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对于复效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将在本文中阐述对复效的理解,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大家探讨交流,意在提出对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建议,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这是笔者坚持的观点。文并非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笔者还尝试结合实践设计案情以达到形象易于理解的效果。
关键词:复效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
一、复效的含义及其性质
对于复效概念的界定,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将会影响到对复效效力的判断,并且会涉及到笔者对于我国《保险法》复效问题的补充建议,所以笔者先从这方面入手诠释个人的理解。
(一) 复效的含义、目的及产生的前提
何谓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的意义是什么呢?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规定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实关于复效的法律条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条款,一般与复效条款密切相关的还有宽限期条款。提到复效条款,不能不提到宽限期条款。某种程度上说,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复效具有什么性质呢?
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那么恢复效力的范围是那段期间呢?笔者认为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所以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效力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
其次,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区别和联系,因为这关系到处理实践中争议的结果。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1)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2)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3)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约定,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4)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下文笔者根据具体实践归纳成五个方面探讨复效的效力问题。
(三)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规定
关于我国复效条款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①]如果单从此条文看来,台湾地区“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的方式上和复效的条件上均与我国《保险法》有一定的不同,这种差异在于:(1)台湾地区保险法中须经催告才产生中止的效力;而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催告制度,只要超过期限未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产生中止合同的效力。(2)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复效是无条件的,在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即为复效;而我国保险法除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还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此时保险合同才恢复效力。但在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6条规定:“本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两年内,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要保人清偿欠缴保险费扣除停效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之余额,自翌日上午零时起恢复效力。……”[②]可见,台湾地区复效并非无条件的,还是得经保险人同意方可复效。至于如何看待“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意在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看作是对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补充。
(四)复效申请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对投保人来说,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③]但关于保险合同效力所及范围,以及关于失效期间有关费用的计算等等,容易产生一些争议。甚至某些争议至今尚无定论。
对保险人来说,其享有的权利是决定性的,终局性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对此权利并无限制。即保险人可以在权衡利益大小的前提下决定是否恢复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可能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投保人往往会拿出《保险法》第31条的逆利益解释原则,以及有关条款设计上的缺陷予以抗辩,而与保险人纠缠不清。
二、复效的条件
① 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吗?申请提出的时间有限制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恢复效力,无须以提交复效申请为前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该条款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条款只
是规定保险人的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那么如何看待“两年”这个期间呢?该期间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但并非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超过该期间投保人并不是不能提出复效申请,它仅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复效申请保留期间经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丧失提出复效申请的基础,自不待言。但是,如已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险人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的,则复效成立。[④]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并未确规定复效应在何时提出的情况下,从法理上说就算投保人在两年后提出复效申请,只要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可以恢复效力的。
② 被保险人须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吗?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要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⑤]笔者认为这只是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相情愿罢了,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那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还健在,那就是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
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补交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吗?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⑥]笔者的看法则有所不同:首先,补交保险费的主体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次,保险费的补交并非得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由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交清,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分期还清。至于其它相关费用,笔者认为应包括同期保险费的利息。
④ 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一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应予同意。但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考虑,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所以原则上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履行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并且保险人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复效效力的具体体现
(一) 宽限期条款引发的关于复效条款效力的争议
案情一:假设甲于1999年4月6日与保险人签订5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每年4月6日交付保险费。由于某种原因甲于2001年4月6日未交付保险费,60天的宽限期届满,甲在2001年6月6日仍未交付保险费。同年10月6日甲申请复效,并交付到期未付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保险公司当日同意复效。
① 情形一:甲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合同效力中止是在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六十日之后(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溯及宽限期。
台湾地区的做法通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二次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限还未交付,而本契约当时的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要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的声明外,本公司应自动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契约继续有效。[⑦]所以宽限期的保险费其实是已经垫缴,当然其间效力无庸置疑。因此,甲理应获赔。
② 情形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笔者认为这里的中止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太相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法定事由,当事人超出法律规定自行约定的中止事由无效。在我国,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扣除中止时效事由的发生期间,中止前和中止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而宽限期条款的中止与之有所差异:首先,宽限期条款中效力中止的事由可能是出于投保人主观恶意,也可能是投保人因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其次,在中止这段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能否也予以扣除,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这也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埋下隐患。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在中止期间,不仅保险人不付危险承担责任,投保人也不付保费给付义务。所以学理上有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⑧]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早已约定合同的起止期,当然双方当事人就要遵守约定,否则即为违约。再说,何谓补交到期未付保险费呢?就是说承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是合同起止期间的一部分,否则就无所谓“补交”了,也就没有“到期未付”这个概念了。补交到期保险费后,其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了。
③ 情形三: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终止于哪个时间?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应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终止合同,即从1999年4月6日到2004年4月6日。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2004年4月6日以后的风险并无考虑,如果强迫保险人承担2004年4月6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显然也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况且复效只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所以保险合同按原来约定的期限终止。
④ 情形四: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
笔者在原案情一的基础上再假设甲于2003年11月6日因车祸身故,但甲还未支付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这时甲的受益人能否获赔?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缴费日为每年4月6日,甲在宽限期内未支付到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03年6月6日效力中止,保险人对于2003年11月6日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先保险合同的缴费日为4月6日,但甲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的保险费是在2001年10月6日交付的,保险人当日同意复效。所以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相对应的年缴费日为10月6日,宽限期从10月6日起算,到12月6日止。甲车祸发生在11月6日,所以在宽限期内。
