仲裁机关或法院往往采纳的是第一种理解,认为劳动者要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而不问劳动者事先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短期的劳动合同。许多企业出于“利益”考虑,为了达到不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当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后,要么干脆直接与劳动者终止合同,要么逼迫职工违心地先提出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从而达到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这样一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而且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是无奈之举,但他们往往也找不到其是受威胁、受欺骗才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到头来等到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就可以名正言顺的辞退劳动者。既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作为劳动者要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时,如果违心的就应该主动的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诉讼,以撤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以该款而主张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须把握以下几点:(1)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2)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劳动者必须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出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如果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再提出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就不是变更而是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了。这说明在事实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有一个“抢答”关系,即谁先提出主张就按谁的要求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一定要把握时机,不能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再提出要求,这样往往会造成用人单位“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而使自己利益受损。同时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规定的赔偿方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雇佣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延劳动合同,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可以提出赔偿。
四、对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改建议
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存在着用语欠妥,规定不明确的明显漏洞,易造成用工单位规避法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特提出建议如下:
(一)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通过法律形式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其他劳动形式仅是补充”予以确认。《法国劳动法典》明文规定雇员一般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严格的限制。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它可以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盲目扩大用工自主权,使用完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之后,即辞退劳动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二)对《劳动法》20条第2款作大幅度修改,取消“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限制,严防工作十年成为“十年之痛”,鼓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保持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同时明确“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关系,如果劳动者提出变更短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当同意变更,这样就可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在法律字眼上大下功夫,故意规避法律规定。
(三)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定,定期契约界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及时表示反对,视为不定期契约;法国的《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劳动关系进行到劳动合同到期之时,该合同即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是将事实劳动关系看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先例。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的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以上规定,我国仅把事实劳动关系局限于“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才“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国仅把部分事实劳动关系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待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以“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由辞退劳动者,劳动者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因此,主张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把全部的事实劳动关系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完善法律手续,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我们希望通过立法部门完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主要参考文献资料

①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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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王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⑨马原《劳动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⑩范战江《新解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⑾唐德华《怎样打劳动争议官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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