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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离婚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问题

2015-12-15 15: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高:离婚纠纷案件是最大类型的民事案件,亦是最重要类型的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具有身份上的特殊特点。在部分离婚案件的管辖上尚未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足够的重视,在提高离婚案件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上尚有具大潜力可挖,在离婚案件的送达上尚需掌握一定的技巧,在公告送达的方式上尚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在案件审理的适用程序上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僵化现象,笔者从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挖掘,力争达到实践与理论的统一。

    主提词:程序  管辖  送达  下落不明  适用程序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在给审判人员带来具大的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基础,笔者长期工作在人民法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也总结了一些不成熟的经验,本文仅对其中一些易被忽视然而又特别重要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进而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遍原则基本上能为一般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如李某与马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A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泉山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泉山区,本案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查,马某在经常居住地泉山区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如刘某与阚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仍为徐州市A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张家港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电话与阚某联系后,阚某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刘某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比如异地送达、盲目公告),第四,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经回访,第一案例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很快找到了马某的下落,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审结;第二案例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调解结案。所以笔者呼吁:每一个离婚案件都牵扯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丝毫马虎不得,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上应加强责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误务必避免,不断地积累经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应严格执法,加强业务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不留死角,准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

    二、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送达

    邮寄送达的普遍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法院专递的全面开通,为人民法院缓解送达难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上的方便,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拒收法院专递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但离婚案件关系国计民生,本质上是身份(变更)案件,有不同于一般民商案件的自身特点。对离婚案件审理的妥当与否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个人生活作风和社会风气的导向变迁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被告人下落不明外不允许缺席审理和判决。前文说过,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离婚案件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



    笔者的做法是:(一)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而被告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笔者必须亲自核实邮寄送达的过程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为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一般为被告人的父母或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做询问笔录并告知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拒不参加诉讼的后果,只要询问方式得当和掌握询问技巧,被告人都能及时参加诉讼,即使仍有个别被告人仍不参加诉讼,从询问笔录中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判决起来也不会存在多大的问题。

    (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笔者必做进一步的落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亲属讲明白,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时间,法院都会判决离婚的道理,以引起被告人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笔者的经验,只要我们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就会大大提高下落不明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而如果仅凭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或原、被告住所地群众反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几乎为0.掌握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对提高被告人参加诉讼率极为重要。

    (三)公告的方式灵活掌握,尽量减少当事人的公告费用支出和提高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实际上,许多离婚案件在原告起诉前夕,双方仍有不同程度的联系,经过邮寄送达,被告能从不同渠道知道原告起诉的信息,事实上,也有部分案件,在受理后,法院能通过电话、手机甚至网络与被告人直接对话,这种情况能否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下落不明暂且不作讨论,但这种情况法院掌握的信息是被告人已经知道原告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和受理的法院,如果再行报纸公告,除了延长审理时间和白白消耗原告人公告费用外,着实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所以这种情况张贴公告送达更为有效,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仅适应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确不知其消息、无法联系或确不愿联系的情况。即法院只要能掌握被告人已经知道原告起诉的信息而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的(要形成笔录),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就可以了。

    三、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

    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公正与效率的并重,一般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两种错误倾向:一,简易程序的滥用和使用僵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离婚案件开始均以简易程序审理,而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表现为不及时、不严格(该转换的没有转换),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讲,离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稍有过滥的嫌疑,这就要求我们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要注意程序的及时合理转换,当一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识上与法院认定的结果存在根本区别而难以接受甚至可能引起意外时,当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与社会普遍的认知能力、接受能力或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相左时,当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因为证据的问题难以合理公平予以平等保护时,……,都要及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调解或裁决,应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遇到问题仅向领导回报、由领导指示或裁决的做法。及时转换程序既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又是合理限制审判员自由裁量、避免偏差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案件当事人服判力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要求。二,普通程序的僵化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所有这些规定,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效率之门,人民法院应该能根据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度地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比如一方下落不明但经公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财产状况虽然复杂但仅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的情况,在离与不离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虽有分歧,但分歧方近亲属能够理解或愿进一步做好思想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应该及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时适度地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在体现便民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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