笔者认为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所以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
(二)复效在自杀条款中的体现
案情二:假设乙于1999年5月6日与保险公司订立终身寿险,由于乙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后,保险合同于2000年7月6日暂时失效,2000年8月2日由于乙履行相关的手续,保险合同与2000年8月2日恢复效力。但2002年7月2日乙由于工作压力大自杀身亡,试问乙的受益人能否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二是针对复效后两年自杀期限的计算。自杀条款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66条,[⑨]从该条文可得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起二年后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文
中关于两年期间的计算上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乙自杀未超过两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⑩]
但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可能就无能为力了。但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规定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么受益人可以抗辩: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如无特别约定,效力都应当回溯至合同成立起的状态。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自杀,并且符合2年规定,保险人无疑将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上述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期间也届满2年,这时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首先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复效这一关卡,另外还得取决于上文所探讨的对保险合同复效后效力是否及于中止期的理解和理由了。笔者认为在这里保险人还可以从主观恶意的角度加以考虑,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种种行为印证其有不良动机,保险人若能凭借此理由抗辩,相信会在诉讼中取得比较有利的位置。
(三)复效与不可抗争条款的关系
与宽限期条款和自杀条款类似,复效在不可抗争条款中效力的体现主要也在于解决期间计算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失效后有重新复效,则可抗争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起,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争期间。”[11]为何此期间在复效后得重新计算呢?虽然保单复效后与原保单的内容一致,但保单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人而言,险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订立最初的性质已经改变,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份新保险合同,只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相同而已。保险人需要重新估计风险,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止时间应该在保单复效时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可能会使天平倾向保险人一方,或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假设投保人没有发生未交付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合同已过可抗争期,被保险人同样可能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由于身体状况的改变而使危险增加,保险人在这时无可厚非得支付保险金:为何在投保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保险费,或者说是迟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抗争期间就得重新起算?这不是太不公平了吗?笔者自始自终的观点是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并非订立一个新合同。所以对于不可抗争条款的重新起算问题持否定意见。
(四)复效前保险利益发生变化的效力
案情三:假设丙与丁是夫妻,丙为其妻丁投保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丙的公司A,由于某种原因,丙未能交付保险费使得合同失效,但不久丙与丁离婚,这时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丁要求受益人改为丁的儿子,如果丙不同意,丁就不同意丙继续为她投保。
案情三是涉及在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时应如何认定,这关系到复效后针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①丙与丁离婚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中止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上文已作分析,现在针对本案从另一角度进行阐述。由于在中止期间,丙与丁离婚,也就意味着丙对丁丧失了保险利益,因为丙未具备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况。这时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呢?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上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②中止期间变更受益人可以吗?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的公司A,在中止期被保险人要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可以吗?《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
③投保人丙不再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丁可以继续支付吗?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无规定,但《征求意见稿》第43条有所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37条,但该规定又放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那么人身保险合同是否也要履行该义务呢?如果在中止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作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所以理论上应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样也避免保险人凭借此在复效后予以抗辩。
那怎么判断何谓危险增加呢?有一西德法院判决较为形象的作出了解释“酒后驾驶非危险增加,盖其虽提高危险状况,但未持续于一定之状况,故属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问题,应就其有关规定定其效果,不得使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于责任保险,刹车已持续两三天继续性的使用该车,为危险增加。”[12]可见持续性是判断危险增加的要素之一。但如果该危险是可预见的,例如因年老而死亡,这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不属于危险增加的后果。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因感冒而持续一段时间,是否也要履行通知义务呢?可能感冒后很快就可以康复,也可能感冒会引起脑膜炎或其他危及生命的疾病,那么应该如何把握呢?原则上“虽保险人所承保标的之危险状况有所变动,但并不严重影响对价平衡关系,非属危险增加,对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为通知之必要。”[13]但如何衡量严重程度,的确较为困难。
复效后,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引起保险事故予以抗辩,笔者认为这种抗辩不成立。我国《保险法》第37条[14]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此项义务。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涉及此项约定,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事故的责任。况且,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中止期间本应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抗辩不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如有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需要明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免到时发生不愉快的纠纷。
四、建议
保险合同本应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运用《保险法》进行调整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催告制度。合同中止是复效的前提,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希望因合同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交付
到期的保险费造成的,所以催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这项制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诸多不便,前文已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催告制度,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二)制定保费垫缴条款。可事先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的解约金,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还未交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在经过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解约金中垫缴,直到解约金用完为止。有学者认为:“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投保人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15]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否则解约金反而会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三)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理应属于保险合同期间的一部分,复效当然恢复合同中止期的效力。
(四)规定期限计算方法。保险合同不出意外顺顺利利的履行完毕,当然不用涉及期限的计算。但如果出现保险期间中止的情况(如上文所述),有关期间的计算还是要予以明确,不然双方各执一词,很难有完满的结果。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有约定从其约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增加,这也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范围,无须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要的负担。
(六)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必须作出答复。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复效,可能会使受益人的权益受损,所以需要规定保险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保证复效的效率。
(七)明确“保险人同意”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
以上是笔者对于完善复效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关系,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91页。
[②]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90-391页。
[③]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7页。
[④]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403-404页。
[⑤]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8页。
[⑥] 柳经纬:《商法》(下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252页。
[⑦] 王仁宏:《商法裁判百选》,月旦出版社1996版,595页。说明:何谓“ 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文中没有详细阐述。
[⑧]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214页。
[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⑩] 邹辉:《保险纠纷案情:投保与理赔的规则技巧》,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版,130页。
[11]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3页。
[1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3页。
[13]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0页。
[14]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5] 覃有土:《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