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通过法律的保护,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人,能够通过向全世界发放许可证或特需经营权来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能够被买卖或转让。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我们要继续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同时,随着国家各项重要举措的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迈上新的台阶。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侵权,法律保护
序论:
世界经济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有形资本的话,那么当今社会的最大资源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作为世界经济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经济同样也不可能背离这个规律。在当前我国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激化了大量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及保护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迄今为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只是从划定范围出发去明确知识产权的定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无形性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一种智力成果。
(二)双重性
即知识产权具有双重的内容,也就是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
(三)专有性
即知识产权专属于作者、发明人、设计人、发现人等权利主体;对某一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国家只能授予一次,它排除了他人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性。
(四)地域性
即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者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对其没有必须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
(五)时间性
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这一权利就自行消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且无需支付任何报酬。
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各类权利的效力范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非物资形态的特殊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创作者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1]相联系而存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其效力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对该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侵权行为。因此,就侵害对象而言,将侵权行为表述为“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较之“擅自使用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这一说法更为确切。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又有着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对象不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有的基本特征:
(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
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内容,涉及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个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例如,非法将他人创作的字画据为己有,它涉及的是物体本身,即创作的物化载体,该行为应视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未占有这一字画,但擅自将其翻印出售,则该行为涉及的是无形财产,即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应以侵犯知识产权认定。与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对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并不影响作者的权利行使。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它是对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专用”权利的侵犯,是对知识产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违反。
(二)侵权行为的高度技术性。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方式的不断革新,使公众消费能力大大提高,社会生活内容呈现出科技化、现代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因而在侵权行为之防范、侵权责任构成之认定、侵害后果之避免等方面带来相当的困难。首先,新信息技术、新传播媒介的发展,对著作权、专利权等带来直接的威胁。运用电子新技术,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图表资料等可以进行无数次扫描、取样、复制。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热潮的兴起,互联网络与电脑黑客相伴而生,借助于电脑和高新技术工具的侵权者,将会轻而易举地将他人的专利技术和经营秘密送上“高速公路”;其次,涉及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大都技术手段高明,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有着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人类信息一体化成为现实,其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不言而喻。但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网络犯罪应是高科技给人类带来的一个新的烦恼”,网络侵权、网络窃密、网络破坏等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使人们措手不及,防不胜防;再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权利人无法控制他人的非法使用。本来在传统环境中,无形的精神创造尚可“固化”为商标标识、专利产品、图书资料、唱片乐谱等物质载体,侵权责任的举证就有相当难度;而在网络空间中,一切知识产品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人们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瞬时生灭的数据和影像,从而使侵害行为认定带来更多疑难。
(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由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技术的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两个重要的趋势:一是个体侵权行为“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的推行,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并对社会公众购买复印作品的习惯产生巨大影响。而电子录制技术的普及,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和电视节目成为亿万家庭的嗜好。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在国际互联网络广泛的空间中,知识产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从而为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收和使用(包括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由于信息流跨空间、跨区域的大规模、高速度的运动,使得跨国侵权也就成为一件容易的事情。侵权人足不出户,即可能充当“网络黑客”进入他国国民的数据库,以获取所需要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或是在计算机上输入、贮存、显示他人的网络作品。即使是针对本国国民的侵权,也可以利用网络从国外迂回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在上述情况下,每一项知识产品都可能处于“国际化”侵权的
威胁之中。
(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
在立法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在著作权领域中,故意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在专利权领域中,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中,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活动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均为间接侵权行为人。上述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当前,社会上尚存在以下一些现象,阻碍着知识产权保护
(一)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重要的资产
知识产权现今已成为重要资产,是知识产权人最值钱的财富,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人把技术开发、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有机的核心来对待。围绕知识创新所取得的知识进行开发生产、传播及成果转化,并在这之中获取市场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而言,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的重要资产及核心资产。当前,一些知识产权人还停留在过去管理模式下,成果首先考虑的是鉴定,发表,申报奖励,盲目争取专利申请量,造成成果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密措施,或者获取了专利后不加强管理,听之任之,致使成果流失或产生不了应有的价值。树立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的核心资产的观念并加强保护,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须选择。
(二)没有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法制观念、国际竞争观念
一些人没有树立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就是商品的观念,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没有树立企业自身保护权益的观念,没有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律认识和管理知识产权,一方面是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管理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我们尚缺乏市场经济的经验的原因。在此思想的影响下,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运行规律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法律和经济常识,缺乏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分析和法律风险分析,盲目下海转化或者进行各种概念式的合作研发,致使成果被合法化吞并并可能招致各种经济违约责任。
(三)过于重视鉴定和忽视专利后管理及技术秘密的制度管理
目前存在三种狭隘的错误保护观念,一种认识是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已经明确了权利主体还怕别人侵权吗?一种认识是我已经申报并取得了专利权有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我还保护什么呢?最后还有一种认识就是,技术秘密我已经通过合同违约金和单位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约束我还能够怎么保护呢?
