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很基本的概念,但是多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什么是民事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民事案件案由的分类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等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展开深入而广泛的研究和讨论,致使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认识仍然处于较低层次,或者说还处于按经验办事的阶段,不能够给立法和司法实务活动提供指导。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一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概念,笔者认为科学地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概念,合理地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定了民事案件的案由,实际上就是给了案件一个名称。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
2、案件的案由实际上是案件的名称,在案卷材料的管理中,案由成为了案件卷宗归档管理的一个重要依据。案件的案由的确定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将影响民事案件卷宗归档是否科学、合理。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对于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对于有关机关审查、监督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对各类民事案件的统计是司法统计的重要内容,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于司法统计的准确性有重大的影响。民事案件案由确定不准确,民事案件案件规定不合理,将会影响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只有制定统一的案由确定标准,各类案件的案由都按统一的标准确定,才能够提高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
4、民事诉讼案件做到案由概念确定准确和案由规则制定科学,对于具体案件案由的确定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由规定的要求,准确地找出个案的案由,另一方面在个案的案由不能明确确定时,可以根据案由规定找出该案的案由。
5、民事诉讼案件案由的科学确定,有利于案外人了解案情,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通过案由,案外人可以迅速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旁听法院的审理时,能够理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从而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性,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二、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及理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到判决作出、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都始终发挥着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有关案由的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致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由的规定中各自为阵。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给案件案卷的管理和司法统计工作也带来了不少困难。虽然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17日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由的有关要求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一方面因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失效,另一方面该《意见》对有关案由问题所作的规定是非常原则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并不大。
针对司法实务中因为对案由缺乏科学有效的规定而带来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多年的审判经验,将民事案件的案由具体规定为四部分五十四类三百种。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作了必要的说明,并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按照《规定》确定具体民事案件案由时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作出了解释,比如,对起诉时的案由与结案时的案由有一致时,“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又如,在同一案件中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规定》的颁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从名称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纠纷在法律上的性质;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和对当事人争议点的认识,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再次、它克服了因为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案由规定,给司法实务确定案件案由带来的困难,实现了全国案由划分标准的统一;最后、它为司法统计提供了方便,提高了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
但是《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受到了批评,正如有的同志所说:第一、分类有交叉;第二、体例结构值得研究;第三、一些案由的准确性有待提高。①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对于案由的若干理论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务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使实践脱离了理论的指导,独自摸索。民事案件案由的问题的提出,使得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开始重新思考民事案件案由的一系列问题。
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具体含义,理论界的认识并不统一。《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案由: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② 《中国司法大辞典》认为“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③《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认为“案由:具体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的概括提要”④ 《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认为“案由: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⑤笔者认为,案由从最简单的含义上是指诉讼案件的性质。但是对于这一定义必须作必要的说明。因为案件的性质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比如就某一案件是否含有涉外的因素,可以将案件分为具有涉外因素性质的案件和不具有涉外因素性质的案件;又比如就某一案件的结案方式,可以将案件分为判决结案性质的案件、调解结案性质的案件和和解撒诉性质的案件。但是,此处所指的案件性质只能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命名。但对这一定义,有必要作出几点说明。
(一)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民事案件的定义适用各类不同案件 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对象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包含的因素很多,通常情况下,每一个案件都有时间、地点、当事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等等。可是为什么只能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具体案件的案由呢?这是因为,具体的案件可能是千变万化的,一方面时间、地点、当事人可能因为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却是案件中最稳定,最能揭示该案件特征的东西。另一方面案情近似的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相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案由的依据,不但能够真正发挥案由的作用,而且能够揭示出同一类型案件之间的共通之处。另外,在
因同时构成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该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直接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的行使。所行使的请求权不同,案件所确定的案由也就不同。比如商品损害赔偿,可因当事人请求违约之诉或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而使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的性质不同,但是此时除案件的性质不同之外,其它条件都是一样的。不以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案件的案由和名称,将无法区别因选择请求权而提起的两个案件。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实际上包括了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因为民事权益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的案件,比如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各类民事案件;另一类是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也没有两方当事人,一方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满足的案件,比如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的案件。对于后一类案件,由于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相对而言案件案由的确定比较容易。因为这类案件,实际上人民法院无需审理纠纷,只存在是否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能够确定案由,即确定实体法律关系。但对于前一类案件,由于一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可能不止一个,多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可能不同,如何确定案由,相对而言比较繁杂,但案由仍然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案由是对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 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但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会有多个实体法律关系,不可能将多个实体法律关系都作为判定案由的依据,能够作为判定案由依据的,只能是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由于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当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对象的民事诉讼案件,有的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此时以该实体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案件的案由,但有时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多个,此时就应当以最主要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本案案由的根据。理由在后文有关个案案由确定时再作详述。
(三)确定案由的时间 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对象。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只能是一方当事人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权属不清,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或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的那一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以后,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予以立案。在人民法院指导有关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的时候,实际上对案件的案由已作了初步的确定。但是在起诉的时候,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情况只能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加上在起诉的时候,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的了解和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以原告的主张为基础的,原告在证据的提出上,或者是因为求胜的原因不愿提出对自已不利但又能够反映案件全部情况的证据,或者因为客观上的限制不能提出反映案件全部情况的证据。这就必然影响法院或法官对案件全部情况的掌握和对案件案由的确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必然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攻守防御,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全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对方的主张。法院或法官为查明案件的情况,也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对当事人的证据依职权进行确认,从而使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逐步为法院采纳,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案件的情况逐步查明。在举证辩论完毕以后,人民法院根据全部证据,或者根据证明责任的分担,基本了解案件情况,并基于法官自己对案情的认识,确定案件案由,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此时,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案由的认定,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地了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的基础上的,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应当是合乎客观实际的,是正确的。因此,在立案案由与审结案件时的案由不一致时,应当以结案时法院或者法官所认定的案由为准。