实际上“科技成果”、“科技论文”都属于非专利保护范畴,即属于技术秘密状态,鉴定“科技成果”没有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国际上也没有通行性,即使通过了鉴定明确了法律权利主体,也因为其属于技术秘密没有通过专利保护而不能获得强制性保护,相反在鉴定过程中因技术资料的公开和鉴定人员的故意,往往会造成成果的流失。优先采用鉴定或者发表论文的方式来公布自己的创新技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首先发表论文,它的内容就无偿地公布于社会,为大家所公用,如果再失去了优先权的保护,再想申请专利也很难;再如采用“科技成果”形式来保护也达不到好的效果。例如一项发明创造,没有知识产权专利法律保护,只要科技成果以各种形式进入市场,别人可以任意仿制。如一项生物技术与成分工艺有关,经过反推工程分析、计算也可以把发明创造的内容基本推导出来进行仿制,而反推工程往往只需研究开发投资的几十分之一,甚至更少。这些非专利保护,不能阻止第三者并非不正当行为作出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保护,或者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样对于前者而言,其无形资产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而言,认为通过了鉴定或者认为有协议或规章制度管理就万事大吉了,是错误的认识。
认为已经取得了专利权就视为成果已经获得了保护的认识,也是不全面的,获得了专利权,也会出现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科研院所应当及时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往往是有心无力;还有很多情况,专利法也是不能进行全面有效保护的,如因为专利权公开了专利技术资料内容,别人可以轻易的在此基础上进行再研发创新获取新的专利,通过全新的新的专利涵盖,又比如如果申请了产品发明专利但别人可以在此基础上申请产品生产方法专利产生法律冲突,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科研单位所不能达到申请专利的目的的。因此,申请取得了专利,并不意味着就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专利后管理,如围绕已取得的专利申请保护性的专利,通过进一步的研发保持技术上的优势,通过制度管理和法律机制及时处理侵权专利权行为。
实现专利的公开保护和技术诀窍的秘密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即在不断创造中来保护自己,走在同行者前头,这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
(四)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过于复杂。
有很多被侵权者感到与侵权者打官司费力费时不值得,这说明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设计上有问题。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的诉讼程序过于复杂,规定要由指定的高级、中级法院管辖,一些法院没设知识产权庭,很多案件要到北京来打,成本太高。这种制度设计没有把知识产权案件当成普通案件,看似是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视,实际对权利人设置了过高的门槛。这种特别程序其实卡住了权利人对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使人们要很费劲才能行使这项权利。例如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考虑设置简易程序,如我的三千字被别人抄袭发表了,我就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对他发出警告,这样权利人的权利更容易得到保护。现在复杂的程序设置没有达到所追求的效果。
(五)不重视产权制度合理化,权利人未能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一些企业或科技人员在成功开发一项技术后,由于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或者思想上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未能及时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向版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此当该项技术公开使用时,容易被他人模仿利用。
权利人对知识创新成果产权往往理所当然的认为其所有权全部属于自己,往往不重视或者不敢擅自改变成果产权取得方式。产权制度的合理化是知识创新所导致科学技术进步的关键,因为科研人员是否愿意进行知识创新与创新成果有关,而知识创新成果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创新者即科研人员与创新成果权的产权关系。所以产权制度成为激励知识创新的根本制度。知识创新工程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新的特点,根据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为了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应不仅仅采用对科研人员享有署名权并获取转化奖励报酬等简单方式,还可以根据合同法和专利法的规定,通过约定单位与科研人员个人知识产权权属比例,通过股权奖励等各种方式调动其聪明才智,不断进行知识创新,这可以防止科研人员对分配方式的不满意所造成的成果流失,产权合理化改制同时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新的探索。
四、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立体防线,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
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一个历史上封建制度昌盛、又惯以行政手段来治理国家的社会来说,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司法公正,还需要作出更多努力。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码包含5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保护、司法保护、社会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当事人的自我救济保护和行政保护。这5个方面必须相互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保障知识产权的发展更加健康有序。这样才能实现知识产权全面保护。
(一)立法保护
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二)司法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三)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四)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五)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2]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此外,通过全面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结论: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地进步,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技术创新是永无止境的。针对技术创新的挑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智力创造成果的制度本身是不可能没有创造性的。知识产权制度所走过的历史就是不断地创造、更新、发展和完善的历史。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挑战,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将得到不断地检验、丰富和发展,并走向更加公平、合理和完善前程。
注释:
[1]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
[2]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19日。
参考文献:
[1]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
[2]李朝晖,《深圳法制报》,2001年9月7日。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