(四)案由的确定权只能在人民法院,而不能在当事人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的。当事人因为民事纷争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时,有时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该案件的案由,但是这并不表明案由的确定权在当事人。这是因为案由是对诉讼中的案件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到底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而当事人由于求胜的心情,无论是对案件案情的陈述,还是对有关证据的提出,都会是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对案件案由的判定也是如此,这就要求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全部了解以后和对有关的证据加以调查认证以后,对案件的案由作出判定。但是案由的确定权在人民法院的并不意谓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案由的确定没有任何意义。有时案件起诉时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案由,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它们的案由实际上也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在请求权竞合时,民事案件的案由的确定只能以当事人的主张为依据,因为此时产生同一请求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很多,完全不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可能在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上出现错误。
三、案由规定
明确案由的概念是为了准确地为个案确定案由。但要真正做到个案的案由准确,就必须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案由规定。所谓案由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案由所作出的统一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个案案由是否科学、合理、准确将会受到案由规定是否科学合理的影响。198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由的要求作出过规定:“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该规定谈到了在案由规定制定时和个案案由确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但仍然不全面。笔者认为制定一个详细而科学的案由规定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制定案由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全部案由必须具有内在的体系,从而使整个案由规定具有系统性、等级性和次第性 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体系的规范。因此,作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名称的案由本身,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逻辑体系。案由分类的系统化、等级化和次第化,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明白争议点所在,进行举证质证,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对个案案由进行确定,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在人民法院扩大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时,对于新出现的案件类型,可以通过对案由规定的研究,在种案由不适用时,在其上位案由中,找出新类型案件的案由。从而,避免因为新类型的案件的出现而冲击原有的案由规定体系,使其使去内在的和谐与稳定。为了实现案由规定的体系化,最好参照实体法对有关的案由加以排序。
(二)案由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案件的案由是对个案性质的反映,是一个案件的名称,是案件卷宗归档分类的依据,也是司法统计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案由规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体系化、等级化和次第化是案由稳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
。通过体系化、等级化和次第化,在人民法院扩大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时,一方面可以使原来的案由规定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给新出现案件的案由在案由规定体系中一席之地。避免因为新的案由的出现使原有的案由规定失去意义。
(三)案由规定对于个案案由的规定应当做到不重不漏 案由是个案的名称,对于一个特定的个案而言,它必须也只能够有一个名称。这就要求案由规定必须考虑各种情况,对案由的规定在准确的前提下,留有一定的余地,使个案的案由在案由规定中既能够对应唯一的案由,又不被排斥在整个案由规定之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单独列为一编,笔者认为这是不对的。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单列,固然可以使有关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集中在一起,但是这样做的一个问题在于,它会冲击整个案由规定,使得案由规定失去内在的和谐与统一。同时容易造成案由规定中的重漏,即使原本可以在一个案由类下的几种案由分别居于不同的案由类下,又让案由规定在新出现的案由面前表现出措手无策。另外,这样做还会造成案由认定上的困难,不利于案由的准确认定。
(四)案由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 案由是法院对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法律性质的确定,它是一个具体案件的名称,是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反映,因此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所表述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案由在表述上不够准确,将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性质产生误解,不利于当事人围绕争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活动。另外,案由作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和对诉讼案件的命名,应当是一个法律术语,因此,对于案由的规定,应当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五)案由的表述应当简明 案由作为案件的名称,反映了案件中的争议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案由大致了解他们所争议的案件在法律上的性质。案由简单明了,既有利于当事人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从而有利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诉讼,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的效率。也有利案外人通过案由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法庭的审理,监督审判程序,实现司法的透明化和司法公正。
四、个案案由的确定
案由概念的明确和案由规定的确立,其目的在于对个案案由的确定。但案由概念的明确和案由规定的确立,并不等于个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已经解决。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千姿百态的。不同的民事纠纷,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仅性质不同,而且个数也不同。正因为这样,笔者认为,有必要谈谈个案中案由的识别问题。
由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实际上包括了两类,即:第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因为民事权益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的案件,比如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各类民事案件;另一类是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也没有两方当事人,一方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满足的案件,比如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那一类案件,由于没有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需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可以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为确立案件的依据,或者可以直接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案件的案由。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则应分情况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只有一个,则可以以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案由。但有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中的实体法律关系不止一个,也即是说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可能有几个,此时,以那一个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整个案件的案由就值得研究。由于在一个案件中,不可能出现两个性质不同而又没有任何关系的案件,因为这样的两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纷争实际上引发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产生的是两个案件。因此,虽然同一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可能是多个,但是这几个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却有一定内在的逻辑关系。正是因为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使几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并存于同一案件中。但是也正是这几个实体法律关系之间有内在的逻辑,它们在谁对案件的最终解决起决定作用上有了主次之分。所谓主要实体法律关系纠纷是指该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对于整个案件的解决有决定意义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只有它的解决才能完成对于整个案件的解决,或者说只有它的正确解决才使整个案件的判决具有结果上的意义。主要实体法律关系纠纷之外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就是次要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通常它们以主要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为解决的前提。比如,甲侵害乙的权害,乙对甲提起诉讼,而甲侵害乙的原因是因为丙,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甲与乙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就成为了甲与丙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纠纷解决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决定整个案件能否最终解决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整个案件的案由。比如说就前面所提到的这个案件,甲与乙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就成为整个案件纠纷解决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以对于整个案件的最终解决具有决定意义的实体法律关系:甲与乙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作为该案件的案由。
注释:
①王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载《人民司法》2001(1)。
②栗劲、李放:《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1566页,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
③江平:《中国司法大辞典》,574页,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④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⑤夏团:《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85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